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43號上 訴 人 壬○○
辛○○乙○○丙○○丁○○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921大地震後,分別於88年至89年間,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款,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居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56、60號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上開房屋切結書而領取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款,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個月並緩刑2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為此於92年1月20日以國鄉社字第0910018154號函撤銷上訴人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未獲返還,嗣經被上訴人復於92年6月6日以國鄉社字第0920005380
號函限期催繳,迄今未獲返還,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藉金。案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及對反訴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8年921地震期間實際上並無居住於受災戶之事實,竟簽立不實之切結書,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渠等觸犯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訛。嗣被上訴人已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並一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之上開金額未果,乃訴請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反訴,因未經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即直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洵屬不合,理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受到刑法詐欺罪之訴追,係由司法機關依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認定之,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該切結書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作該切結書,而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於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為此請判決上訴人壬○○應返還被上訴人27萬2,000元,上訴人辛○○應返還被上訴人27萬2,000元,上訴人乙○○應返還被上訴人23萬6,000元,上訴人丙○○應返還被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丁○○應返還被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己○○應返還被上訴人34萬4,000元整,上訴人戊○○應返還被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庚○○應返還被上訴人30萬8,000元。並訴請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詐領慰助金並非事實,上訴人在九份二山上養鹿,而在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炊煮住宿,因子女教育之故而將戶籍他遷至山下房屋,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於921地震時被砂石掩埋,經南港村之村幹事現場勘查認定係全倒之受災戶,爰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申請慰助金,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印製之切結書填寫居住人口而已,並無詐欺或詐領慰助金之事實。被上訴人通知繳回慰助金之函文並非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其追繳慰助金並無法令依據。另上訴人並無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詐領慰助金情事,卻被判詐欺,顯係被上訴人故意加害所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每人50萬元,合計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訴部分: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分別填有「確實居住切結書」,並經渠等於立切結書欄簽章等情,有各該切結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己○○、庚○○對渠等填載之切結書亦當庭承認無訛。是上訴人分別書立上開切結書憑以向被上訴人領取慰助金等,計上訴人丁○○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18萬元,共計38萬元;上訴人乙○○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3萬6,000元,共計23萬6,000元;上訴人丙○○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18萬元,共計38萬元;上訴人己○○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14萬4,000元,共計34萬4,000元;上訴人庚○○分別於88年10月28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10萬8,000元,共計30萬8,000元;上訴人戊○○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18萬元,共計38萬元;上訴人壬○○分別於88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7萬2,000元,共計27萬2,000元;上訴人辛○○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款7萬2,000元,共計27萬2,000元,有國姓鄉921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及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款發放清冊附卷可稽,上訴人對領受該款並不爭執,均堪採信。查上訴人庚○○、戊○○、壬○○、丙○○、丁○○、己○○、乙○○、辛○○及其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而係居住於渠等戶籍所在地,上開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僅係供養鹿之用之工寮,因渠等戶籍地之用電量每兩個月均達數百度至數千度,而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其用電量則僅數十度而已,又上訴人均在山上長石巷養鹿,而在山○○○鄉○○村○○路71之15、98、103之2、110之2號○○○鄉○○村○鄰○○路○段○○○號等處居住等情,業據勤區警員詹振文、張瑞佑證述明確;另證人陳日英、吳鎮南、蔣秀鳳、古仁華等均僅證明剪鹿茸時始煮飯供工作人員用餐,不能認定上訴人居住於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且長石巷56號為鐵皮泥板屋、長石巷60號為土造房屋,狹小簡陋亦不足為上訴人及其家人(56號申報居住8人,60號申報居住19人)居住,業據原審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之偵查及歷審全卷審認屬實。職是,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僅係上訴人養鹿使用之工寮,並非「以久住之意思經常居住於該處所之長期居住家戶」、亦非「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定有居住之事實。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即有不實,且上訴人亦因詐欺罪分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亦經審認上開刑事卷屬實,均堪憑信。至訴外人林東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認定林東漢所為確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核與上訴人等所犯詐欺犯行無關。上訴人謂渠等因在長石巷56及60號養鹿,經常在屋內炊煮及住宿等情,尚不足以認定有居住之事實,不能據以申領慰助金,又上開切結書例稿雖有係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如非確有居住之事實即不應填載並提出申領慰助金。被上訴人事後發覺上開事實遂撤銷上訴人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因催繳未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前並無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其國家賠償之訴並非合併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其他行政訴訟請求,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反訴,揆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說明,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爰不另為裁定併以本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亦未經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直接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亦有不合,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上訴人在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僅係供養鹿之用之工寮,因渠等戶籍地之用電量每兩個月均達數百度至數千度,而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其用電量則僅數十度而已,又上訴人均在山上長石巷養鹿,而在山○○○鄉○○村○○路71之15、98、103之2、110之2號○○○鄉○○村○鄰○○路○段○○○號等處居住等情,業據勤區警員詹振文、張瑞佑證述明確;另證人陳日英、吳鎮南、蔣秀鳳、古仁華等均僅證明剪鹿茸時始煮飯供工作人員用餐,不能認定上訴人居住於長石巷56及60號房屋。且長石巷56號為鐵皮泥板屋、長石巷60號為土造房屋,狹小簡陋亦不足為上訴人及其家人(56號申報居住8人,60號申報居住19人)居住。職是,南港村長石巷56及60號僅係上訴人養鹿使用之工寮,並非「以久住之意思經常居住於該處所之長期居住家戶」、亦非「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不能認定有居住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及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釋,有戶籍登記之受災戶,或未設籍之受災戶,均可申領慰問金,原審認定僅有戶籍登記之受災戶,方可申領慰助金,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次查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係對訴外人村長林東漢部分撤銷發回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無罪確定。而上訴人觸犯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有罪後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與上述最高法院發回重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涉。上訴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4次發回更審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均回復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即無詐領慰助金之行為,原審原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等語,顯屬誤解而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居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56、60號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上開房屋切結書而領取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款,被上訴人為此於92年1月20日以國鄉社字第0910018154號函撤銷上訴人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訴請上訴人返還所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於法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前,並無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其國家賠償之訴並非合併於上訴人其他行政訴訟請求,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反訴,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併予駁回,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92年1月20日鄉社字第0910018154號及同年6月6日同字第092005380號等二函均係函請上訴人等繳回慰助金等款之通知函,既非行政處分,其追繳慰助金依法無據。另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製作此不實之切結書,故意不法侵害受災戶,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上開說明,顯無可取。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