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陳德成、母姓名為陳鄭氏圈,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養父陳德文與養母陳康氏允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由其養父陳德文申報於陳德文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上訴人於38年4月9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1段172號,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惟於換寫簿頁時僅登記父為陳德成、母為陳鄭圈,未載上訴人之養父母,接續戶籍資料沿用至今。訴外人陳維讓即上訴人之親生弟弟於92年8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上訴人之養父為陳德文、養母為陳康允,經被上訴人審核其所提證明文件,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且上訴人戶籍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應屬漏錄,乃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1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9月11日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由陳維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登記。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委由上訴人代理人郭疆平律師(下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辦竣補填上訴人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後,另以92年9月1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03000號函復上訴人代理人及上訴人略以:「...說明...四、本案依前揭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本所於92年9月2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甲○○○女士於92年9月11日前至本所補填養父、母姓名,惟陳女士未於期限內辦理,利害關係人陳維讓先生依前揭規定,業於92年9月15日申請補填陳女士之養父、母姓名。五、當事人甲○○○女士如有與『陳德文、陳康允』收養不成立、無效、撤銷或已合意終止之證明,請提供本所以利後續處理。」上訴人以其於38年4月9日與夫周昭賢結婚時之主婚人為陳德成而非陳德文,足證其與陳德文間無養父與養女之關係為由,復委託上訴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85100號函復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人略以:「...說明...二、...前文所提供之甲○○○女士結婚證書(影本)上所載主婚人為何人及與陳德成、陳康允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並無法證明陳女士與『陳德文』間無養父與養女關係。又貴事務所提供前揭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如附件)第4點之各款規定不符。三、本所於92年9月18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03000號函復貴事務所在案,...」(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塗去上訴人養父母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德文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係以陳德文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內,有上訴人為陳德文養女之記載為據。惟查該戶籍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轉載,則該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是否正確,自應由被上訴人查證,且查證屬實後方得為「更正」之登記。詎被上訴人未踐行此項查證程序,即率爾反於上訴人之意思,變更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自與戶籍法第24條之精神相違。且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自行去查證日據時期收養資料之正確性,來推翻其所變更登載之收養關係事項,實係將行政機關之職權與義務,推諉由上訴人去執行,更有不當。(二)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中,自38年4月9日以後迄被上訴人予以逕行「更正」前之長達54餘年期間,全無收養關係之記載,而該戶籍資料,為行政機關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推定其內容真正(即無收養關係存在)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據以「更正」該公文書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我國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即非公文書,故被上訴人依據陳舊之非公文書內容,而去「更正」長達54年無人異議之公文書記載,自有違誤。(三)依臺灣歷來之風俗民情,主婚人大多為結婚人之父親,且最高法院於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中亦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故上訴人於38年4月9日結婚時,主婚人既為生父「陳德成」,而非「陳德文」,則可見上訴人斯時係與本生父母維持親子關係,且陳德文亦非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才未擔任上訴人之主婚人。(四)另上訴人之生父陳德成於83年11月9日死亡之後,不惟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便連本件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陳維讓,亦將上訴人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而作成繼承系統表,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將上訴人生父陳德成之部分遺產,捐贈給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無疑。(五)陳德文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內,僅有上訴人為陳德文養女之記載,而無上訴人為陳康允養女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何從將上訴人之資料,「更正」為上訴人為陳康允養女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原訴願決定就此雖辯稱,依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律02385號函釋,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夫獨立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云云,然依法務部其後於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中所表示之最新法規諮詢意見,並無夫獨立收養子女之效力,當然及於妻之可言。故陳康允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率在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記載陳康允為上訴人之養母,即顯然有誤。且法務部於上開法規諮詢意見中,亦認類此私權爭執,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而本件既因有利害關係人主張繼承利益,而申請更正上訴人長達54餘年之前揭戶籍資料,顯然其中牽涉重大之法律關係及利益衝突,被上訴人自不宜貿然更正,而應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書,憑以辦理。