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42號上 訴 人 甲○○
丁○○丙○○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會,前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2日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會,因部分當選之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8屆董事會遂召開第12次會議補選缺額之董事席次,選出缺額董事即上訴人等3人。該第11次會議以及第12次會議之選舉結果,均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在案。惟因上開第12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具有違法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撤銷上訴人3人之董事資格,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核備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該董事會召開第9屆第16次會議改選第10屆董事,並陳報被上訴人備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01620號函,就其中2人不予核備,並以永平工商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3人,因第9屆董事會有2位董事於任期中死亡,董事朱仁才及葉佳文分別經被上訴人解除職務,及上訴人等3人前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備,致所餘董事人數不足僅剩6名,由被上訴人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使該第9屆董事會能合法運作等情。嗣被上訴人為避免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因缺額之董事遲遲無法選出,進而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本於監督職權,以92年5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遴選處分),遴選林本炫、陳愛娥及劉進興等3人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俾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選出另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又為督促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於補足召開董事會議所需之董事人數後,儘速行使選任第10屆董事之職權,被上訴人併於同年月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42247號函(下稱系爭召集處分),命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於文到10日內召開董事會。上訴人等不服上開二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3人係由永平工商依法定程序選舉而生之第9屆董事,上訴人等3人雖非系爭遴選處分之相對人,但因系爭遴選處分以致第9屆董事地位以及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到妨害,而被上訴人終究以林本炫等3人為合法董事,並否認上訴人等3人之董事身分,以致上訴人等對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是否具有董事資格以及可否繼續行使職權,滋生不確定,此一董事地位之不確定以及董事職權行使利益之衝突,係因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處分及本件系爭遴選處分所致,上訴人自屬因系爭遴選處分而權利受侵害或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其次,本件系爭遴選處分之法律效果有二,一為直接使林本炫等3人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身分,並遞補上訴人3人所留缺額;二為林本炫等3人得依據系爭遴選處分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主張行使董事職權。本件上訴人等起訴後,雖然被上訴人已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名冊而使第9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但就此而言,僅使系爭遴選處分之前述第二層法律效果因嗣後第10屆董事會成立而執行完畢,但第一層法律效果,亦即,使林本炫等3人充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地位,遞補撤銷上訴人等董事資格之核備後所留董事缺額之效果,則未消滅。相對而言,上訴人等即因上開第一層法律效果未以判決除去,上訴人等前所具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不利益狀態,並未消失。且上訴人等既經永平工商董事會合法選舉為第9屆董事,並由被上訴人依法核備,此一擔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身分資格之經歷,除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得當然為第10屆董事之候選人外,亦可為上訴人等作為日後參與其他私立學校董事會選聘或其他教育事務,以資證明曾任私校董事之有利資料。而上訴人等充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經歷,卻因系爭遴選處分之第一層法律效果而不明確,上訴人等得請求撤銷系爭遴選處分,以使作為第9屆董事身分資歷獲得確保之權利保護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另外遴選之遞補董事喬培祥,業就被上訴人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鈞院提出請求確認該核備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案號:93年訴字第2211號)。依此,倘該核備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即應回復至第9屆董事會之狀態,上訴人等屆時再爭執系爭遴選處分之適法性,勢必因爭訟期間已過而無從救濟。就此,本件上訴人等於爭訟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遴選處分,以免因原處分確定,而令第9屆董事身分及所占席位即使第10屆董事核備處分遭撤銷亦無法回復,留有繼續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之可能性,不因系爭遴選處分確定而遭終局剝奪,故本件仍有於爭訟期間內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另查系爭遴選處分所根據之91年9月2日臺(91)教中㈢字第9150162號函,業經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
則系爭遴選處分已失其依據,其存續當已構成違法。況系爭遴選處分作成時永平工商之第9屆董事,除原有曹秀清、林佳生、朱仁旺、朱仁湖、吳麗華、李立文等6人外,加上被上訴人前以91年11月27日臺(91)教中㈢字第910522670之1號函所遴選之黃世鑫等4人,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等3人因被上訴人91年3月18日台(91)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之撤銷董事資格之核備處分,不具董事資格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則尚可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人數亦有10人,並無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之情形,故系爭遴選處分亦有違誤。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以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為限,並不包括「撤銷核備」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卻計入對於上訴人等3人撤銷核備處分之情形,同認為構成上開規定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之事由,而作成系爭遴選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退步言之,縱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有因現任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議,私立學校法就此情形,雖無明文規定,然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查明民法有無相關規定,以資適用。有關財團法人因董事出缺致不能召開董事會,其如何解決,於永平工商董事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被上訴人為法人之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必要,自應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或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辦理。基上所述,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倘有被上訴人所言之情形,亦不得先適用未經法律授權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竟僭越權限,自行作成系爭遴選處分,自非合法。又原處分所援引92年2月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施行細則固為私立學校法第80條規定所概括授權,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係就「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為規定,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於母法即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母法既未規定,上開規定自無所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之可言。但私立學校既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發生爭議,原應屬由法院所管轄之非訟事件,上開情形於民法或非訟事件法,既明文其解決方法,立法者未於私立學校法做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裁量有意之區分,認為私立學校董事會有上述情形應循一般財團法人之方式解決。