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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5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及丁○○為高雄市柴山之農戶,自民國56年起,即於柴山耕作。高雄市政府以90年6月28日高市府建三字第25296號發布公告: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內劃定範圍為禁止區域,於該公告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上訴人因台灣獼猴危害所種植之農作物,致受有損害,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召開「台灣獼猴危害柴山果園收購果樹」相關事宜會議後,認本件無法令依據可請求補償,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人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告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補償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之果園內,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故無上訴人所主張使用人使用土地因實施保育措施致使用人遭受損失而應予補償之情形。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屬於國有,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訴人亦未向該局租用,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補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4項、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3月3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雖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有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權限,但應先擬訂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草案,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公告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作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公告之依據。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5日因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位於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範圍內,但高雄市政府並未依上開規定程序,擬訂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草案並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公告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野生動物保護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地區自然保護區設置概況各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行政業農業委員會93年5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0303號函:「...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所指之補償,係針對『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範圍內,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查貴府柴山地區並非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故無貴府來函附件申請書所提相關補償事宜適用問題。...。」足證系爭土地確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已甚明確。系爭土地既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自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補償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其農作物因台灣獼猴破壞致生損失而請求補償,自屬無據。次查,高雄市政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及維護民眾之安全健康,依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90年6月28日以高市府建三字第25296號公告,將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劃定範圍為禁止區域,於該劃定範圍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違者並處6千元之罰鍰等情,有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及前揭公告附卷可稽。上開自治條例及公告之法源係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該自治條例雖經行政院90年5月3日台90農字第025615號核定,係因該條例第5條有科處罰鍰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並非依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程序,由高雄市政府擬訂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草案並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公告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上訴人稱依該公告之內容,高雄市政府顯已將壽山自然公園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云云,顯有誤解。再就上開公告及高雄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規定內容觀之,均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公告應以如何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即台灣獼猴棲息環境;或於公告前,因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害台灣獼猴之保育,而高雄市政府命其變更或停止之情形。上訴人縱然於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並因台灣獼猴危害其農作物而造成損失,然因欠缺上述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之要件,亦無從取得該補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云云,亦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進行耕作,遭台灣獼猴摘食農作物而受有損失,縱然屬實,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其補償金額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之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上訴人請求本件補償,有關補償金額之多寡,理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審查及核定,再作成補償之授益處分。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服,再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照90年6月28日高市府建3字第25296號公告,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內之臺灣彌猴為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屬於公告區域禁止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行為之動物,顯見被上訴人已為一信賴基礎,上訴人並因此而無法為保護個人種植之農作物而對彌猴加以驅逐,上訴人已有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因此,縱被上訴人未依合法程序將系爭土地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乃被上訴人內部程序疏失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不應將此疏失歸由上訴人負責。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失,且此理由上訴人已於原審加以主張,原判決卻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如何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開公告內容,已消極禁止上訴人耕種作物時不得為保護作物時有何驅逐或傷害彌猴之措施,此措施於未經公告前,上訴人本得為之,今經公告後,上訴人卻不得為之,已使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之方法遭到被上訴人之變更或停止,如何能謂不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之規定?原判決之解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非規定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請求時,必須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且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並未言明上訴人請求補償時必須經被上訴人之核定才可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卻增加此限制,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救濟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本院查:野生動物保育第11條規定:「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依此規定,須於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或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經主管機關命其變更或停止,因而受有損失,方得請求主管機關給予補償。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確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自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補償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其農作物因台灣獼猴破壞致生損失而請求補償,自屬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係規定授益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作成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並未產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述高雄市政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及維護民眾之安全健康,依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90年6月28日以高市府建三字第25296號公告,將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劃定範圍為禁止區域,於該劃定範圍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違者並處6千元之罰鍰,有其法規之依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可言。又系爭土地既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即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協議及核定程序,原判決贅述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