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39年間,因貪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遭獄方誣指藏有書寫反動文字、攻擊政府之小冊子,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嗣政府於43年間公布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依該條例規定,其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其為匪諜而不准保釋,繼續執行至12年刑滿(即無法提前5年11個月出監)後交付感化(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另案補償新台幣2,100,000元,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其遭誤認為匪諜而多服刑5年11個月,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補償云云,於92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9日(92)基修法丑字第5989 號函復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故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得予保釋,不得依行政權力壓迫而不准保釋,否則即是違法。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為匪諜而不准適用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3、10條,不准保釋,繼續執行至12年刑滿後交付感化,致上訴人遭誤認為匪諜而多服刑5年11個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77號、第567號解釋意旨,感化教育執行前,遭不當羈押者亦應納入賠償範圍,被上訴人就其5年11個月冤獄部分不予補償,顯屬違法、違憲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前判決理由矛盾,就不能保釋與匪諜案件實具有牽連關係此點並未詳加斟酌注意調查,且原審法院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7號、第567號之解釋意旨作成判決,故前判決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之判決,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以玆救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犯貪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所訴依當時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致其須服刑至12年刑滿,多服刑5年11個月云云,以不准保釋之決定,要非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事件之裁判,亦無從執以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監獄、臺灣澎湖監獄查覆結果及依臺灣高等法院39年度覆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所犯罪名為貪污罪,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而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致其須服刑至12年刑滿,多服刑5年11個月,自屬不當羈押,應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給予補償云云,因上訴人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或外患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是因當時執行貪污罪之刑期而遭未准保釋,且亦非未經起訴或裁判,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再者,當時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並非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亦無從執以適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另43年公佈施行之勘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之人犯,於執行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者,准予保釋。」該條所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事涉主管機關之認定裁量權,本件縱原上訴人並無書寫反動文字或攻擊政府之小冊子而未經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亦非必然獲准保釋,況上訴人對於當時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有司法行政部44年9月21日台44訴決監字第5058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該不准保釋之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縱有不當,亦非補償條例所謂之不當審判,換言之,當時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並非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亦無從執以適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在被裁定交付感化前遭不當羈押,亦應准予補償云云,尚屬無據,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本件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監獄、臺灣澎湖監獄查覆結果及依臺灣高等法院39年度覆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所犯罪名為貪污罪,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且上訴人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是因當時執行貪污罪之刑期而遭未准保釋,且亦非未經起訴或裁判,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又是否准予保釋為主管機關之認定裁量權,而上訴人對於當時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足認該不准保釋之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縱有不當,亦非補償條例所謂之不當審判,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於遭訴願駁回後,曾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之本院以45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駁回在案,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理由未就不能保釋與匪諜案件實具有牽連關係之點,詳加斟酌注意調查一節,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非屬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無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為無可採;至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業經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增訂;另第567號解釋,亦係關於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條規定為違憲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違憲之解釋,均與本件應適用之補償條例無關,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原判決未援引該等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為違法云云,核與被上訴人需「依法行政」,法院需「依法判決」之原則不符,其上訴理由要無可採。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