再者,被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可自行遴選人員而排擠已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所選舉董事之席位,亦屬侵害私人之興學自由,應屬無效,則依據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遴選處分」之相對人乃林本炫、陳愛娥及劉進興等3人;「系爭召集處分」之相對人則為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董事,故上訴人等顯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其所提起之訴願既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願不合法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確屬適法。且本件上訴人等既已因前述撤銷核備處分而喪失董事資格,被上訴人遴選適當人選擔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自未侵害上訴人「已不存在」之權利或影響任何上訴人法律上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等亦非系爭遴選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不具有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至於召集處分部分,該處分不過係被上訴人督促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董事儘速召開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更無可能侵害或影響已不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等任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自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以觀,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所為「核備」之性質屬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效果則使原補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法定程序未完成,從而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備後,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因法定程序之未完成而喪失,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被上訴人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人數不足,遲遲不能選出第10屆缺額董事之情形下,本於監督職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31條後段規定,遴選林本炫等3人補足第9屆董事之人數,非但無任何違法,更無所謂侵害或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席次,乃係因被上訴人「撤銷核備處分」所致,其以第9屆董事之身分對第10屆董事以民事關係提起訴訟權利是否遭剝奪,亦係因該「撤銷核備處分」所致。再查,上訴人日後參與其他事務是否得出示曾參任第9屆董事之資歷,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況上訴人是否得再行參任其他教育事務,亦非僅與其是否曾參任第9屆董事乙事有關,是上訴人等以此作為其具有權利保護之由,尚屬無稽。末查,縱第9屆董事喬培祥,業就前述「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處分現已確定生效,第9屆董事之任期已屆滿,第9屆董事不得再行使職權。縱該處分經撤銷,而第9屆董事回復,影響上訴人等是否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者,仍如前述為「撤銷核備處分」,與系爭遴選處分仍然無涉,上訴人等並不因此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退萬步言,縱假設上訴人等就系爭二處分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然因上訴人已於另案針對被上訴人撤銷核備之處分提起救濟,且被上訴人業已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判決,其結果亦不過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遴選林本炫等3位董事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等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等問題,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獲得解決;至就系爭召集處分,該處分所定之召開董事會議期限早已經過,更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另按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者,係「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而命被上訴人另行研明私立學校董事「得否部分核備之法律爭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該案與本件乃屬二事,有關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一事,並非該案之訴願標的,要不能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遴選林本炫等人擔任該校第9屆董事自有其必要,不因前開「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而受影響,要屬當然。另被上訴人作出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後,即考量當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於6人,致無法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9條選出缺額之第10屆董事,乃於該函敘明被上訴人將遴選7名董事,以促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儘速選出缺額之第10屆董事。故被上訴人認應遵守私立學校捐助章程及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均應遴選補足董事全額,而非補足至可行使特別決議之董事人數即止。然因被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停止被上訴人另案撤銷核備處分之執行,使甲○○等3位董事資格回復,致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人數回復為9名,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乃先行於91年年11月27日以台(91)教中㈢字第910522760號函,暫僅遴選周志宏等4人為董事。嗣前揭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廢棄,該等撤銷核備上訴人3位董事之資格之處分效力回復,被上訴人遂續行遴選林本炫等3人為董事。另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私立學校法修正時將該條規定增訂於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不過係增加其明確性,此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3年4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017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是上訴人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稽。縱假設私立學校法上開修正,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而將施行細則中須以法律規定者,改列於母法中,惟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非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以法律規定而原規定於施行細則中之相關條文即失其規範效力。此亦為行政程序法於前揭「過渡條款」之訂定及於其末規定「『逾期』失效」立法意旨之所在。是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已闡明斯旨。查本件上訴人等3人原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上訴人等3人之董事資格,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上揭撤銷其等為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訴字第5213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已核備上訴人甲○○、丙○○及丁○○董事之資格部分均撤銷」後,現繫屬本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函示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等3人於被上訴人對其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資格撤銷合法與否既有爭議,而有待行政訴訟予以解決,則其等第9屆董事資格是否存在,得否行使董事職權等法律上之爭議,乃有究明之必要,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等就系爭遴選處分即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及系爭召集處分即命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於文到10日內召開董事會有所爭執,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上訴人等3人雖非受上揭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惟系爭遴選處分既係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上訴人等3人所留之董事席位,則被上訴人以及林本炫等3人,即依據上揭行政處分,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命令召開董事會或主張董事職權,與上訴人等3人主張得行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狀態發生衝突,因此上訴人等3人雖非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相對人,卻因上揭行政處分而使其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受到妨害,有損私立學校法所保障董事之權益,上訴人等3人主張上揭行政處分,其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惟查被上訴人業於93年5月19日依據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蘇志民等11位,其任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案發文日起算3年,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復於同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各該第9屆董事致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函示在卷可按,上訴人等復不爭執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任期至第10屆董事遴選經被上訴人核備,第10屆董事職權可以行使,第9屆董事因此屆滿等情,足證永平工商現已由第10屆董事行使職權,第9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無誤。