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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7號上 訴 人 甲○○

H○○辛○○申○○G○○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B○○上 訴 人 癸○○

壬○○戊○○卯○○地○○未○○己○○庚○○亥○○丑○○丙○○酉○○天○○F○○○戌○○C○○寅○○K○○乙○○子○○J○○辰○○宙○○黃○○A○○宇○○玄○○巳○○午○○I○○D○○丁○○兼 上32 人送達代收人 E○○○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L○○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89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以下將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及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兩者簡稱為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上訴人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月9日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癸○○、壬○○、戊○○、卯○○、地○○、未○○、己○○、庚○○、丙○○、酉○○、戌○○、C○○、寅○○、K○○、乙○○、子○○、J○○、辰○○、A○○、宇○○、玄○○、黃○○、巳○○、午○○、I○○、D○○、宙○○、亥○○、丑○○、天○○等30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款項部分係給付訴訟而非課以義務訴訟。按上訴人等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應依訴之聲明內容認定。茍因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錯誤,行政法院應按其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為其敗訴之裁判,而不得依應提起之行政訴訟之種類,進行訴訟要件審查,此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固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該等事項並非於起訴時即須完全記載,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可資參照。另依學者見解,起訴時雖應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其表明之程度僅需達到可讓法院充分的認識其訴之目的,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提出訴之補充,則於該法律爭訟之裁判時,應加以斟酌,因此亦得經由言詞辯論時所交付之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上訴人等因於起訴狀時漏未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之聲明載入,然一部分上訴人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中補列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一部分上訴人等於92年4月15日之準備書(八)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該變更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不變,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全部上訴人等就此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上訴人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起訴狀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等顯係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質上即為提起撤銷訴訟,雖上訴人等於起訴時漏未將撤銷訴訟之聲明載明,然無損於上訴人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要件,且訴之聲明之闕漏,依法仍得於訴訟程序中補正。又因九二一地震,政府針對受災戶頒佈許多資助災民之方案,故上訴人葉玉玲雖僅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㈡實體部分: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狀況已達柱頭有嚴重裂縫、主筋斷裂等難以居住之情況,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文中所定之全倒標準,而上開內政部函係依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辦理,對照其中關於半倒之規定,其中一要件為「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觀之,意即住屋雖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二要件,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即可認定為「半倒」,因此,只需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即可認定為「全倒」,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亦應認定符合「全倒」之要件。系爭建物依臺灣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89年3月31日台建築師桃鑑字第058-8號函之鑑定報告可知,最終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與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無涉。被上訴人稱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繳費單據所示,該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使用自來水至89年2月間止云云,然系爭建物係符合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而認定符合全倒之標準,雖有部分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經濟貧乏無力支付其他房屋之費用,而不得不冒險居住於危樓之建物,不可以此反推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全倒之要件。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然需具備行政處分違法或有違誤之處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既符合「全倒」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違誤之處,故被上訴人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規定,有關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半倒」之權責單位係被上訴人,因此,縱上訴人等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全部勾填全倒,然此僅作為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內容,被上訴人並非據此作出建物是否全倒判定之行政處分。復查,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造成房屋傾斜、嚴重裂縫,影響居住安全,信光里里長曾進發即於次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字第0901號函請被上訴人緊急疏散該社區居民,並將之安置於桃園市文昌國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8年9月28日認定全社區為危樓,並於現場張貼結構危險建築物及公告在案。桃園縣政府繼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重建方案座談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0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8057216號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市分局派員配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此有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可稽。上訴人等係依前開勘查報表之認定,始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勾填全倒,此觀上訴人等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雖均無提出日期,然依申請表所附之切結書日期均在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日期之後,可知上訴人等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故本件上訴人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全倒」之要件,然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且所信賴之利益係保全居住安全、生命是否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利益遠大於被上訴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開規定亦難將之撤銷。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告施行,但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為行政法之當然法理而得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勘查系爭建物後,判定係因地震而全倒,並於89年1月4日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書」給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園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同意發放慰助金與租金,並請求核撥不足款項,桃園縣政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請內政部撥付系爭建物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不足款部分,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21日以89府社助字第034433號函被上訴人儘速制據送該府憑辦並依規定儘速完成發放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參酌被上訴人全倒之判定,於89年2月15日認定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成為危樓,公告上訴人搬遷並強制拆除。前開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往來函件,雖非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確已判定系爭建物全倒,上訴人等因信賴被上訴人判定,而未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然被上訴人卻於訴願期間經過後,撤銷所發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致上訴人等一方面因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導致賴以棲身之住所遭強制拆除,另一方面卻因被上訴人撤銷「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而無法領取任何補償金,遭受雙重之損失,雖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屬不同行政機關,然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損害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合理信賴利益。本件有關慰助金之發放,業經村里幹事查報並送被上訴人完成核定,此有被上訴人九二一震災住屋勘察報告可稽,而租金補助部分,上訴人等已完成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填寫並送被上訴人審核,此有租金補助申請表可證。而依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審核,因此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被上訴人有發放慰助金及租金給上訴人等之義務。末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該住屋勘查報表即係會議資料之一,嗣後並以91年5月3日重建生字第0910060271號函覆立法委員朱鳳芝(副知好美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此外,上訴人癸○○確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有卷附資料可稽,而除上訴人甲○○及C○○外,其餘住戶50人均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如有疑義,請傳喚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張鶯梅到庭作證,以明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列款項。

