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以上訴人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上訴人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審法院為前判決後,上訴人始取得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1049號認證書,證明上訴人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敗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可知台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之財產,仍應適用台灣地區繼承相關法規。又依本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申請補償金與繼承遺產性質相近,且有共通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之兄楊慕容縱使有妻兒,但其妻兒是否尚生存?如尚生存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判決竟未予調查。另楊慕容之兄楊承志業於民國56年死亡,姐楊笑芬、妹楊麗姿、二妹楊艷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證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其姐妹有無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判決竟未予調查,遽謂必須全體繼承人申請補償金始可,上訴人單獨申請於法不合云云,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而前判決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上訴人稱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2日,而原審法院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前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乙節;惟查前判決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尚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證物固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於91年9月19日作成,而前判決係在91年10月11日始宣示判決,是前揭公證書自屬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該證據之內容載明上訴人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等情屬實,則該證據如經斟酌,上訴人似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判決遽認前揭公證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