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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57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原係空軍上校,於民國73年間退伍,經再審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再審被告於90年2月15日以(90)易晨字第00925號函請交通部臺北市○○○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應依規定追繳再審原告自74年11月20日至87年1月6日溢領之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49,381元。再審原告向地鐵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再審被告以90年4月16日(90)易晨字第06749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810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繳還85年1月(含)以前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85年2月以後繳還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再審原告對維持原處分之部分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查(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1)查再審原告為武職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本件系爭退休俸應否停發所依據之法律,應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而銓敘部87年5月6日台特二字第1614816號函(下稱銓敘部87年函)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作之解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就相關法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之定義詳加細繹,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上開銓敘部函,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再審原告於85年2月1日至87年1月6日期間,係由地鐵處依該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僱用為編制外之「臨時契約工」,有地鐵處89年9月25日地鐵行字第890006650號函(下稱地鐵處89年函)可證,是再審原告於地鐵處任職期間,未經銓敘部銓敘,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明。上揭事實為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並非法律審之法院所得審酌,然原判決就並未依第一審法院之認定為判決基礎,逕改認上訴人為公務員,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於88年5月5日廢止,而服役條例於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應適用何種法律即應先予確定,原判決未查法律變更之情形即逕予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是否屬臨時工身分,應以實質認定,然卻僅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陳稱其工作內容係辦理收發工作,即率爾認再審原告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技工、工友或工人,其理由實有不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地鐵處係行政機關,再審原告於該處任職之薪資亦由公庫支給,依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於該處任職期間應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就任公職」。原判決引用該司法院解釋而認再審原告有該條例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下稱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二)再審原告是否具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技工、工友或工人身分,為適用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本件基礎事實並未與第一審法院有不同之認定,是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裁定亦著有判例。本件本院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以:(一)再審原告屬退伍後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而地鐵處係為行政機關,再審原告月支待遇約3萬餘元,雖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其任職亦達1年以上,已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應停發退休俸之要件,惟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再審原告為額外或臨時聘僱之「職員」者為限,此比較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均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足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係獨立於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而與再審原告之月支待遇是否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無關。(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係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再審原告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就退休俸之給與事項,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適用,而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銓敘之機關,並非武職人員退休俸給與之主管機關,其87年函係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所為解釋,與再審原告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二者事件之本質不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交通部於89年11月10日以交人89字第01174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認為再審原告月領工資雖已逾停俸標準,惟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均自89年11月10日後,始適用應停止受領退休金之規定云云,惟此屬交通部就所屬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時所為之函釋,與本件退休俸給與事項究屬不同,亦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三)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固認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然該解釋理由書又以「本件聲請人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故判斷是否為行政機關僱用之技工或工人,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而否認係屬技工或工人。經查地鐵處89年函已說明再審原告為契約工,再審原告既為地鐵處所進用,自應以該處之認定為準據,且地鐵處係以「工程助理」名義僱用再審原告,依該處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足見再審原告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僱用之技術人員,係屬定期契約工,自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不停發退休俸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一)銓敘部87年函意旨係在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該規定係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應停止其受領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則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原係武職人員退伍,依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自無銓敘部87年函之適用云云,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無涉本件之爭執,應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另依同院第525號解釋意旨,銓敘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亦有涉及同屬公務員之軍職人員,同院釋字第430號及第455號解釋亦稱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再審原告雖係武職人員退伍,亦有上開銓敘部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二)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退休俸支領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本件依地鐵處89年函說明再審原告為契約工,再審原告月支待遇約3萬餘元,顯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復依再審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係在政風室辦理收發工作等語,是其工作內容之性質與一般觀念所認知機關僱用之技工、工友或工人顯不相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契約工,遽認應屬機關僱用之技工或工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從而本件亦無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不停發退休俸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在案。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判決主文廢棄第一審判決,與其理由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自非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原判決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