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7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6月5日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在案;嗣勞保局於93年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2850號函核定其因已於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領取1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91年1月至93年3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萬1,000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前自臺灣省水利局退休時依事務管理規則所領取之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基於平等原則,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意旨,上訴人自不符請領敬老福利津貼要件,勞保局經查明發現通知其不符請領規定,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予繳還,自無不合。次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適用對象,係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者。而內政部基於職權曾以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性質與公務員1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該函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符公平,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即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自宜指廣義之公務員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1次退休金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非該條例所排除適用之對象,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是勞保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於73年10月1日辦理退職領取1次退休金之情形。此外,政府機關之純勞工,擔任體力勞動性質之工作,與雇主間為私經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人員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不應因其雇主為政府機關就與私營企業之勞工而有不同之對待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因涉及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依上開所述,自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則經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示在案。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而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包含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其若支領有1次退休金性質之款項,因該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故其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排除之範圍;是上述內政部函釋,乃本於其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為台灣省水利局司機,退休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1次退休金,又其所領取之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一節,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故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圍;是原審援引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函釋,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尚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