三、上訴人H○○、甲○○、辛○○及申○○等4人於原審除援用上開上訴人癸○○等30人之主張外,並補稱:㈠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闡明在案。上訴人等4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撤銷客觀上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則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上訴人等(除甲○○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乃基於被上訴人88年12月27日之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標準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撤銷88年12月27日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之見解,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等(除甲○○外)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所請求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均為同一,且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訴人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在法定不變期間內,而上訴人等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雖僅於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惟依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已明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而請求撤銷,故上訴人等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之行政準備書狀中雖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惟實際上應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而已,則上訴人等5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未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再按訴訟要件具備與否應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更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等起訴時已就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表達撤銷之意思,僅因不諳法律規定漏未於訴之聲明中明列,前審判決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加以闡明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詎前審判決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命其補正,致上訴人等5人遲至委任律師時始知上情而由委任律師於書狀中自行補正,自無逾期或不合法之問題。㈡實體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必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撤銷。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另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88年11月19日對系爭建物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指出係九二一大地震後結構材嚴重受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鑑定人高志揚之證詞,已明確指出出系爭建物地震後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示之全倒標準,故被上訴人決定發放慰助金與租金及受災證明書,其處分並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僅憑主觀意見認其先前所為合法處分不妥,即率予撤銷,殊有未合。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建物受損未達全倒之標準而得繼續居住,上開鑑定報告又何必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重建計畫,桃園縣政府更不必將該建物強制拆除。系爭建物雖疑似海砂屋,導致其房屋結構疑似較易受損,惟九二一地震確與該建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據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表示,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之目的均在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緊急救濟與扶助,被上訴人身為救災執行機關之一,自應就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業務盡力為之,竟置無家可歸之該社區居民於不顧,於強制拆除該社區建物後撤銷受災證明書,使上訴人等無法享有基於受災證明書得享有之各項福利,且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係違法。依內政部函示規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被上訴人評定,且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上訴人等填具之租金申請表,並非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被上訴人稱由於其力不足,故以租金申請表為評定依據云云,與事實及法令規定均不相符。受災戶半倒或全倒之認定,故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受災戶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可能,此益證上訴人等填載之租金補助申請表與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無關,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又上訴人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勾選之內容即「全倒」係屬被上訴人依權責審核之事項,並非在提供資料內容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無異放棄審查之權責,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援引其副市長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之辯解資為主張上訴人等有脅迫之行為云云,惟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以被上訴人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情理上本難盡信,所稱88年12月27會議紀錄誤寫乙情,與事實不符。縱88年12月27日開會時確有住戶情緒衝動要求發放補助金乙情為真,此為協調會中早可預見之場面,難認足使主事者產生意志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致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上訴人等因信賴被上訴人89年1月4日核發系爭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致對於桃園縣政府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因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所受房屋遭拆除且無法居住之損失遠大於被上訴人合法作成處分補償之金錢,是上訴人等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等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慰助金及租金,此時即已作成行政處分,其後桃園縣政府依被上訴人申請撥付不足款項之函文,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89年2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8905263號函撥付不足款項供被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扣留不發,是上訴人等本於已確定行政處分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稱並未作成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既未撤銷上開同意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等自無以訴願聲明不服之必要,而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給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方得為此請求云云,顯有誤會。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且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附件,並未特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作成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核定應以書面或證書為之,則該核定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以言詞或會議紀錄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業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中表示該社區建物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並同意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此有當日在場與會之被上訴人人員及系爭建物住戶多人為證,更得於會後作成之會議紀錄中查證,則被上訴人顯已於當日作成核定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稱其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20日89府社助字第2339號函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文書,不具對外效力,亦對業已發生對外效力之核定處分不生影響。上訴人除甲○○外等4人自得依該核定處分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此外,上訴人甲○○雖不符合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條件,惟因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遭被上訴人撤銷,致其所有房屋終遭拆除,因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為仍有訴訟實益。又上訴人甲○○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元,益證其確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H○○新台幣(下同)344,000元、辛○○344,000元、申○○308,000元。

四、上訴人E○○○、丁○○等2人則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上訴人等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雖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然見起訴狀理由與事實第3項所載,其中已有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意。退步言,縱上訴人等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但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達失權效果。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且準備程序係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予主張之事項,設有失權之規定。本件訴訟歷次判決,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本件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至本次發回更審後始提出,因此被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等縱未於90年6月1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但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已有補列,且被上訴人未有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撤銷訴訟之提起雖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被上訴人既無異議,即視為同意追加,因此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訴訟之提出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禁反言原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雖至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方才補列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應可視為補正,亦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縱認上訴人等僅提出給付訴訟而未提撤銷訴訟,然上訴人等係因誤用訴訟類型,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於91年4月28日已有具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㈡實體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示之規定,全倒查報之目的係作為慰助金發放之用,查報確認建物全倒後即發放慰助金,因此本案有關慰助金發放與系爭建物認定全倒係為同一處分。另租金之發放除以系爭建物全倒或半倒為前提外,需備妥租金補助費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核辦理,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即兩者之關係應係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引述同一鑑定報告缺乏一致性,刻意忽略鑑定報告中確有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高志揚建築師之陳述,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高志揚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剪斷裂縫」及「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於主筋斷裂究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初判係海砂所致,因此認為與地震無涉,然鑑定報告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謂柱構材乃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亦受損,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顯見系爭建物實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物受損。參照「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稱如無地震,系爭建物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此柱頭嚴重裂縫與主筋斷裂並非海砂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與九二一地震無涉之論點顯有違誤。監察院90年4月9日院台內字第901900229號函亦認為九二一大地震對於房屋結構暨影響住居安全之情形,似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照被上訴人引述之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已明示建物之毀損乃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被上訴人卻仍稱與地震無涉,實乃推託之詞。又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之『全倒』認定標準爭議案件」之函示,亦可證系爭建物與九二一地震之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定全倒與否時,與建物於地震前之結構是否不良無涉,今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已構成全倒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與地震無涉云云,尚待斟酌。