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45號上 訴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 訴 人 丙○○
甲○○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審先認定本件上訴人等3人所有之土地於徵收前後實際利用之客觀狀態,係屬相同,並無差異在卷,足見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應在補償與被徵收比鄰之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前後而至土地利用不同所生之實際價值減損,而非公告地價之漲跌無訛。嗣於審酌本件補償金之計算時,卻認定應以係爭土地於徵收辦理前後公告地價之減低額作為標準,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之補償方式為不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足見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徵收土地前後,造成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接連土地利用價值之損害為減低之地價額,而非以公告地價之漲跌,作為唯一計算之標準,方符立法之意旨;且依臺灣一般土地之公告價價,大多逐年微幅上漲,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公用徵收而致地價調降之情形,原審就此未為審酌,亦顯違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因此,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進行核定後,再視情形估定其補償數額。而揆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判決意旨可知,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得直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即給付之訴之規定行使土地法第216條之給付請求權,而應先行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況上訴人等已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接連土地補償費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益可證明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216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補償費,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之訴」,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本件上訴人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依法申請及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上訴人等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次查,高鐵計畫於新竹寶山路段工程用地之徵收共分2次辦理。第1次徵收係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5年4月18日公告辦理498筆土地之徵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可稽;第2次徵收亦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9年10月7日公告辦理44筆土地徵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足憑;又依本件傳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徵收課員范秀之證述,亦足證本件上訴人等被徵收之土地,其需用土地人為「交通部」,而被上訴人之地位,應屬執行機關,故本件上訴人等就前開被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請求損失補償,若主張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則上訴人等亦應將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列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另按徵收之土地,可能因其使用之影響,致週邊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者,並不以實際與徵收土地相緊鄰之土地為限,其依原定計畫使用範圍內之土地,通常亦在影響所及,故土地法第216條所謂「接連土地」,在解釋上,應包括計畫使用範圍內之一團土地,方屬合理;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區段地價」而言,要不以單筆土地為限;又同屬徵收土地以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範事項,日本土地收用法第93條,亦設有「有關徵收及使用土地以外土地之損失補償」之規定,學者通稱為「鄰接地補償」,且認為其補償土地之範圍,不以與徵收或使用土地直接鄰接者為限,可資參考。故本件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之範圍,應包括計畫使用範圍內之一團土地,係爭土地核屬接連土地。又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同所2筆相連接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此有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依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者,係以該接連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而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之利用為限,若該接連土地於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前,與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後之利用情況相同,自不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給予補償。蓋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在補償與被徵收比鄰之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前後而至土地利用不同所生之實際價值減損,倘若該連接土地於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並未實際利用,則無所謂土地「從來利用」之價值減損可言。故接連土地有無「從來之利用」,應從實際使用之客觀狀態認定之,不應由計劃使用之主觀預期認定之。查自政府規劃高鐵路線之初,上訴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82年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但至上訴人萬泰公司於84年提出陳情函期間,上訴人等在係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開發之跡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上訴人等對於有何開發而實際使用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高鐵路線規劃之初,並不知上訴人萬泰公司有意於高鐵路線上興建高爾夫球場等情,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以本件係爭土地於辦理徵收之前後,其實際利用之客觀狀態,核屬相同,並無差異。末查,計算本件係爭土地「減低之地價額」,應以本件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所發生之「公告地價」之減低數額為據;且上訴人等所有之係爭土地縱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受有損失,若係爭土地於徵收土地使用前後地價有所增加,於損益相抵後未減低其價值者,參照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所謂接連土地之補償。故上訴人等之主張,縱使符合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惟上訴人等對於其所有係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並使用徵收土地後有何「公告地價」減低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本件係爭土地因徵收土地之徵收而減少高達16億餘元之地價云云,純得其球場完工啟用後之期待價值,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等訴請給付損失補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萬泰公司680,394,000元、給付上訴人丙○○717,450,000元,及給付上訴人甲○○244,236,000元云云,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萬泰公司於77年12月獲准籌設萬泰高爾夫球場,高
鐵路線自79年8月進行規劃,上訴人萬泰公司於80年11月22日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81年6月高鐵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送地方政府參考,新竹縣政府於82年7月公告高鐵路線,依公告之內容,高鐵路線將經過上訴人等部分土地;又新竹縣政府於82年11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予上訴人,高鐵78公里100公尺至78公里380公尺路線將通過上訴人部分土地;新竹縣政府於85年4月18日公告徵收上訴人等部分土地,兩造嗣於86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惟上訴人等認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6條有關接連土地損害補償之規定,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著有判決。另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足見,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進行核定後,再調查估定其補償數額並發給之。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直接依據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而應先行請求需用土地人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亦即本件上訴人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始得行使土地法第216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補償費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則本件上訴人等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逕行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屬允當。
㈢次查,高鐵計畫於新竹寶山路段工程用地之徵收共分二次辦理
。第1次徵收係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5年4月18日公告辦理498筆土地之徵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可稽;第2次徵收亦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而於89年10月7日公告辦理44筆土地徵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附卷足憑;足證本件上訴人等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其需用土地人為交通部,被上訴人僅係屬該徵收案之執行機關,故本件上訴人等就前開被徵收土地之接連土地請求損失補償,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若主張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為請求,自應以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管轄機關,始為適法,另上訴人等已另於94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接連土地補償費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作適當之處置。
㈣原審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實體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惟本件上訴人之訴既具不合程式之不合法事由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論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