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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0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海軍少將,於民國(下同)78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支領月退休俸後再任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函請再審被告依法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再審被告於90年2月15日以(90)易晨字第00925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其溢領俸金自85年9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0,527元。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再審被告於90年4月16日以(90)易晨字第06749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1年1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0910081045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12月2日93年度判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78年間由海軍少將退伍,支領月退休俸,83年11月2日起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係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再審原告之單位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該處係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又依再審原告任職起每月待遇為三萬餘元,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雖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並非職員,而係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雇用之技術人員,惟依銓敘部87年5月6日(87)臺特2字第1614816號函意旨:「...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乃在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原係武職人員退伍,依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自無銓敘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無涉本件之爭執,應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依同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銓敘部76年6月4日臺華甄4字第97055號函、84年6月6日以臺中審1字第1152248號函均有適用於常備軍官或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等,亦足見銓敘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亦有涉及同屬公務員之軍職人員。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等語,同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亦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再審原告雖係武職人員退伍,亦有上開銓敘部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之適用。又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再審原告擔任工程助理,應屬公務員,而非技工、工友或工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相關函釋意旨,無非說明「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以及說明再審原告為「契約工」,但「技工、工友或工人」法令無明確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是否有違「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據此,再審原告擔任之工程助理,尚非「技工、工友或工人」。是再審原告自83年11月2日就任工程助理至87年6月30日止所支待遇,皆已逾7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委任第1職等本俸7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技工、工友或工人」,應停發其退休俸,其應停而未停,自應依法追繳;從而,再審被告追繳再審原告溢領85年9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退休俸165萬0,527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第一審判決不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以軍職退役身分,就系爭退休俸之應否發放,其所依據之法規,究為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及銓敘部87年5月6日(87)臺特2字第1614816號函,抑應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特別法規定。我國現行各項法律中,對於「公務員」之用語及其概念未盡相同,其實質意涵應依各該法律予分別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憲法第85條、第86條所定「公務人員」者,均指事務官,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亦以:「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此外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蓋武職人員之任用、考績、陞遷、俸給、退休等,均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特別法為準據,不適用前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至前揭銓敘部87年5月6日(87)臺特字第1614816號函,乃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為解釋,然本件系爭月退休俸應否停發所據者,既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之規定,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則該銓敘部函釋自無適用餘地,至屬顯然。故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前開銓敘部函釋,係針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所為之解釋,與再審原告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二者事件之本質不同,洵屬正確至當,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可再停發再審原告之月退休俸,故自無追繳之需要。惟原確定判決未就相關法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用語,以及個別法律中對於「公務人員」定義之廣狹義差異詳加細繹,誤認本件再審原告以武職人員身分所支領退休金之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前揭銓敘部函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二)再審原告於85年9月日至87年6月30日間,由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僱用為「臨時契約工」,並簽訂勞僱契約之身分認定,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身分之事實認定乙節,應以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職員,而係編制外按各項工程僱用之技術人員,係屬定期契約工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始為適法。然原確定判決逕改認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是否有違「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以定。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擔任工程助理,應屬公務員,而非技工、工友或工人部分,顯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況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以機關據以進用當時之法律為據,如以其工作是否有違「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為標準,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以其工作是否有違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為事後判斷,顯於理不合,於法有違。又查再審原告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該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所進用之定期契約人員,為編制外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工,亦即於各該工程完工後或契約期滿,即予解僱(約),其與再審原告簽訂勞僱契約書為私法上之勞僱契約,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進用再審原告時亦毋須經銓敘部銓敘,更未賦予職等,尤未享有公務人員保險、退休金等相關福利,實質上原非屬「公務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身分,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於88年5月5日廢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則係於84年8月11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因法律變更而應如何適用何種法律應先予確定。按原第一審判決將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三者中,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為比較後,認已支領退休俸人員,再就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時,不停發退休俸,然原確定判決徒以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云云,未查前述法律有業經廢止及其他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情事,亦顯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再審被告追繳在非國軍系統內工作之再審原告之退休俸,然據報載,其對在所轄國軍系統內之同樣情形,不惟不作追繳之處理,抑且刻意曲護,辯稱於法有據云云,此種同一事件雙重標準之處理方式,對再審原告言顯極不公平,不僅有違行政應持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對再審原告形同迫害欺凌,此二者間何者適法何者違法,再審被告理當明確闡釋。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等因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領有之工資非屬技工、工友或工人之待遇,故必須繳回已領之軍職退休俸,自應要求再審被告同時對其本身所轄國軍系統內之退役轉文職人員作完全相同之處理,否則即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故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及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78年5月23日臺78人政肆字第09445號函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及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等規定,乃在援用該等條文規定之精神,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455號解釋則在闡述再審原告為廣義之公務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等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其泛言指摘,難謂有再審理由。(三)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