又參照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前稱全倒之認定係參考鑑定報告而為,之後為規避責任,改稱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全倒與否,因此無法判斷,並稱系爭建物受損係海砂所致,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依據皆為同一份鑑定報告,卻未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鑑定內容,卻又不採鑑定人對原報告之補充,僅以推論方式否定原報告,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之判斷要件係以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全倒)者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2項進行判研,然被上訴人顯忽略半倒之標準尚有「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之要件。縱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亦可認定為半倒。且有關社會局對於房屋全倒、半倒之補助關係,與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勘估張貼紅、黃單之結果,兩者關係為何?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二一震災問答中之意見認為依建物補強費所占重建費用之比例是多少,來判定是屬全倒或半倒,依內政部函釋該比例在50%至75%之間者屬半倒,超過75%者屬全倒。反觀本件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再參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中,如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之意見,則修建費用遠超過重建費用50%並無疑義,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50%以上既列半倒,因此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更甚者,若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75%甚至超過者,理應列為全倒。可知全倒或半倒,可由補強費用佔重建費用之比例來認定,因此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土木技師及國立中央大學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且無法補強,已如前述,縱使可補強,其費用遠超過75%,故系爭建物應屬全倒。且系爭建物既已發現柱頭縱向裂縫、柱底出現剪斷裂縫、主筋斷裂及樑柱間有斜向裂縫,根本無法進行修建補強,唯有拆除重建一途,故修建費用即達重建費用之100%,從而系爭建物應為全倒,方屬的論。參照「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稱仍有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房屋云云,然觀會議紀錄中之文字,已可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至後段「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之文字,係因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25日頒布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說明第2點、第3點規定及88年10月25日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第2點規定可知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專屬於鄉(鎮、市、區)首長之權限,如鄉(鎮、市、區)首長對於震災受損房屋判定全倒,既無須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主張需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尚待斟酌。又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會議主席前社會局長陳敏英局長之陳述,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退回申請案乃因該局並非權責機關,其無須鑑定被上訴人所呈報之資料,故被上訴人無須將申請案報請社會局同意,因此社會局乃於88年12月6日再次答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誤解社會局之本意,誤認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不准系爭建物全倒之認定。且桃園縣政府於12月6日函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165戶申請震災補助,依協調會紀錄,該府先行預撥被上訴人1,000萬元,如被上訴人依權責確實審核符合規定,請依慰助金發放標準發給。如被上訴人認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否定建物屬全倒,為何又於89年1月4日核發受災證明,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慰助金與房屋租金。本案之訴外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曾因認定本案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而被檢察官以出具不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號、89年度偵字第17340號起訴書)。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地院刑事庭否定檢察官起訴之理由,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社區房屋符合全倒標準,因此判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無罪。然被上訴人卻又採用與檢察官相同之論點,實有不當。行政訴訟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爭點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如兩者認定南轅北轍不一致,將使人民無所適從。系爭建物之毀損情形,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及「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若如前審判決所述房屋之全倒應須明顯崩塌,則以目視即可判斷,又何須為安全鑑定之舉,因此本案爭議之認定應係以建築物是否安全,而非僅對外觀有無倒塌進行判斷,所謂「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實為主觀之認定,過度限縮「全倒」之定義,以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否定建物實質不能居住之認定極為不妥。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召集人王世昌建築師與鑑定人高志揚建築師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鑑定人之證言既補充鑑定報告之不足,足證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確為全倒之認定。又依「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之見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未倒塌而否定該建物符合全倒之認定極為不妥。鑑定報告中既稱以拆除重建為宜,即顯示建物已不能居住。至於上訴人等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實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住所所致,且被上訴人遲遲未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致上訴人等一時無力搬遷,故不得以上訴人等繼續居住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全倒。又鑑定報告乃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為,又鑑定人為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及素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並非由上訴人等委託,且依『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各專業人士均認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之建物,若如被上訴人所稱這些具有社會公望及專業人士之論述亦有疑義或有偏頗,被上訴人又自承無專業人員可進行判斷,顯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對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高志揚建築師之敘述有諸多疑義,請傳喚2人到庭說明。鑑定人並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時,才認定系爭建物係地震所致而非海砂所致,早於鑑定報告中即明確稱該建物受損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被上訴人以鑑定報告中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認定本案與地震無涉,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兩者似有矛盾,然就工程專業鑑定而言,所謂初步研判,係指於現場勘查時,以目視方式進行判斷,又所謂鑑定結果,乃係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初判內容、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建築安全分析數據及實驗數據等全部條件進行最終判斷,因此,通常工程鑑定報告中,只看鑑定結果而不看初步研判,如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時,當然係以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就事實或證據所為之協議可有各種型態,其中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3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者,稱仲裁鑑定契約,該第三人稱為仲裁鑑定人,仲裁鑑定原則上對於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此乃因仲裁鑑定契約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依辯論主義,當事人以仲裁鑑定認定之事實提出法院,並排除該事實之爭執性,而使法院受拘束於當事人就該事證之處分。仲裁鑑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則在程序上可直接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376條之1為適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仲裁鑑定之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所為之簡化協議。因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法院及當事人皆應受其拘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受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再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自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其反面之意,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自以達須以拆除為必要之程度。復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建物如可修繕補強者,即未達到非予拆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證半倒之情形並無建築法第81條及82條之適用。因此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係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予以拆除,可據以推斷系爭建物為全倒。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及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8884792號函訂定發布,並溯自88年9月21日起生效之「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第4點規定,行政機關應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所頒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強制拆除及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等業務,其權責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至為明確。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並於88年12月10日指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又於89年2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號公告,並於公告內明白揭示「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月15日後強制拆除」。雖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被上訴人為全倒認定權責機關,但其認定仍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因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4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顯見縱使全倒之判斷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既經桃園縣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為危險建築,並依建築法規定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便符合全倒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應受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全倒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係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半倒標準,仍有疑義,撤銷原先核發給上訴人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於撤銷處分時,仍未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撤銷處分時豈會考量信賴保護之適用問題。另於訴願程序中,上訴人等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但被上訴人卻未曾提及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仍將置重點於被上訴人因無專業技術能力或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協助致無法認定等原因之敘述。又被上訴人90年9月25日桃市社字第49763號號函仍稱系爭建物在認定上有爭議。