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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負責隨車收集垃圾工作;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以其89年12月29日晚上執行工作時不慎摔傷送醫,依行為時「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以下簡稱發給慰問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部分殘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1日梓鄉環字第0910007104號函予以否准後,上訴人復於92年6月16日檢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以其腰椎狹窄併神經病變已加重致兩下肢及排尿機能呈半殘廢,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申請發給半殘廢慰問金1,5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6日梓鄉環字第0920006503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殘廢等級已加重至全殘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全殘廢慰問金3,000,000元,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現行「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3項對於「冒險犯難」及「危險職務」所下之定義,可知清潔隊員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標準,較諸一般公務員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故堪認係危險職務。甚至因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故堪認係冒險犯難執行職務。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13514號函所規定之內容,清潔隊員其職務係屬危險職務,其執行職務,係冒險犯難而執行,亦堪以認定。惟因依當時之「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規定,只對發生殘廢或死亡結果者,始得適用,而對受傷而尚未發生殘廢或死亡結果者,則無發給慰問金之規定,故環保署為配合上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之施行,加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故訂定「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對受傷住院之清潔隊員予以核發濟助金濟助,對於已致殘廢或死亡之清潔隊員,則未為任何之規定,即不發濟助金濟助。是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得適用上開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發給更多之慰問金,故無必要於「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再予規定之必要。因清潔隊員之職務屬於危險職務且冒險犯難而執行職務,故環保署及鄉公所於尚未制定「發給慰問金要點」之前均曾為清潔隊員投保額外保險,迄「發給慰問金要點」實施後,對於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之公教員工,因已得依「發給慰問金要點」之規定有所保障,且因該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為免重複給與,未再繼續為清潔隊員投保額外保險。由此事實,足認清潔隊員之職務屬於危險職務,且其執行職務係冒險犯難而執行。是上訴人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全殘廢,依「發給慰問金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自可申請核發慰問金3,000,000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非冒險犯難,上訴人亦屬執行危險職務,依同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亦可申請2,300,000元慰問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出具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殘廢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將本件之慰問金申請表連同上開殘廢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並於核定後給付上訴人慰問金3,0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執行例行性工作時因公受傷,其發生時間發放慰問金要點雖未廢止適用,惟其適用範圍未包含公傷,故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3日局給字第0910008860號函釋適用範圍,上訴人之公傷申請發給慰問金,自與發放慰問金要點適用範圍不符。次查,行政院與考試院於民國90年7月2日發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將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納入適用範圍,同時停止適用本要點。是以公教員工符合本辦法規定因公受傷、殘廢、死亡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者,始得適用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如發生在90年7月3日以前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查,該函釋適用時間界定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公傷時間為89年12月29日慰問金發給辦法尚未公布前,自當適用發放慰問金要點規定辦理。再查上訴人已於訴願書自承:「於92年6月2日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頸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屬於半殘廢者」,則上訴人鑑定時間在91年7月4日以後,自應適用發放慰問金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並不符合發放慰問金要點之適用範疇及申請要件。按上訴人所提89年12月公傷診斷證明書(李明達醫院於90年1月5日開立)、90年12月所附診斷證明(中和紀念醫院)、92年8月所附診斷證明(中和紀念醫院),其導致半殘廢之病因與89年12月公傷受傷之部位並不相同,依經驗邏輯法則判斷,器官機能退化應屬老化現象,而導致殘廢之器官與於89年公傷發生部位亦無直接關連,故其是否為公傷傷害之延伸,亦未見上訴人提示醫療專業資料以資證明,故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並未充分證明其病症與執勤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已超過3個月之申請期限。又上訴人89年12月29日受傷後仍上班達九個之久,之後自90年9月請公傷假迄今,被上訴人仍持續按月支付上訴人每月3萬餘元之薪水,本件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殘廢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所謂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而言。查上訴人雖自垃圾車摔落,但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具有完全之取代性,並無非由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否則無從完成任務可言;況且,上訴人跌倒後,當晚之工作確係由同車之清潔人員范秀英獨力完成,上訴人則在車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范秀英於該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上訴人實無執行職務冒險犯難可言,故其主張其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行政院與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銜發布「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86年9月25日修正為「發給慰問金要點」),其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執行危險勤務,係指執行維護治安、稽查或其他危險勤務。是以,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是否均具危險性,自應視其性質而定,難謂全屬危險職務,此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4月19日(85)局給字第11133號函釋之意旨甚明。