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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林廣瑞借予謝清欽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7日在臺灣企銀宜蘭分行,解約其3筆定期存款,連同存摺內之其他活期存款提領現金312萬元及1張面額38萬元客票在該分行內交給謝清欽,該筆312萬元現金之提領,有該分行78年度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證;上訴人經手借給友人謝清欽之款項除了林廣瑞所有之350萬元,尚有其岳母石揚魁送所有之300萬元,此前後2次借款均由上訴人出面簽訂借貸契約,當借款人將此2筆借款同時償還時,其開立之臺銀支票收受人當然是上訴人;林廣瑞因從事股票及期貨買賣,曾於80年至82年間先後分別向親友借貸週轉金計710萬元,嗣為還清積欠親友之債務,由林廣瑞電匯600萬元(含前述之350萬元)至上訴人在該行竹山分行帳戶內,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債務,分別轉帳償還其妹林秀華210萬元、妹林欣欣300萬元及上訴人50萬元等,乃上訴人之帳戶只是被借用,系爭款項最終並沒留在上訴人帳戶內。另,林欣欣投資於張德修與人合營事業之過程,資金之交予時間、地點...等等細節,證人張德修已於94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證明該筆190萬元資金確係林欣欣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至張德修還款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係因林欣欣為準備赴美留學無暇處理這筆錢,故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代收後依照林欣欣的意思,只存入定存150萬元,其餘40萬元留存上訴人活期帳戶內,作為其出國留學前及出國時的需要。再者,向臺中陳見山購買之房地,係由上訴人家屬共同投資,由上訴人代表與賣主陳見山簽訂,不能就此否定其他出資人合夥之事實,出資人之資金來源均由子女個人之定期存款解約,有取款憑證可稽,縱該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上係5人共有。再者,本件78年至82年原補徵應納稅額總計為3,942,271元,罰鍰合計247,720元,經重核復查後補徵應納稅額只剩151,400元,罰鍰亦只72,600元,復查前後落差達97%,依比例原則及常理推斷,剩下的3%會違章逃稅未免不合邏輯,而同一案件應具有整體性一致性及連貫性,剩下的少部分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亦應比照一併註銷,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就個案而言,同一筆存款,有的年度無須補稅及罰鍰,有些年度則須補稅及罰鍰,亦有未合。綜上,請求行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駁回部分:本件訴外人謝清欽於78年6月27日持6,540,000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同日上訴人提領3,500,000元轉至林廣瑞帳戶,林廣瑞於82年7月30日併同他筆定存解約款4,000,000元中之2,500,000元,合計6,000,000元轉存入上訴人帳戶,有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回函、存摺、取款憑條、存單彙總查詢單等資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來自謝清欽償還林廣瑞之借款,惟上訴人未提示林廣瑞借予謝清欽之證明以實其說,況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係由謝清欽以上訴人為收款人開出之臺灣銀行支票,由上訴人代收入帳。該筆款項若是謝清欽向林廣瑞所借,則謝清欽於清償借款時,自應直接以債權人林廣瑞為收款人,藉以保留清償借款之證明,焉有以非貸款人之上訴人為收款人之理。而林廣瑞在同一銀行亦有帳戶,亦無由上訴人代收代轉之必要,且該筆款項若非是上訴人所有,而為林廣瑞所有,亦無於82年7月30日定存解約後再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理,而應將該款項存入林廣瑞之帳戶,始合乎常情。至於該筆存款解約後係全數轉存入上訴人帳戶,縱上訴人嗣後將該款項作其他運用,亦不影響林廣瑞將該款項轉回上訴人之事實,是該款項乃是上訴人借用林廣瑞名義存款甚明。上訴人借用林廣瑞名義存款3,500,000元,其78年至82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70,632元、343,385元、339,528元、313,278元及100,135元,有臺灣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出具之利息所得計算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其中78、79及82年度被上訴人依此部分計算上訴人該部分之利息所得(80、81年度部分詳如理由二、之說明),重核後追減78、79、82年度利息所得716,479元、861,435元、2,679,332元及追減78、79、82年度罰鍰117,200元、148,200元、466,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此部分訴願,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二、撤銷部分:至於訴外人張德修於79年4月24日將1,900,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於79年4月25日將1,500,000元資金轉存其女林欣欣宜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部分,亦有相關取款憑條、存單影本等資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其代收張德修償還林欣欣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未提示林欣欣借予張德修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況林欣欣在同一銀行亦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無由上訴人代收代轉之必要。且該1,900,000元若是林欣欣之投資款,上訴人亦應全部轉予林欣欣,亦無再留存上訴人帳戶400,000元之必要,顯見該筆款項非林欣欣之投資款。證人張德修雖到庭證稱該1,900,000元是林欣欣之投資款,惟證人張德修為上訴人之女婿,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次查林欣欣於81年4月10日將定期存款1,000,000元解約及另筆1,000,000元款項合計2,000,000元,由上訴人匯予陳見山,作為向其購買房屋之價款,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該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向陳見山購買房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已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係其與子女合夥所購買,顯係事後辯解之詞,要無足採。是該資金亦部分回流至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利用其女林欣欣之名義分散利息所得應可認定。然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該3筆利息銀行均按月支付,並轉入林欣欣之帳戶內,79年度計97,512元(該年度被上訴人未核課此部分之利息),80年度計140,772元,81年度計66,79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及宜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39頁)。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扣繳憑單核課,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該3筆存款核定歸課上訴人80年度利息所得計146,250元,81年度計121,944元,即有違誤。上訴人以其女林欣欣名義定存之1,500,000元利息所得部分,被上訴人計算既有違誤,則與其80、81年度另以林廣瑞名義定存所得利息,合併計算之利息所得,亦同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據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將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80、81年度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本院查:(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78年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個案調查發現,其以子女林欣欣、林秀華及林廣瑞等3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短漏報所得額,乃據以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8年度3,410,633元,79年度4,167,699元,80年度5,951,258元,81年度5,173,951元,82年度5,059,200元,83年度5,925,915元。補徵本稅分別為78年度271,912元,79年度350,505元,80年度980,687元,81年度832,968元,82年度746,228元,83年度759,9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分別為:78年度142,700元,79年度190,100元,80年度622,500元,81年度506,700元,82年度471,600元,83年度543,6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訴14933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7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後追減78至82年度利息所得716,479元、861,435元、2,926,055元、2,746,991元、2,679,332元及78、79、82年度罰鍰117,200元、148,200元、466,400元;註銷83年度利息所得3,043,202元及80、81、83年度罰鍰622,500元、506,700元、543,6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80年度及81年度所核定之利息所得額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78年度、79年度及82年度之短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認原處分此部分所核定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