再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及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2307號函附件「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全倒與否之勘查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及管區警員會同並填報勘查報表,並由鄉(鎮、市、區)首長審核辦理核定,顯見勘查報表係由里長至現場勘查後所為,既為現況勘查,上訴人等毋須提供任何資料。被上訴人以住戶所提出之租金申請表中將住屋情形勾填全倒,即屬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評定之重要依據。然查內政部於88年9月30日頒布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即規定全倒與否由村里長填報勘查報表完成查報,租金補助部分,另備租金補助表由村里長認定。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即指明全倒與否之認定應係以勘查報表為依據而非租金申請表。被上訴人一方面以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係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行政處分之前提,一方面又認因上訴人於申請租金補助申請表為不實記載,致被上訴人作成認定住屋全倒之九二一震災證明書,其理由顯有矛盾。退步言,縱使組金補助表真如被上訴人稱為評定之重要依據,經查里長於88年10月22日會同里幹事及管區警員赴現場勘驗後認定本件受災情形應屬全倒並填載勘查報告表簽章勾選全倒,勘查報告表上既勾選全倒,租金補助申請表亦同理勾選全倒,因此勘查報告表及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全倒」勾填,即為有認定權責之里長於現場勘驗認定後所為,顯非由上訴人等所勾填。而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14條第1項、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里長乃受被上訴人所指揮監督,今縱使里長所認定系爭建物全倒之勘查報表確屬不實虛構者,並使被上訴人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本屬行政機關內部檢討之事項,實與上訴人等無涉,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況里長所提供之資料並無違誤。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被上訴人於認定全倒與否有爭議時,因恐觸公務人員圖利罪嫌,不依現存之各種證據方法予以判斷,而欲將認定之權責轉移於上級機關。被上訴人雖曾多次發函請示各上級機關,但未曾與桃園縣政府共同會勘認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有不當。又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不利於自己,即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上開勘查報表係由里長所認定,上訴人等並未提供任何勘查資料,故上訴人等並無詐欺可言。住戶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協調會場上「叫囂謾罵」已有疑義。縱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但是否構成脅迫之定義,亦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未予舉證,即認定上訴人等脅迫被上訴人已屬不當。況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屢有陳情案件,對於民眾之陳情,僅係「叫囂謾罵」就足以「脅迫」被上訴人,顯誇大其詞。再查,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在此之前,從未經鑑定,故其是否為海砂屋,亦無任何佐證資料,且上訴人等亦僅係懷疑建物為海砂屋,乃係因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確為海砂屋。里長於10月25日將全社區165戶之災情勘驗表各1式3份函請被上訴人核章,而鑑定報告於11月才出爐,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早已確知建物為海砂屋?有關系爭建物全倒與否之鑑定,乃專業事項,均係由相關人員辦理,勘查報表亦為里長所認定並勾選全倒,故被上訴人不可主張上訴人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依法行政固為行政機關應予遵循之準繩,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非必均得無限制予以撤銷;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業已對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生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事後之矯正復非促進公益所絕對必要,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予以撤銷,以保障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本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有關核發九二一受災戶慰助金與租金之規定暨被上訴人89年1月4日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均屬授予人民一定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人民均信賴該行政處分所授予之利益及法律地位,被上訴人復經內政部授權,而本其職責合法核定,自難將之撤銷。況人之身體與生命無價,而上開內政部受災慰助金與租金之規定又為上訴人等保全身家生命財產所信賴之利益,此項利益遠大於被上訴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按所謂公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係指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本案涉及集合式住宅之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故本件並非僅為單純任一住戶之利益,而係涉及該社區所有住戶之利益,從而,本件涉及系爭建物所有住戶之公共福祉之事項,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縱認其間於法有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亦難將之撤銷。當涉及人民權益之侵害時,必須以比例原則作為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標準,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合理侵害。本案因被上訴人發給受災證明書所產生之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納稅人金錢發給之20萬元慰助金,因此本案私益大於公益。又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今被上訴人雖為認定全倒與否之權責機關,但應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之拘束,今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等之受益處分,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卻又拆除系爭建物,已使法體系產生衝突。且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公告拆除該建物,而被上訴人卻於89年8月撤銷原處分,使上訴人等就桃園縣政府之處分無從救濟,又被上訴人撤銷處分使上訴人等無法領取慰助金及租金,導致雙重損失,亦對於行政救濟制度形成打擊,顯見本案非僅牽涉私益而已,即本案信賴利益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之撤銷處分已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慰助金各2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E○○○、丁○○房屋租金各72,000元及180,000元。

五、上訴人G○○則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於災後已確定不能居住,並遭強制拆除,至於災前之屋況與建材為何,則非震災相關法令之所問,被上訴人以未獲上級機關有效協助為由,撤銷原核發之證明書,實屬涵攝錯誤而有逾越裁量之嫌。被上訴人應僅彙整資料,核實災民身分而實質認定系爭建物之損害,其查核權限係村里長(里幹事)據實查報,並以專業技士協助認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判斷餘地。同一機關就同一事實有不同判別,有違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家產,嗣經拆除,又經被上訴人撤銷一切權益,其恣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上開拆屋係被上訴人上級機關經專業認定所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違反行政倫理。上訴人曾就本件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判決已載明撤銷聲明,且上訴本院時,亦未以該問題駁回,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雖上訴人確在94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撤銷訴訟之聲明,起訴時亦僅有給付訴訟聲明,惟從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本意確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前審判決之審理法官業已探求上訴人之真意,足證起訴時就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應認為上訴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助金及房屋租金合計308,000元。

六、上訴人F○○○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000元。

七、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前審判決之答辯內容外,並補充略以:㈠程序部分:依上訴人等之訴願書內容所載,其訴願範圍僅就被上訴人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部分提出訴願,並未及於慰助金與租金補助部分。嗣訴願決定由桃園縣政府於90年4月19日作成決定並寄送兩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含上訴人等在內之141名訴願人,係由代理人廖珠蓉律師代為收受,其收受期日,應亦在同年月20日左右,計至90年6月20日即屆滿2個月的行政訴訟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雖上訴人等及其他訴願人計97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0年6月12日提起訴訟,但其訴之聲明內容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乙項。嗣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行政準備書狀時,始於訴之聲明補列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等雖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補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但已逾法定不變起訴期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均已確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起訴不合法。本件上訴人中,計有C○○、午○○、乙○○、巳○○、G○○等人,並不在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補正訴之聲明之委任人之列,而係遲至91年11月5日提出之準備書(五)狀時,上訴人C○○、午○○、乙○○、巳○○等4人始委任范振星律師,而僅餘G○○1人仍未委任范律師。惟因此一準備書(五)狀,並未載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直至92年4月15日之準備書(八)狀,范振星律師才又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因此,上訴人C○○等4人,直至92年4月15日才補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而上訴人G○○方於本次更審始要求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F○○○追加撤銷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認為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蓋必須被上訴人先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可言。今上訴人等既均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僅請求給付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則被上訴人撤銷違法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均已確定,則上訴人等即無單獨請求發給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理由。且上訴人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提起訴訟,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己確定,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上訴人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渠等未待法院命補正即於91年4月28日及92年4月15日分別補正,其起訴並無不法情事,顯有誤解。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固有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者,視為同意之規定,但此種視為「因無異議而視為同意」之規定,並不及於對法定期間遵守與否之異議。蓋法定期間乃強制規定,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縮短或延長。至於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應採否定說。蓋該項規定之主旨係原告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併同請求給付之訴,若漏未請求,法院應告以得為請求,即命原告追加補正;並非謂於提起給付訴訟時,漏未提起撤銷訴訟,得告知原告追加撤銷訴訟。蓋撤銷訴訟有訴願及起訴之法定期間的限制,當原告有提起撤銷訴訟時,可補提追加給付訴訟,反之,若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自不可能因已先提起給付訴訟,而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補正撤銷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之程式不合法之效果。因此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實體部分:

