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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2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由於本件究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攸關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要件,本件被告機關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原審判決遽憑處分書形式上之記載而未詳究個案業務內容之實際情形,將本來不具預算主導權限之津貼業務,均作成相同被告當事人地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等語。上開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以保受老字第0911012591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核准自91年1月起發給,並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新台幣(下同)33,00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以保受福字第0926009557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91年1月至11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33,000元,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復,經上訴人以92年1月16日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復仍不得請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津貼時,既尚未領取一次退休金,應受信賴保護,原處分命其繳還,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以上訴人為被告,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以內政部為共同被告,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抗告,已確定。)

三、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目的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足見勞工保險局僅是接受不相隸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執行其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催繳溢領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本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為其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未查明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誤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對之為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所列原處分機關既屬有誤而應廢棄,則關於實體上之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四、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