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訴外人葉肇維及其父葉根宗仲介越南籍漁工來臺工作並收受該等漁工保證金美金1,000元,後因勞資爭議,該等漁工要求退還保證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20021452號函,限令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出面處理並退還該保證金予該等漁工,然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未予退還,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4款規定,乃以92年5月13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32031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萬元,合計為3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款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部分仍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認定上訴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前,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解釋答辯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引用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為其違法行為辯駁,然被上訴人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卻是被上訴人全無查明事實之能力,故本件並未符合同法第103條:「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二)上訴人於91年1月13日經越南勞工出口貿易暨旅遊公司(以下簡稱越南勞工出口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為協調該公司輸出來臺勞工之管理事項。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至第15款均未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協助雇主辦理各項聘僱外籍勞工」之規定,上訴人僅從旁協助雇主並代送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自無違反前揭條文第1款至第15款之規定。(三)上訴人協助「裕豐號」漁船代領「求才登記證明書」以及協助其辦理自行聘僱外籍勞工事宜,均係於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倫公司)在職期間之合法行為,上訴人既屬合法之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無論協助「客戶」或親朋好友辦理相關就業服務之代繕書表、申請送件等事,並非法之所禁,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四)嗣上訴人雖已離職,但仍須善盡義務完成在職期間引進來臺工作之外勞業務至其工作契約期滿離臺為止。又,按「康熙大辭典」對於「就業」一詞註解:「任職工作,獲取酬勞」字意甚明。上訴人於本案期間並未於國內任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任職,亦未因助人而獲取任何酬勞,此為「裕豐號」船工葉根宗(即船主葉肇維之父)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工資爭裁協調時所自承,而上訴人更非登記在案之法人機構,被上訴人繩以不適當法規於上訴人,實有不當。況且勞委會於職業訓練局電腦網首:辦理「直接聘僱」引進越南勞工相關作業規定「問答集」第2項,已述明只要「持有身分證」之自然人,即可代送申請外勞,因此本件並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慮,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顯然喪失法律依據。(五)上訴人使用原本外國公司欲在臺灣籌設「順天漁工國際機構」辦事處臨時用箋(並無該機構印記)發函,因該機構本來是要成立跨國公司,但是礙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事後沒有成立,名片上印該名義是因原先有規劃,上訴人是用便條紙隨手取用,並無違法之處。(六)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參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務之自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未給其陳述意見,惟,本件自「裕豐號」船主葉肇維向被上訴人申訴歷經多次協調會議,且為慎重起見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等,實非未給上訴人任何解釋之機會,故本件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二)依據「裕豐號」船主葉肇維之父葉根宗91年11月15日之陳情書所稱「本人葉根宗委託乙○○辦理越南漁工仲介業務」,其詳細情形為: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受託代領「裕豐號」之「求才登記證明書」,同年8月1日為「裕豐號」辦理承接「日益豐68號」轉出之越南籍漁工阮文和(NGUYEN VAN HOA)及阮文條(NGUYEN VAN DIEU),又於同年8月16日又為「裕豐號」辦理阮德豐(NGUYEN DUC PHONG)等6名越南籍漁工之聘僱等業務,上訴人上述行為均屬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實非上訴人所稱其僅協助「裕豐號」而已,故上訴人違法事實已相當具體明確。又,上訴人稱91年1月13日上訴人經越南勞工出口公司授權在臺代協調該公司輸出來臺勞工之管理事項,然,縱不論該越南勞工出口公司是否符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與管理辦法(87年6月30日修訂)第17條之規定,但本件事實係上訴人竟為「裕豐號」漁船從事聘僱越南籍漁工有關之就業服務之事項,亦非其所稱替越南勞工出口公司其在臺越南籍漁工提供「管理事項」,故上訴人為「裕豐號」漁船之所為明顯違反上揭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規定。(三)復查上訴人向「裕豐號」船主葉肇維請求給付越南籍漁工之工資通知書所署名之「順天漁工國際機構」(該機構並未經勞委會許可);且上訴人承認於本案期間並未於任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任職亦未因助人而獲取報酬;更非登記在案之法人機構,顯見上訴人乃以「順天漁工國際機構」此一未經許可之法人對外延攬外籍漁工業務並從事就業服務之名,其實係為上訴人個人為其所延攬船主從事就業服務之實,其違規已成不爭事實,至於從事就業服務有無獲取報酬與本案無關。(四)至上訴人引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主張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務之自由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任何人只要依該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即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訴外人葉肇維及其父葉根宗辦理越南籍漁工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此有葉根宗陳情書及91年12月5日談話紀錄、被上訴人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客觀上事證已甚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自屬有據。(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並不限於法人亦包括自然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葉肇維及其父葉根宗辦理越南籍漁工仲介業務為其引進越南籍漁工,此有葉根宗91年11月15日之陳情書「本人葉根宗委託乙○○...辦理越南漁工仲介業務」及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要求上訴人歸還其所扣留之外勞初次招募函及船主身分證副本及印章可稽。復查葉根宗向勞委會之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均為上訴人與「裕豐號」及臺北縣轄區各漁會船主聯絡電話等事實可稽,顯見上訴人在本國國境內確有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之實,非僅為上訴人所訴其係從事越南勞工出口公司授權書所授權之連絡及協調勞資糾紛等事宜。