上訴人等均係系爭建物之住戶,但非88年9月21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蓋系爭建物係屬海砂屋,上訴人等乃於88年2月間成立「好美麗社區改建委員會」,爭取未來在原地改建時,給予容積等優惠措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89年8月21日以89園肅字第890910號函呈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可稽。而該社區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更在88年3月16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縣政府能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亦即好美麗社區早在88年9月21日南投集集大地震前,即因住屋屬海砂屋,而成立改建委員會積極向縣政府爭取於將來拆除重建時能「放寬樓高限制」及「依舊法時期之容積率」。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桃園縣地區幾無災情,亦無任何房屋倒塌或傾斜。詎好美麗社區居民在里長及民意代表協助下,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為藉口,要求比照震災戶之全倒標準,請求給付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因此信光里里長曾進發即積極運作讓好美麗社區住戶取得「房屋全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然查,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好美麗社區進行鑑定,嗣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內容足證好美麗社區之住屋並無倒塌、裂痕或傾斜等情事,純係因使用海砂,致影響使用年限,雖可以修補方式強固建物之結構(若已全倒當無補強之可能性),但經濟性太差,所以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建,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均未提及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致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情事。且細審上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謂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等語,堪認好美麗社區之住屋,固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等情,故依該鑑定報告之研判,與九二一大地震無涉。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又謂雖可以修補方式強固建物之結構,但經濟性太差,所以鑑定報告雖稱依內政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因系爭建物並未遭土石或泥砂掩埋,亦無傾斜等情形,故惟有依「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全倒)」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二項進行研判。系爭建物之不良屋況,僅有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等情形,但確無「裂痕深重」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等情事,雖上訴人等主張此情形猶甚於「裂痕深重」,故應屬「全倒」云云。然較諸上揭「半倒」之標準,系爭建物僅有「房屋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顯然連半倒之要件都不符合,更遑論全倒。特別在鑑定報告中已明示系爭建物目前無立即倒塌之危險,但因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嚴重影響使用年限,故雖可繼續居住及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顯與內政部全倒致不能修復或半倒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條件不符。上訴人等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鑑定人高志揚之證詞,及該刑事判決認定該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然依上開鑑定人所言,係著眼於建築結構安全所為之判斷,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應無從作為認定「全倒」之依據。尤其,鑑定人於鑑定當時不直接指明與地震之關係,於嗣後到法院作證時,始表明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其供述真確性,更有疑義,特別是該次供述,完全排除系爭建物係因使用海砂所致之結果,其供述更屬偏頗。而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函認為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並不符合震災「全倒、半倒」之救助條件。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系爭建物不符全倒要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60號起訴書可稽。依好美麗社區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該住戶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可證如該社區住屋已全倒或半倒,上訴人等怎可能繼續居住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況系爭建物係至89年10月19日始拆除完畢,更徵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之1年又1個月後,仍無倒塌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可稽。至於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乃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拆除,與是否屬九二一大地震之全倒房屋無涉,不得據此率斷系爭建物符合全倒之標準。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九二一大地震救助之全倒或半倒標準,不能因系爭建物最終遭桃園縣政府拆除之結果,即遽斷應符合全倒標準。據此,系爭建物既不符合全倒標準,則被上訴人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即屬違法,自有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規定,如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而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被上訴人係於89年8月29日撤銷行政處分,距行政處分作成之89年1月4日,並未逾2年之期間。且本件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片面以人民繳納之稅金給予受震災人民予以救助,縱事後予以撤銷,乃使原獲得不法利益之受益人,無法依「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獲得不當利益及請求政府補助金,以維持社會公平,對公益之維護有益而無害。況受益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亦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再者,渠等明知系爭建物係屬海砂屋,卻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矇蔽承辦人員,且利用群眾形勢逼迫作下違法認定之處分,是本件上訴人等顯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參照本院發回更審指摘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其住屋情形縱勾填『全倒』係屬不實,難謂此項資料或陳述,係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云云,然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內容,住屋全倒或半倒,固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但仍需住戶及里(村)長提供勘查資料,為評定依據,由於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人力不足,且不具專業鑑識能力,通常即以住戶提供之資料及里(村)長勘查結果,加以認定,並未實際到現場勘查,因此住戶所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中將其住屋情形勾填「全倒」,即屬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評定之重要依據,雖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因人力與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實地勘驗,而端賴書面作業,並信任住戶及里(村)長所提供勘查資料以為評定,其作業固非無失之草率之情形,但如住戶及里(村)長所提供之勘查資料,確屬不實虛構者,行政機關並依此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者,無論依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以維公平。且上開受益人提供不實資料供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核其情形亦屬以詐欺方法,瞞騙被上訴人作成原違法處分。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童聯盛(即被上訴人前副市長)稱其主持「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災區救助協調會會議」時,因住戶情緒激動,伊於下結論時僅表示個人以為該社區房屋,應可認為是全倒戶、應該可以發慰助金、租金等語,雖未明確拒絕住戶之請求,但仍有「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該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更未「同意」核發慰助金與租金,此顯係遭受益人以脅迫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等訴之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所列款項,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蓋依內政部函件所示,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固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二不同之行政處分等語,是被上訴人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之可言。被上訴人先前雖作成違法之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處分,但因仍有疑義,並未再依資料認定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嗣又因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當然更不可能再就是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乙事,作成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一般給付訴訟,而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且其前提是須先認定符合房屋全倒之標準後,再經審核資料確實無誤後,始有依其核准內容予以發放之必要,並非上訴人等有請求行政給付之請求權,顯非屬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經查核結果,除C○○、甲○○等2人並未提出申請表,其餘均有提出。另關於上訴人等之「勘查報表」部分,經查察結果,該等勘查報表,歷經多次承辦人員交接及檢調單位、監察院多次調閱後,現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正本。關於上訴人等提出有被上訴人前市長陳宗義蓋印批示同意核發上訴人等「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撥款之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稿,是否表示就「租金補助」亦已作成行政處分,及有否併同震災證明書一同寄給上訴人等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如僅係在行政機關內部簽呈或上下級機關相互間簽呈作業階段,而尚未對外(即民眾)發布生效者,均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等提出之前開函稿,其受文單位僅有「正本:桃園縣政府」與「副本:本所民政課」,顯係上下級機關間之函文,並未對外發布,更未併同震災證明書一同寄給上訴人等,足認關於上訴人等請求「租金補助」之申請,被上訴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關於桃園縣政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向內政部請求撥款,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就「慰助金」與「租金補助」是否均已作成行政處分之部分,亦同上說明。另參照上訴人等於89年9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內容所載,僅就被上訴人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部分提出訴願,並未及於「慰助金」與「租金補助」部分。關於其他鄉鎮對「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核定、發放程序,依被上訴人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函取得之公文內容所示,鄉鎮市公所於審核確認後,會通知符合規定之申請者前來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函文或打電話通知申請者已准予發放及前來領款之通知,應認尚未核定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又政府針對九二一地震,確實有頒布諸多資助災民方案,不過大部分均有時效性,因此目前是否仍繼續實施,應請上訴人等釋明。參照被上訴人88年10月28日桃市民防字第88058474號函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乃函轉桃園市信光里辦公處88年10月25日桃園市信光里進發字第1006號函所提出之住屋勘查報表、租金補助申請表暨相關證件各2份予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之函復,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並不符合震災「全倒、半倒」之救助條件,故被上訴人乃於88年11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8064342號函送勘查表予信光里長。查「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並非一同核發。蓋受災證明書主要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優惠減免、免服兵役等,且須住戶主動提出申請,才會核發證明書,與是否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無關。亦即是否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不以取得震災證明書為前提要件,但若已取得震災證明書者,則可作為審查是否符合「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補助要件之輔助依據。