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8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參加其自辦民國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嗣因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1、22、23地號土地,均位處於60年度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彎曲不整,嘉義縣政府乃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而後重新計算取直後面積,並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請被上訴人將面積訂正登記為2.6427公頃。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乃以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案經嘉義縣政府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囑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2840公頃,被上訴人即以收件號91年10月16日上地登1字第87080號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且於91年10月21日91嘉上地1字第0910007095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土地於辦理本次土地面積訂正前,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為2.6427公頃,訂正原因為「協調處理」,備考欄記載係依據嘉義縣政府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在該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有上述更正之事實,且其原因既為「協調處理」,其中是否牽涉地價補償或他筆土地面積調整,固不得而知,但應有協調紀錄登載各項詳細內容。嘉義縣政府以當時協調處理案卷因超過保存年限已燒燬,而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且依圖面檢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面積一致,係69年訂正錯誤云云,顯係率斷。另本件原始資料縱因超過保存年限燒燬,但因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另尋求他途找出佐證資料,查明後再作妥適處理,乃本件處分未依此而為,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不符。
(二)依地籍圖對照調整前後面積,倘非系爭土地增加面積,則應是毗鄰之同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增加面積才是。再加以當時23地號土地部分換進,另部分換出,依地籍圖判斷似應增加面積方屬合理,然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23地號土地面積反而減少0.1143公頃;另該2筆土地間因截彎取直所涉及之面積究係若干;是否與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0.3587公頃相符,亦有疑問。另據查牽涉本件截彎取直面積調整者,不僅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筆土地而已,其他參與調整之土地面積是否均相符,被上訴人均未予查明,自有未當。(三)依嘉義縣政府所提出之地籍圖略圖顯示,系爭土地右邊有一子號即同小段25之1地號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可見同小段25之1地號土地應是由系爭土地分割而出,然依地籍圖上顯示,25之1地號土地卻不在原系爭土地內,顯然地籍線有誤。又嘉義縣政府於該略圖上之分析說明第⑴點敘明:「當時地籍圖並未更正,致23及25地號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合,且該兩地號間界線並不明確。」等語,如此何能確認其實際位置與面積。(四)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公告完成時之面積,23地號土地為8.2991公頃,系爭土地為
2.2840公頃,69年截彎取直所作之協調處理後之訂正面積,23地號土地為8.1848公頃,系爭土地為2.6427公頃;嗣於80年縣治所在地實地檢測所作之土地面積更正時,參與之土地為20、21、23、62、6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減少,而23地號土地面積係屬增加,但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參與在內。由此可見23地號土地於69年間協調處理時面積係減少,而80年更正時增加,乃係因其他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所致,被上訴人以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及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結果,較69年間協調處理時仍有增加,即認系爭土地面積應為
2.2840公頃,而非2.6427公頃,顯有未當等語。為此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25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回復登記為2.6427公頃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乃呈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更正,經嘉義縣政府檢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發現該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且依地籍圖重新計算其土地面積為
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面積一致,顯係69年訂正錯誤,為維圖簿一致、地籍完整,乃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囑託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2.2840公頃,揆諸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且使圖簿與實地均相符。(二)69年間因東勢寮農地重劃區與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彎曲不整,經協調處理辦理截彎取直後,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3地號(上訴人誤載為26地號)土地原面積8.2991公頃訂正為8.1848公頃;系爭土地原面積2.2840公頃訂正為2.6427公頃,合計前開土地面積更正後為10.8275公頃,較更正前增加0.2444公頃。由於69年更正作業僅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地籍圖並未隨同更改,依據上開事實推斷,更正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面積0.3587公頃,雖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已計入系爭土地內,然於地籍圖上仍歸屬於23地號土地範圍內。至79年被上訴人辦理嘉義縣治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始發現23地號土地部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相符合,經查明後於80年5月14日更正面積增加為8.7955公頃。此時系爭部分面積0.3587公頃土地應已重複計算於23及2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上開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情形,直至91年被上訴人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方始發現,並經檢算系爭土地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面積2.2840公頃一致,可知69年之更正作業顯有錯誤。而系爭土地面積雖更正為
2.2840公頃,但與其相鄰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0755公頃,與上訴人爭執之69年間協調處理時面積10.8275公頃相較,面積仍有增加。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依照地籍圖檢閱之結果辦理登記,是嘉義縣政府以圖簿一致、地籍完整函囑被上訴人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於法洵無違誤。(三)上訴人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質疑地籍線有誤,而謂原處分亦有不當。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原處分若經撤銷,回復更正前登記之面積2.6427公頃,則鄰地2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23之12地號)之面積勢必相對減少,實際上仍未解決問題。又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69年之面積更正可能涉及第三人土地之地價補償或他筆土地之面積調整等情事,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參加其自辦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後公告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惟因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1、22、23地號土地,均位處於60年度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彎曲不整,故嘉義縣政府於辦理該次農地重劃規劃時,乃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範圍,而後重新計算取直後面積,並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請被上訴人將面積訂正登記為