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答辯之機會,即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320700號函命上訴人逕行「前往辦理更正登記」(註:並非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且又不顧上訴人已於92年9月10日委由上訴人代理人提出異議之事實,即迅於92年9月15日匆忙更正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將更正後之戶籍資料提交利害關係人行使,而以不當之行政手段,排除上訴人對父親陳德成之繼承權,其處分程序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日據時期即被陳德文收養,35年初設戶籍亦由養父申報為養女,38年4月9日結婚遷出、遷入戶籍謄本亦載明其養女身分,依臺北市政府44年5月28日府民戶字第16855號令及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本件身分登記亦為有效。又依內政部64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可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視為我國戶籍登記之參考簿冊,迨無疑義,且35年初設戶籍之公文書內亦由養父於同一戶內申報為養女,38年4月9日之結婚遷出、遷入戶籍謄本亦載明其養女身分,是以,本件若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其收養關係終止,其收養關係仍屬有效。(二)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而言,此種法律行為通常為契約,且通常須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為單獨行為,依一定之事實,而賦與一定之效果。故以單方意思表示之收養,僅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不以書面為必要。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則無庸作成書面。至於「自幼」云者,依據司法院解釋,是指未滿7歲者而言。上訴人自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20日時年6歲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登記於同一戶籍,復共同生活於同一戶內,足資證明存有事實上收養關係。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故如不具備此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在38年已登記為陳德文養女,經查相關簿冊亦未曾有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故本件收養關係仍屬有效。(三)關於收養之實質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經查上訴人係與養父及養母設於同一戶籍,有共同生活於一戶之事實,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養母之間亦有收養關係。又參照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02385號函釋,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效力及於妻。依前揭民法第1074條規定及民間習慣,上訴人為陳康允之養女,實屬有據。(四)被上訴人係經查證無誤後,始依法補填上訴人之養父母姓名:被上訴人追尋上訴人自日據時期出生、收養資料至38年遷至臺北市延平區之結婚遷出及遷入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欄清楚申報登記為陳德文之養女,所登載之戶籍資料完整連續,且上訴人38年6月14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除記載上訴人與夫周昭賢個人資料外,尚有其生父母姓名、戶長姓名及證明人等資料,又上訴人記事欄亦載明「由本籍地戶長陳德文之養女,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遷入」記事乙筆,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養父陳德文間存有事實上之收養關係,並非上訴人理由所陳,全無收養之記載逕為辦理補填登記。(五)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不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唯一依據: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規定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條之規定,可知戶籍法規明文規定7項法定證明文件,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僅係憑以辦理更正登記之適格要件之一而已,被上訴人係經由合法程序依法補填上訴人養父母姓名,非如上訴人所云利用行政手段非法剝奪其繼承權。(六)結婚證書、繼承系統表或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收養關係之終止: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性質上屬證人之地位,僅係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無能力及資格、地位上之限制。反之,若未親到,雖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具有任何效力;另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亦無法證明陳德文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終止。(七)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戶政機關資訊公開,並已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並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先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然上訴人並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法之抗辯。另依戶籍法第45條,只要是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憑合於法律規定之更正證明文件,皆為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既無順位之分,亦無時點上之限制。然上訴人雖指陳收養或有不成立、無效、撤銷、合意終止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以資抗辯,故被上訴人依法律上適格當事人之申請辦理補填登記,並非於法不合。(八)80年間上訴人養父死亡時,上訴人亦列名為繼承人之一,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足見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改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依上訴人與周昭賢結婚於38年4月9日遷至台北市延平區民和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以及之前戶籍登記情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內原有養父、母之紀錄,因簿頁更換過錄時漏登而未記載,應屬合理可採。則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更正登記。是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逕為補填上訴人養父陳德文、養母陳康允之記載,合於前開戶籍法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而獲悉其戶籍經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檢具其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主張證書所載主婚人為「陳德成」,而非「陳德文」,足證其與陳德文間無收養關係。惟查,該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之記載固為「陳德成」,惟此記載僅能表徵上訴人結婚時係以本生父親為主婚人而已,並無法證明其他事實,更無法證明其與陳德文無收養關係。