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者,主要須提出住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經認定屬全倒或半倒者,即依受災戶提出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內容,於審查符合發放或補助規定者後,發給此2項金額。本件「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應係三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其中受災戶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二,即「住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二者,經核認定符合全倒或半倒要件者,即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二項金額,而是否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則需視住戶是否有要求(申請)才發給,不必然會隨同「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併發給受災戶。如前所述,本件因被上訴人疑有違法情事,故除發給震災證明書外,不敢進一步同意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所以只單純作成發給震災證明書之處分,而未作成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處分。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已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情形,上訴人等引用桃園市信光里長曾進發被訴貪瀆罪之刑事案件中負責本件建物鑑定之建築師之供述,主張系爭建物應已符合全倒要件云云,惟依內政部頒訂之住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如果是屬「全倒」的住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已無法居住使用,根本不用再等下一次地震的來臨。且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連「半倒」的要件都不符合,更遑論「全倒」。又政府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制定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屆滿,且「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亦於是日解編,該會頒訂之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亦自同日停止適用。故本件無論有關「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均已無核發之法源依據,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恐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八、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關於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按在行政訴訟上,原告於訴狀上必須表明訴訟標的,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即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蓋依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因此,行政訴訟須由原告於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以具體化其要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在此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之概念,與訴訟標的理論之訴訟標的概念並不相同,就行政訴訟上訴訟標的之表明而言,或有認為應從寬解釋,亦即原告僅須記載訴訟要求,亦即,在撤銷訴訟,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即為已足;亦有認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固毋須嚴格要求強制載明理由事實,原則上僅須針對具體案件之原告所爭執之事件為表明即可,但必須從原告起訴之事實,從系爭行政處分之記載以及原告於訴訟上所陳述之事實關係乃至於在起訴期間內所提出之聲明表示,行政法院及被告可以確定就那一個事件被提起訴訟以及就那一個具體案件訴訟繫屬,否則,即無有效的起訴存在,僅表明該項行政處分以及載明該項行政處分被爭執,尚不足以充分表明訴訟標的。換言之,鑑於一方面行政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要求為裁判,另一方面課予原告特定其要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因此經由充分的表明訴訟標的,而使行政法院可以識別其訴訟之目的亦即訴之要求,乃屬必要,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倘欠缺訴訟標的之表明,則因欠缺合乎規定之起訴之本案判決要件,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查上訴人等人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並未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雖渠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即除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然依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復參諸上訴人C○○、甲○○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列載為零元,堪認上訴人等人係不服被上訴人89年8月29日行政處分及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認為損害其權益,乃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上訴人等人既已表明其訴訟標的,且法院及被上訴人均可識別其訴訟之目的,則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89年8月29日行政處分及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應認為已有有效的起訴存在。從而上訴人等人(除上訴人G○○外)分別於91年4月30日、91年10月2日委由范振星律師具狀表明「撤銷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暨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處分」,另上訴人G○○之訴訟代理人B○○於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認上訴人等針對已合法存在之訴訟,補正其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法院應就該撤銷訴訟為實體判決。關於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係主張其得直接依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依被上訴人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從而本部分依渠等上開主張,可認其提起之給付訴訟為合法。關於上訴人C○○、甲○○2人僅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查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將影響受災戶之房屋貸款優惠減免、稅賦減免、建物重建優惠、服兵役之種類及役期..等,是上訴人C○○、甲○○2人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具訴訟實益。㈡實體方面:關於上訴人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示,全倒之要件,除「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外,並應「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缺一不可。而比照全倒之另一要件為「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及半倒之要件係「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顯見所謂「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應以超過「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程度,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另所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應係指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者而言,此從內政部上開函關於「全倒」定義文義自明,是以客觀上尚能居住,僅係居住有危險之虞,拆除重建對居住者較安全者,並不能認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要件。經查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並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內容,客觀上並無達到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而僅係居住安全堪慮而已,故客觀上系爭建物並不符內政部上開函所示「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程度。刑事判決之判斷固得作為行政法院之參考,但並無拘束力,行政法院自得獨立依據事實調查及法規之適用,另為涵攝判斷。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五所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或半倒核發依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姑不論鑑定人王世昌高志揚之意見有違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規定,已有未合,且該刑事判決亦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確已符合內政部「全倒」標準。況鑑定人係著眼於建築結構安全所為之判斷,此從鑑定人一再強調「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及「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應無從作為認定「全倒」之依據。此外,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即係海砂屋,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88年3月16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等證物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但依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惟其於88年11月19日所完成之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中卻表示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益證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容有商榷餘地,而不能作為系爭建物是否全倒之判斷依據。依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系爭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仍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則上訴人等既仍自九二一地震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可證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內政部函示全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僅依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而推斷系爭建物係屬「全倒」。另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發現並無如內政部函示住屋全倒之情形,亦有該次履勘筆錄、照片、當場採樣混凝土送請試驗之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17340號起訴書可稽,法院自得予以參酌,則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自明。系爭建物非屬全倒,而被上訴人所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全部認定為「全倒」,顯係違法,則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等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乙節,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原先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縱然影響上訴人等之利益,惟該等利益均尚待上訴人等另案提出申請獲得准許後始得享有,至「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並不當然使上訴人等直接享有該等利益,充其量僅為反射利益,自難謂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需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者,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86年判字第3279號及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之撤銷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且被上訴人撤銷原先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等個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洵無違誤。關於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部分: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規定,不論為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發給,亦即須有被上訴人作成核定發放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後,上訴人等始得直接依該核定發給之行政處分逕提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且該核定發給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所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查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雖經由里長、承辦人、民政課長及被上訴人市長簽章,惟該勘查報表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研商會議之會議資料之一,此為上訴人庚○○所自承,而其餘上訴人對此亦均不表爭執,則該勘查報表應非被上訴人希冀並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該勘查報表尚非上訴人等所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之「公法上原因」,渠等據此而為請求,並無理由。次查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僅有申請人及里長之簽章,未有被上訴人核定之內容,難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等尚難據此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租金補助。又查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均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其往來函文之對象,均為行政機關,而非以上訴人等為行文對象,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是亦難執此作為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起訴論旨,並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