嗣「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於86年9月25日修正為「發給慰問金要點」,雖修正後之要點對於何謂執行危險職務沒有明文定義,然所稱執行危險職務仍不脫修正前要點所稱危險勤務之概念,是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清潔隊員得否發給危險職務殘廢慰問金之函釋,對於修正後之「發給慰問金要點」亦可同其適用。因此,有關清潔隊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之事故是否均屬危險職務之範疇,自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實際之事故情形是否出於執行危險職務本身所肇致,亦即必以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至環保署雖另定「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惟此乃環保署對於因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潔維護等職務而致受傷住院者予以核發濟助金之規定,其與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是否屬於危險職務無涉。上訴人徒以環保署既然為清潔人員訂定上開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足證清潔人員執行之職務係屬危險職務云云,顯係未區分清潔人員發生事故之實際原因,要非可取。衡諸證人同車清潔人員范秀英及垃圾車司機之證詞,上訴人所稱當時司機未等其收完路上垃圾就開動車輛,復於其追上車輛跳上踏板後突然加速往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縱令上訴人之跌倒非出於其個人疏忽,而是因為司機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之跌倒受傷,顯屬意外交通事故所導致,要與清潔人員執行收取垃圾本身具有潛藏之危險性不同,此二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因單純之交通事故遭遇意外,尚與執行危險職務有間,不合執行危險職務殘廢慰問金之要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自車上摔落屬於執行危險職務所生事故之範疇,然據上訴人提出李明達醫院90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就醫之初,既無有關腰椎或脊椎不適之陳述而就該部位接受醫療,尤以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跌倒自李明達醫院出院後仍繼續上班至90年9月份,有簽到簿可憑,且91年2月間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時其腰椎病變既屬尚輕微不符殘廢規定,如無客觀之醫學根據,此尚屬輕微之病變又何能排除係其他原因所形成?從而斷言必係1年2個月前之跌倒所致?凡此,自難遽認上訴人之脊椎損傷係因其89年12月29日跌倒受傷所造成。且上訴人自李明達醫院出院後,果存有腰椎傷痛之疑慮,焉有未馬上返回該院探究病因,反遲至1年3個月後即91年2月4日始返院門診之理?況且,上訴人係於跌倒9個月後始到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則該院出具有關上訴人患病原因係源自89年12月29日工作跌倒之診斷證明,顯然是建立在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上,此觀中和紀念醫院函送有關上訴人90年9月19日之病歷資料,對照該院90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師囑言,益足明瞭!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是基於哪些醫學上資料及醫學上理由得出上訴人之腰椎疾病係因其89年12月29日工作跌倒所肇致?惟其函覆,主要又係基於上訴人之陳述;尤其仍未提出客觀上之醫學上資料及理由足證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脊髓損傷與其89年12月29日跌倒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所述行政院與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銜發布「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4月19日(85)局給字第11133號函釋,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係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但未將其調查所得結果告知上訴人為辯論,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原審將上訴人所列舉之上訴人成為「全殘廢」與上訴人夜間執行職務時,由垃圾車上摔落地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各證據棄而不採,而謂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不足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為由,否定上訴人所患脊椎損傷與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由垃圾車上跌落地上受傷有因果關係,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對於證據之取捨,有違證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自9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間雖然有回到辦公室上班簽到,但症狀並未痊癒,不堪隨車執行收集、搬運垃圾之工作,故均請同事代班工作。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清潔隊之「高雄縣梓官鄉清潔隊駕駛隊員換班申請單」及傳訊證人劉淑梅等10人為證。詎原審法院亦不傳喚證人作證,以期發現實質之真實,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詢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末按,「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3項對於「冒險犯難」及「危險職務」所下之定義謂:「第1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謂危險職務,指公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上揭辦法就「冒險犯難」及「危險職務」,採擇一之要件,構成上揭要件之一者,即可請求發給慰問金,而非採並列之規定。原審將上揭發給慰問金要件,視為二者並列,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固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惟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權,必須法院知悉法規,而後始能依據法律而為審判。職是之故,法院對於所適用法規,有知悉之義務,當事人對之不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向法院陳述應適用之法規及其效力如何,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已,法院不受其陳述之拘束。本件原審所引行政院與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銜發布「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4月19日(85)局給字第11133號函釋,旨在闡釋上開慰問要點所稱「執行危險勤務」之要件,並非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必要。另原判決於理由項下,首先說明上訴人實無執行職務冒險犯難可言,繼而剖析本件上訴人因單純之交通事故遭遇意外,尚與執行危險職務有間,且難遽認上訴人所患脊椎損傷係因89年12月29日跌倒而造成,與自垃圾車上摔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分別論述綦詳。上訴人主張原審將上揭辦法之「冒險犯難」及「危險職務」視為二者並列為要件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判決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認定上訴人89年12月29日跌倒自李明達醫院出院後,仍繼續上班至90年6月份(原判決誤載為9月份),尚難認定上訴人之脊椎損傷係因其89年12月29日跌倒受傷所造成,是則原審認為證人劉淑梅等人,無傳訊之必要,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調閱「高雄縣梓官鄉清潔隊駕駛隊員換班申請單」,檔案資料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並未保留該項資料,況上訴人實際出勤記錄既有上開簽到簿可資佐證,殊無調閱換班申請單之必要。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