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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嫌貪污等罪,於民國85年5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收押禁見。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85年10月3日85台審三字第1365100號函核定,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同年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因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於92年2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撤銷該局85年6月15日北警人字第90828號懲處令、同年7月25日北警人字第101368號停職令、同年10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免職考績通知書,並准予復職。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以警署人字第0920047454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案件審理後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該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免職處分作成之基礎已喪失,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廢止上開處分並申請復職。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之情事,惟參照上開令文說明,免職處分亦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否則上開令文何須表明「免職處分持續期間、當事人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之文義。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92年4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20047454號書函所稱均有不當。況依經驗定則,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免職處分顯係以上訴人因貪污罪遭受羈押且因涉有刑事案件之關係。上訴人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嫌貪污等罪,於85年5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示收押禁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作成免職處分,是上訴人之遭受免職處分,乃係涉嫌貪污等罪、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收押禁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之情事之各項重要因子存在,故依邏輯推理,上訴人遭停職處分,應非單純如被上訴人所稱停職處分非屬依據刑事責任之處分,倘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貪污罪嫌、遭收押禁見,何來上開免職處分?再者,上訴人固有接受餐飲招待3次暨以電話告知張秀真電子的東西要稍微注意之情事,然上開停職及免職處分所記載之事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成立要件,自屬處分過重及有悖據以處分標的法規之規定。而就上訴人所涉及之案發事實「接受招待」之情事,惟凡人與人之間必有相互往來之情事,且電話通聯內容亦未見任何不法之情事,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循行政責任之管道,將上訴人予以停職及免職,有違比例原則,可見上開記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免職處分依其所依循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而作成,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針對上訴人未涉貪污之事實,在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時,即屬已存在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涉有貪污之情事,考量因涉嫌貪污等罪、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等情而作成免職處分,故就上訴人未涉貪污之事實,自屬原已存在而未發生且未斟酌,嗣後因司法還上訴人清白而發生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於知悉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請求,洵屬合法正當,爰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准予撤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85年6月15日北警人字第90828號令、同年7月25日北警人字第101368號令及同年10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考績通知書及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警察人員身負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等執法重責,因隨身佩帶槍械,於執行公權力時,動輒影響人民權利重大,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上訴人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嫌貪污等罪,於85年5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收押禁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之規定,據以作成免職處分,非屬依據「刑事責任」之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上訴人當時免職原因,係因透過周人蔘介紹認識佰利行所屬電動玩具店店長陳平林,並接受餐飲招待3次,及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張秀真:「電子的東西要稍微注意」等事實,依「刑懲並行」原則、警紀之要求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後段規定,追究上訴人行政責任,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且上訴人先後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免職處分業告確定,則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有關其刑事責任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惟判決無罪之理由,亦未否定上開免職之接受招待、電話通聯內容等事實,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85年間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免職處分,除係依法行政外,並歷經行政救濟及司法審查等程序,實已踐行憲法對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查本件原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況查上訴人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因透過周人蔘介紹認識佰利行所屬電動玩具店店長陳平林,並接受餐飲招待3次,及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張秀真:「電子的東西要稍微注意」等事實,非以其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依據,因此,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核其情形,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情形符合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並無可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1年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於85年作成行政處分之時並未存在,且此乃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原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矧最高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並未否定原免職處分之接受招待、電話通聯內容等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所主張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不符,所訴核不足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85年6月15日北警人字第90828號懲處令、同年7月25日北警人字第101368號停職令、同年10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免職考績通知書,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應否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處分,均屬程序重開後,始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本件既已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自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復審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實務上均認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作此解釋並無不當。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發現新證據外,尚包括「發生新事實」,其顯指行政處分後所發生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被判決無罪,係屬發生新事實,是請求撤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85年6月15日北警人字第90828號令、同年7月25日北警人字第101368號令及同年10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考績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發生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事實,因而認為本案不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85年5月間涉及周人參等賭博乙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5月14日羈押,台北縣警察局分別於同年5月17日、7月25日以「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為由發佈命令停職,另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亦發佈命令停職。後經台北縣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損害警譽予以免職,顯然免職處分與上訴人涉嫌貪瀆有關,是原判決認為免職處分與刑事瀆職案件無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者,依法應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此三項公務人員之責任,併行不相牴觸,並非已受刑事制裁者,即無庸再受行政懲處,縱公務人員已受刑事無罪宣告者,仍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加以適當處置。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標準。況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經91年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乃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原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況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未否定原免職處分認定上訴人接受招待、電話通聯內容等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所主張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