九、上訴人H○○、甲○○、辛○○及申○○等4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判決就專業建築師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說明,不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採非專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現場履勘報告,而為相異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十、上訴人G○○則主張:本案發回更審後,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惟判決理由仍拘泥於系爭建物之全倒、半倒。且判決理由中稱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私益,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僅區區308,000元,但上訴人被拆除者卻為安身立命之民宅,原審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審稱此僅為上訴人之反射利益,更與本案無關。原審復稱該等上訴人所可獲之利益,尚待上訴人另案提出申請,故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不等於上訴人直接享有該利益,係以鋸箭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法未合等語,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其餘上訴人則主張:從論理解釋而言,以內政部函所列之全倒標準,並不以房屋外觀上已明顯崩塌之情形為限,即如外觀上並未達此種情形,然該建築物實體上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嚴重之創毀,以致非經拆除或重建已無法居住,亦可得認定為全倒房屋,此為當然之解釋,有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834號判決可參。今系爭建物雖未倒塌,但所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或原審所稱「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應係指該建物實質安全上是否適宜再行居住,而非該建物有無繼續居住之事實,如系爭建物仍可居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又何來「限令拆除」之舉。本案建物之毀損情形,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至於上訴人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實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住所及被上訴人遲遲不發給慰住金及租金補助所致。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7條之1之規定,若只以有無倒塌之事實作判斷,又何須為安全鑑定之舉,因此本案應以建物是否安全而非僅對外觀有無倒塌進行判斷。原審所謂「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實為主觀意識之認定,過度限縮「全倒」之定義,故有違論理法則。另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役字第8885455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亦不論全倒或半倒均可依據該規定申請徵服國民兵,如按原審所認應指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則若適用於上述第4點之規定時,亦應解為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然觀乎半倒之定義,僅於第1點之第1、2要件規定「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木塌毀超過三分之一;或樓板,橫樑因災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但第3要件及第2點皆未有「不能居住」之規定,顯見原審推論不當。如將「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之解釋強加諸於半倒之要件時,則符合半倒定義之認定將少之又少,況實務上之認定,亦未要求需達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故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查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365號函之有關全倒及半倒之規定,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亦可認定為半倒,因此全倒之要件即非原審所認定需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復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二一震災問答中之意見認為建物補強費所占重建費用之比例在50%至75%之間者屬半倒,超過75%者屬全倒。今鑑定報告、「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鑑定報告中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之見解,系爭建物修建費用遠超過重建費用50%,且根本無法進行修建補強,唯有拆除重建一途,故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之百分之百,則本案建物應為全倒方才正確,故原審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其中「考慮邇後地震來臨時,本鑑定標的物恐有崩塌之餘」與本案判決中稱「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之論點相同,然前者認定為全倒,後者卻非全倒,相同之情形卻又不同之判斷結果,有違平等原則。且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7條之1規定,本係就安全與否進行考量。再觀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行政機關參考專業意見為依據,就建築安全分析作為最終鑑定,故建物是否符合全倒,本應就建築安全進行考量,由此足證原審有違論理法則。查依內政部前揭函未禁止非專業但有權責之村里長、村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填載勘查報告表時,將鑑定人報告引為重要之參考。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代表及「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內政部社會司官員亦同此見解。該內政部函示之所以排除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之意見作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實因該等人員從事勘驗時,由於個人工作態度及對任務之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本案既經桃園縣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嗣後並由鑑定人補充相關意見認定為全倒,即非屬該內政部函示規範之對象。且關於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慰問金之本質,係政府對於受災戶表達關懷與慰問之意,並非對於建物受損之補償,顯見行政機關對於全倒與否之認定係採寬鬆之立場,原審既尊重行政機關之函示,即應探求行政機關之原意,卻拘泥文字解釋,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依原審判決之理由,本案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係因海砂屋所致,然系爭建物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在此之前,從未經正式鑑定,故其是否確為海砂屋,亦無任何佐證資料。次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林秘書長及內政部社會司官員之發言,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實與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無涉。本案鑑定報告雖未明述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然鑑定人嗣後已補充敘明原報告之觀點,認為本案建物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即應以補充之論點為依據,原審以初判否定補充論點,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系爭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剪斷裂縫」及「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於主筋斷裂究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原審竟認如初判意見係海砂所致,因此認定刑事案件之補充說明,有商榷餘地。然鑑定報告確有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謂柱構材乃係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亦受損,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兩者似有矛盾,然就工程專業鑑定而言,所謂初步研判乃係指於現場勘查時,以目視方式進行判斷,又鑑定結果乃係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初判內容、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建築安全分析數據及實驗數據等全部條件進行判斷,因此通常工程鑑定報告中,只看鑑定結果而不看初步研判,如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時,當然以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故本案建物確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物受損,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另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專業人士之陳述,均認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之建物,足證鑑定人之意見並無偏頗,故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又原審認定本案建築係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拆除,但因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內政部函示全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參照第82條之規定,顯見原審認定本案建物係因地震所致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僅係因引用建築法第81條與第82條拆除建物,可能符合全倒亦或半倒之情事,然原審卻又引用鑑定報告之初判意見認為系爭建物之損害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進而否定鑑定人之論點,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審認為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卻未具體敘明該當半倒之情形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觀桃園縣政府於88年12月10日以88府工建字第264111號函建議應拆除重建為宜,則本案建物雖無全倒之外觀,在認定上亦應屬全倒甚明。且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46號函,全倒之房屋應予拆除,又查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自以建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其反面之意,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自以達須以拆除為必要之程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可證半倒之情形因可修繕,並無建築法第81條及82條之適用。因此一旦被判斷為應依建築法規定拆除之建築物必定是屬於全倒之住屋。換言之,原審認為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亦有該當半倒,即顯有誤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10月1日88台內營字第8884792號函訂定發布,並溯自88年9月21日起生效之「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本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強制拆除及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等業務,其權責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本案之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並於88年12月10日指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又於89年2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號公告,並於公告內明白揭示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月15日後強制拆除。又被上訴人曾於89年2月24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9628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協助會勘,並請將會勘結果知會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3月20日回復函送需強制拆除之張貼公告影本,嗣後又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18501號函,故依上述行政院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之相關函示推論,本案建物既依建築法81條及82條拆除,則符合全倒規定甚明。