2.6427公頃。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乃以91年2月21日嘉上地2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案經嘉義縣政府檢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並派員實施實地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69年面積訂正顯係錯誤,乃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囑託被上訴人將面積更正登記為2.2840公頃,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16日上地登1字第87080號收件登記申請書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此有地籍圖影本、重劃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間被上訴人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乃以91年2月21日嘉上地2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經嘉義縣政府查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並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當年辦理截彎取直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線更動,且依地籍圖重新計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一致,乃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顯示69年面積之訂正係屬錯誤。嘉義縣政府為顧及地籍完整與圖簿一致,於91年10月11日以91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被上訴人旋依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指示,於91年10月16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在案,不惟有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11日91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附卷可稽,亦有嘉義縣政府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內可參。揆諸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於辦理本次土地面積更正前,其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2.6427公頃,而登記原因為「地積訂正協調處理」,且在備考欄記載係依據嘉義縣政府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辦理等字樣,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該次訂正後登記之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2.2840公頃相較,則多出0.3587公頃,此項面積增加之原因,是否另牽涉地價補償或因他筆土地面積亦隨同調整等情事,而疏未將系爭土地及23地號土地作同步之變更,抑或是當年辦理截彎取直確未涉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之更動,因相關卷宗已超過保存年限而已燒燬,無從查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自難僅憑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地積訂正協調處理」等字樣,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427公頃。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被上訴人現保存之地籍圖實測結果,確為2.2840公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變更,被上訴人以地籍完整、圖簿一致所為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參加其自辦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後公告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另嘉義縣政府於辦理60年度安仁農地重劃時,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1、22、23地號土地,均位處該農地重劃區邊緣,乃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範圍,而後重新計算取直後面積,並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被上訴人,以「地積訂正協調處理」為原因,將面積登記為2.6427公頃。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以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乃以91年2月21日嘉上地2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案經嘉義縣政府調閱以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69年面積訂正顯係錯誤,乃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囑託被上訴人將面積更正登記為2.2840公頃,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16日上地登1字第87080號收件登記申請書辦竣面積更正登記,而其法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既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為依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登記是否錯誤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為之,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始屬登記錯誤而得予更正。(三)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無非以其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乃函請嘉義縣政府處理。經嘉義縣政府查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並派員實地檢測,發現60年間辦理截彎取直,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線更動,且依地籍圖重新計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一致為據,然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1月6日之登記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含嘉義縣政府以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所載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亦稱69年嘉義縣政府之前開案卷業已銷燬,無可稽考,是本件自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形,亦即系爭土地於70年1月6日所為面積為2.6427公頃之登記,並無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被上訴人將面積更正登記為
2.2840公頃,即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違。(四)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原判決亦遞予維持,經核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部分予以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五)上訴人另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作成回復登記為2.6427公頃之行政處分部分,查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即回復為
2.6427公頃之狀態,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即已達成,無庸由被上訴人另作成一行政處分,是應認上訴人本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本件登記有無錯誤部分予以論述,而未指摘及於應否作成行政處分部分,是尚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