(三)關於本件外籍勞工之聘僱是否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等疑點,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之起訴狀、94年2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94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等,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又縱認上訴人於代「裕豐號」辦理上揭仲介外籍勞工事宜時,確在冠倫公司任職服務期間,然依據卷附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知,其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欄名稱內則屬空白,又依「裕豐號」漁船船長葉根宗於91年12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可知,本件越籍漁工之仲介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將其之申請外勞相關證件扣留等語,均未提及係由冠倫公司仲介本件越籍勞工事宜,上訴人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件係雇主自己聘僱,沒有透過仲介公司等語,且並未提出「裕豐號」與冠倫公司有簽訂仲介契約之任何資料,足證本件「裕豐號」引進越籍勞工確係由上訴人予以辦理,難認與冠倫公司有何相干,上訴人雖於斯時任職冠倫公司,然其以個人身分私下為「裕豐號」船主處理仲介越籍勞工事宜,並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事宜,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規定甚明。復參以上訴人向「裕豐號」船主葉肇維請求給付越南籍漁工工資之工資請求通知書所署名之順天漁工國際機構並未經勞委會許可,上訴人並稱其係隨手拿便條紙予取用等語,則由上訴人於「裕豐號」與所聘僱上揭越籍勞工發生勞資糾紛時,並進而代勞方向資方請求工資等相關事宜,並未以冠倫公司名義為之,且其上明示請將工款撥入戶名乙○○即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內,益證本件「裕豐號」引進越籍勞工事宜,確由上訴人個人處理無誤,故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足以認定。至上訴人所稱未收取對方金錢報酬云云,惟有無收取報酬,並非違反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取。(四)至上訴人引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乙節,茲以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加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係為健全民間就業服務之專業及管理之需要並無不可,該法並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亦未限制人民選擇職務,任何人只要依該法規定申請許可即可從事就業服務相關事宜,核與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無違,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勞委會於職業訓練局電腦網首:辦理「直接聘僱」引進越南勞工相關作業規定「問答集」之第2項,已述明只要「持有身分證」之自然人,即可代送申請外勞,也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慮,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顯然喪失法律依據。就此,原審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述明不採之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同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反之,若前揭見解不為鈞院所採,則勞委會之前揭公告即係未述明代辦者之資格要件,直接或間接誘使人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二)被上訴人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為其違法行為辯駁,然被上訴人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卻是被上訴人並未查明事實,亦未詢問上訴人任職就業服務機構之始末,亦未依據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詢問上訴人相關疑點並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提起訴願後,旋於92年12月19日具文勞工保險局查詢上訴人投保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事前並未依法查察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乃事後卸責之詞。(三)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處分書時,雖仍任職於冠倫公司,惟僅負責已引進之越南漁工與雇主間之糾葛協調至其二年工作期滿離境為止,期間並未再行其他外勞業務。本案發生期間,上訴人仍然在職,有勞保、健保及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扣繳為憑,雖於訴願與原審訴訟期間,對於就職期日發生時間上之矛盾,但並不能據此即否認上訴人執行就業服務之資格與事實。上訴人並請求調閱國稅局91年度上訴人於冠倫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申報紀錄云云。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查:(一)上訴人雖稱勞委會於職業訓練局電腦網首頁:辦理「直接聘僱」引進越南勞工相關作業規定「問答集」第2項:「問」:我工作很忙,沒辦法親自送件,怎麼辦?「答」:需另檢送說明書或相關證明等資料以及授權書,另外,代送人需檢送他的身分證影本。則上列已述明只要「持有身分證」之自然人,即可代送申請外勞,也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慮,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顯然喪失法律依據一節,惟查,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除「91年8月22日、91年9月16日及91年6月30日由「裕豐號」船主葉肇維出具「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聘僱外籍勞工僱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係屬由上訴人代為送件或取件之事務外,其餘上訴人為葉肇維及其父葉根宗辦理越南籍漁工仲介業務為其引進越南籍漁工、向「裕豐號」船主葉肇維請求給付越南籍漁工之工資並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扣留外勞初次招募函及船主身分證副本及印章、保管外勞保證金每人1,000美金等事務,並非職業訓練局電腦網頁所稱之單純「代送申請外勞」之事務,而係屬於仲介處理之事務範圍甚明,上訴人所稱並無可採。(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查明事實,亦未詢問上訴人任職就業服務機構之始末,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詢問上訴人相關疑點並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提起訴願後,旋於92年12月19日具文勞工保險局查詢上訴人投保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事前並未依法查察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乃事後卸責之詞一節,經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以個人身分為訴外人葉肇維及葉根宗仲介越南籍漁工來臺工作,有葉根宗陳情書及91年12月5日談話紀錄、被上訴人機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客觀上事證已甚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背法律,上訴人有無另受僱於他人及投保勞保及有無在第三人冠倫公司處領取薪資,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成立,上訴人所稱,要無可採,亦無另向國稅局調閱91年度上訴人於冠倫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申報紀錄之必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