且該紙結婚證書又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文件之一,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否准塗銷上訴人養父母之登記,尚非無據。(三)至上訴人主張其生父陳德成死亡時,伊被同列為繼承系統表裡之繼承人,足證上訴人與陳德文間無收養關係云云。然查養子女被收養後固然與本生父母脫離關係,而不具有繼承權,然此為法律效果,如其本生家族任意拋棄該項法律效果,令出養之子女維持與本生家庭之關係,也不足以排除出養子女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上訴人被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並不能證明其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四)依本件原始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養父陳德文與養母陳康氏允也於同年3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是上訴人係於6歲時經養父收養,彼時尚為日據時代。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養親有配偶時,須一同收養,如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乃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收養關係,惟於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至163頁)。就本件相關戶籍記載,上訴人於22年3月20日被養父收養入戶,迄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遷出時,記事欄仍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由戶籍登記之形式可證22年迄38年長達16年間,系爭之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則陳德文之妻陳康允應未行使撤銷權撤銷該收養關係,自可認為已經過相當期間,則陳康允之撤銷權已然消滅,自應與其配偶陳德文一同收養。是被上訴人補填上訴人養母為陳康允,亦無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之本生弟陳維讓之申請而為更正,故屬合法云云,惟該所謂利害關係人陳維讓,於上訴人與其生父陳德成於83年11月9日死亡後,連同其他本生兄弟姊妹全體,將上訴人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而作成繼承系統表,並與其兄弟姊妹全體會同上訴人共同出具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將生父陳德成之部分遺產,捐給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此除可證明上訴人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外,縱或不然,陳維讓與其兄弟姊妹之全體陳德成繼承人亦已拋棄上訴人出養後對本生家族不具繼承權之法律效果,而令出養之上訴人維持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故陳維讓就本案自非戶籍法第4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無疑。詎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率認本件非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之變更登記為合法,自有不適用戶籍法第45條規定之違法。(二)原審判決雖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陳德文之妻陳康允長達16年未行使收養關係撤銷權,其撤銷權已消滅,故被上訴人逕將陳康允填為上訴人之養母,並無不當云云。然查法務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法規諮詢意見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收養(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件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亦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仍不發生親子關係,故陳康允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且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亦無使逾期未行使撤銷權之配偶直接與他方之養子女發生親子關係之習慣存在,詎原審判決就此竟未予詳究,即率謂依臺灣民事習慣,以撤銷權消滅之配偶係逕與他方之養子女發生親子關係云云,自有曲解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
(三)按上訴人與陳德文、陳康允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牽涉之人事眾多、年代久遠,且法律關係複雜,在無法院之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實不宜逕行變更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詎被上訴人在無法院之確定判決,亦未進行必要查證程序之情形下,即強行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依非法律關係上利害關係人陳維讓之申請,更正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以圖利非利害關係人陳維讓,自顯有不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二)查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主張上訴人之本生家庭仍欲與出養之上訴人維持本生家庭之關係,惟查該等文件均為私文書,是否可作為上訴人確已繼承本生家庭遺產之依據,已有疑問,況原審判決業已指明養子女被收養後固然與本生父母脫離關係,而不具有繼承權,然此僅為法律效果,如其本生家族任意拋棄該項法律效果,令出養之子女維持與本生家庭之關係,也不足以排除出養子女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上訴人被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並不能證明其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陳維讓就本件訴訟自非戶籍法第4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核屬無據。(三)上訴人所引法務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法規諮詢意見,後段雖有當須參考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之記載,惟該意見前段業已載明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頁),並無習慣不甚明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親屬事項自應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決定之,並無引用日本民法為法理之餘地,是法務部上開諮詢意見之前後文有所矛盾,不能遽予全採,上訴人加以引用,尚有誤會。(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無法院之確定判決,亦未進行必要查證程序之情形下,即強行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更正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有不法云云,惟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法院之確定判決與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僅有相同之效力,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優越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查証上訴人之日據時期及在臺初次登記之戶籍資料,即無須經法院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亦屬無壉。(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戶籍更正登記及否准塗銷該項更正登記,均合於戶籍法及戶籍更正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