雖上訴人等對於其第9屆董事資格被撤銷合法與否仍有爭議,而此直接有關上訴人等3人董事資格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等既已另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則有關上訴人等是否仍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得否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等相關事宜,自有待在該訴訟中予以解決。而由系爭遴選處分觀其主旨係遴選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等3人遞補第9屆董事,又該函示已敘明任期至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則系爭遴選處分所遴選之3名董事,在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起即已任期屆滿而卸任,不再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縱上訴人等3人原認該3名董事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乃有損彼3人之相關董事權益,而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訴,然在該第10屆董事已核備成立後,該被遴選遞補上訴人等3人之董事業已卸任之情形下,難認對上訴人等有關行使第9屆董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再予爭訟之利益,即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判決,其結果亦不過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遴選林本炫等3位董事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等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等問題,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獲得解決;況就系爭召集處分而言,該處分所定之召開董事會議期限早已經過,更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對於上訴人等本身有關第9屆董事職權存否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既因第10屆董事會業已成立,原遴選之第9屆董事已卸任且召開第9屆董事會議時間已經過之情況下,並無何實益可言,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本件上訴人等猶主張對於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3人原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其董事資格雖遭撤銷,然上訴人等對之仍有爭議,則在第10屆董事會成立前,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既有關遞補上訴人等董事職務或與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相關,仍有使上訴人等就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到妨害之虞,對於其等董事權益非無損害,故上訴人對於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等雖為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所爭執者乃有關第9屆董事會其餘3名董事之遴選處分暨有關第9屆董事會之召集處分,系爭二處分雖對上訴人等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與否有所妨害,但於第10屆董事會成立行使職權後,該第9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再行使職權,自已無妨害上訴人等行使第9屆董事之虞,上訴人等對此再予爭執,就上訴人等本身是否仍具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第9屆董事職務,均非本件訴訟所得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另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業已確定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第9屆董事之任期確已屆滿無誤,縱因第9屆董事喬培祥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上揭「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因而經撤銷,而第9屆董事回復,影響上訴人是否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者,仍為其等被撤銷核備第9屆董事之處分,與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難認有何關聯,亦非本件撤銷之訴得予解決,上訴人等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為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等3人原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上訴人等3人之董事資格,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上揭撤銷其等為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中。如解除上訴人等3人董事職務之另案處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等3人第9屆之董事身份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解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該處分遭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遴選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等3人遞補第9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3人被解除董事之救濟,僅須對撤銷其等董事資格之處分提起撤銷行政爭訟救濟,即可達到目的,即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判決,其結果亦不過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遴選林本炫等3位董事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等3人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等問題,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獲得解決;況就系爭召集處分而言,該處分所定之召開董事會議期限早已經過,更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從而系爭遴選及系爭召集處分既對於上訴人等本身有關第9屆董事職權存否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等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何實益可言,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理由雖未儘相同,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次查上訴人等所稱其日後參與其他事務是否得出具曾參任第9屆董事之資歷,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由。是以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等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或地位受侵害,係因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上訴人等3人之董事資格及本件原處分遴選另外3人遞補,所造成侵害上訴人等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效果同一,不得割裂分別以觀。上訴人等所受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侵害及所生之不明確,其回復,僅就另案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董事資格處分,尚有未足,仍應就本件遴選處分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又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卻謂上訴人等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無法藉由本件訴訟解決,有適用上開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又查上訴人等所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據以援引。至上訴意旨另以原處分違法,以及原處分所依據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因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則原判決併予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對實體上之事由加以審酌,亦無不合。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