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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62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851,376,03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帳列應收帳款中之3,968,367,093元,係受讓之有追索權應收帳款,屬以應收帳款為抵押之借款性質,而否准提列該部分備抵呆帳,經重新計算備抵呆帳限額為429,949,696元,超限9,903,293元,乃核定呆帳損失841,472,7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合法經營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務,系爭應收帳款係上開合法業務之買賣所發生之債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應得按比例提列備抵呆帳。上訴人收買應收帳款屬債權讓與性質,係該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有提列呆帳必要,被上訴人否准提列備抵呆帳,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買系爭應收帳款,與銷售商(應收帳款債權人)約定,應收帳款到期後,債務人無法付款或有無法付款之虞者,上訴人即得將該應收帳款退回銷售商。上訴人並不承擔壞帳風險,不負責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則該筆未能給付之應收帳款,並非上訴人真正受讓之應收帳款,自不能就該非其所有之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經營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及融資性租賃等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林賢郎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呆帳損失851,376,031元,經列為會簽異常案件。被上訴人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查核準則第94條第1款前段規定亦同。

上訴人經營應收帳款收買管理業務,依其與銷售商間所訂收買契約,均約定出售應收帳款之銷售商,應擔保買受商(即應收帳款債務人)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並就讓與應收帳款之範圍內簽立同等金額之票據予上訴人,如所出售之應收帳款到期,而買受商無法全部清償時,上訴人得立即將該筆應收帳款退還銷售商,銷售商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足徵上訴人與銷售商間雖定有買賣應收帳款契約,由銷售商將其對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出賣予上訴人,惟對日後買受商之支付能力及危險負擔,並未因應收帳款之買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就屆期未付之應收帳款,上訴人既得退還銷售商,顯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上訴人自不得就之提列1%備抵呆帳,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其中超限呆帳損失9,903,293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收帳款之估價,應扣除備抵呆帳。蓋應收帳款之收益尚未實現,存有不能實現之風險,即有將來成為呆帳損失之危險,應予扣除,始為正確之估算價值。本件上訴人收買他人之應收帳款,既不承擔其應收帳款不能實現之風險,即不符合該條項扣除備抵呆帳之規定,自無依同條第2項估列備抵呆帳之餘地,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呆帳損失為841,472,738元(計算式:851,376,031元-9,903,2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所得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收帳款之估價,應扣除備抵呆帳,係因應收帳款之收益尚未實現,存有不能實現之風險,即有將來成為呆帳損失之危險,應予扣除,始為正確之估算價值。收買他人之應收帳款,如不承擔其應收帳款不能實現、成為呆帳之風險者,即不符合該條項扣除備抵呆帳之規定,自無依同條第2項估列備抵呆帳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受讓他人之應收帳款,並未承受應收帳款不能實現之風險,不能主張提列備抵呆帳之情由甚詳。即認上訴人收買銷售商之應收帳款,不符合上述法條適用之要件,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或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解釋所示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所稱上訴人既得退還銷售商,顯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等語,用語雖有不當,惟其意指上訴人退回應收帳款,即非屬上訴人所有,無形成呆帳損失之虞,不合提列備抵呆帳要件,其結論尚無不同。又屆期未付之應收帳款,上訴人是否退還銷售商,固有選擇權,惟既得退還而無呆帳損失,自無許其不予退還為由而列報呆帳損失,減損應納稅捐之餘地。至系爭應收帳款屆期如未付,上訴人退還該應收帳款予銷售商,該銷售商應返還原價金,其有無能力返還原價金,係該返還價金可否列報損失之另案問題。又查核準則第33條之1「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係關於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如何列報規定,與系爭應收帳款可否提列備抵呆帳無關。系爭應收帳款屆期如未付,即得退還原銷售商,似無列報呆帳損失情形。上訴人執上開規定指摘原判決矛盾,洵無足採。至金融業經營擔保放款業務,借款人提供擔保物後,是否已無不能實現之風險,可否再提列備抵呆帳,與本件情形有異,難以類比,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無足取。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39號判例「債權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第352條所稱之擔保責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言。」係關於一般債權之出賣人之擔保責任爭議,與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應收帳款時,約定「如所出售之應收帳款到期,而買受商無法全部清償時,上訴人得立即將該筆應收帳款退還銷售商,銷售商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情形有間。另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均係關於金錢債務有無給付不能問題,與本件應收帳款屆期有無不能實現之風險,可否提列備抵呆帳無涉,上訴人據此上訴,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