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被上訴人雖為全倒認定權責機關,但其認定之依據仍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4號判決,顯見縱使全倒之判斷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然依「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既然由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進行建築物之危險分級評估依據建築法81條及82條拆除本案建物,則本案建物已屬全倒,故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而認定本案建物為全倒,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之用意係考量鄉鎮市公所之專業人力不足,故由權責機關會同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又建築法第2條之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故本案建物之受災情形如有爭議時,應由被上訴人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共同會勘認定,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既認定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損害嚴重以影響居住安全並限令拆除,何以被上訴人無須受其拘束。退步言,縱如原審認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但可反推本案系爭建物既遭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則建物必定符合全倒或該當半倒,本案建物如前述已證修繕費用原超過重建費用,因此符合全倒,故原審認系爭建物非屬全倒有違論理法則。查原判決所引述之證據,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確定判決,有關本案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刑事法院業已否定檢察官之起訴理由,採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然原審卻又採用與檢察官相同之論點,認定本案建物不符全倒之標準,原審之認定雖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但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爭點均為本件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兩者認定卻南轅北轍,如此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原審逕採已遭刑事法庭否定之檢察官證據,顯違證據法則。所謂反射利益係法律規範反射效果,即法規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但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利益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故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政府對房屋被判定全倒者發放現住戶慰助金20萬元,半倒者慰助金10萬元。同時提供受災戶許多優惠措施,其相關規定本係在於保護個人私益,透過全倒證明之取得,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而非反射效果,故絕非原審所認定之反射利益。且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可參。本案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證書書被撤銷後,隨即衍生受災戶役男原已取得國民兵證明,被撤銷原核定徵服國民兵之行政處分並回復役男身份,原房屋擔保的貸款本金可延遲5年給付,利率減4碼,利息延後6個月給付,卻被要求馬上給付,已使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因此顯非反射利益。退步言,所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縱認上述係屬反射利益,然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上訴人即確信被上訴人已判定系爭建物為全倒,嗣後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號公告強制拆除。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九二一受災證明書」,而未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執行拆除建物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故有信賴之表現。另原審指稱服兵役為憲法所規定之義務而非權利,然免服兵役係依據緊急命令所頒佈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而申請,當然為權利而非義務。綜上所述,原判決顯違背法令。又原審對於本案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何以並無重大之危害未予以具體敘明,且亦未具體敘明何以被上訴人撤銷原先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等之個人利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不合明確性之要求,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丁○○、E○○○於原審中主張發給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與被上訴人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係屬同一之行政處分,兩者之關係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非如原審稱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且均不爭執,原審有判決不當之違法。慰助金發放與系爭建物認定全倒係為同一處分,而另租金之發放除以系爭建物全倒或半倒為前提外,需備妥租金補助費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核辦理,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助金之「公法上原因」即為「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非原審認定非依被上訴人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院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原為居住系爭建物之居民,於89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標準,仍有疑義,乃於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上訴人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依卷附上開公告之說明欄載明「本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是否符合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號函示之九二一震災認定標準尚有爭議,在未有定論前,公告撤銷前述『受災證明書』。」;而上開第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則載明:「一、本市好美麗社區住戶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案,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18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函暨88年11月25日88府社助字第252225號函以不符『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二所列規定為由駁回,本所(即被上訴人)旋於88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將上情以桃市民防字第88064342號暨00000000號函轉信光里辦公處知照在案。

二、本案好美麗社區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7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進行建物安全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標的物原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為標準值之四點五倍以上,疑為海砂屋;經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即成危樓,毀損之原因係海砂屋或地震所造成,該鑑定報告亦未敘明,可否適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救助不無疑義。三、本案之認定須具專業素養且事關人民福祉,本所不敢怠慢,曾多次行文請求縣府建管單位派員協助或召開會議協商解決,惟均無結果,遂於89年3月23日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再派員協助認定並於89年4月6日具函請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認定,猶無法解決。四、查本案情節特殊,系爭建築物究係海砂屋或地震所致,非無專業素養人士可以認定,況且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前述函示規定,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本案本所在得不到上級政府及相關單位有效的協助下,衡酌再三,不得不暫時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足見本件原處分機關作出上開行政處分之理由,係因上訴人等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案,經桃園縣政府駁回,且因系爭建物經鑑定原為海砂屋,毀損之原因究係海砂屋或地震造成,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是否違法?自當取決於系爭建物之毀損是否因九二一地震所致,換言之,如不能證明係因地震而受損,所核發之上開受災證明書記載與事實不符,該證明書之核發自係違法。次查,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一、依據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辦理。二、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上者。(四)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五、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另一構成「全倒」之「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要件?亦與核發上開證明書是否違法有併同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除就程序方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均無不合法之情事先行說明外,實體部分則認定:㈠本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係列系爭建物為「全倒」,此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可稽(則系爭建物是否屬半倒,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且系爭建物並無「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之情形,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內政部上開(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示,全倒之要件,除「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外,並應「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缺一不可。而比照全倒之另一要件為「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及半倒之要件係「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顯見所謂「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應以超過「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程度,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另所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應係指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者而言,此從內政部上開函關於「全倒」定義文義自明,是以客觀上尚能居住,僅係居住有危險之虞,拆除重建對居住者較安全者,並不能認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要件。㈡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經公會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內容即已指出:「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足見客觀上並無達到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而僅係居住安全堪慮而已,故客觀上系爭建物並不符內政部上開函所示「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程度。㈢刑事判決之判斷固得作為本事件之參考,但對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行政法院自得獨立依據事實調查及法規之適用,另為涵攝判斷。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五所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或半倒核發依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雖經到庭指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裂,已類似積木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及鑑定人高志揚到庭除附議鑑定人王世昌前揭見解外,並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力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該刑事判決乃據以認定本件「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姑不論僅憑建築師之意見,據以判斷是否「全倒」,有違前揭內政部函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規定,已有未合,且該刑事判決亦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確已符合內政部「全倒」標準。況依上開鑑定人所言,顯係著眼於建築結構安全所為之判斷,此從鑑定人一再強調「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及「在結構力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應無從作為認定「全倒」之依據。此外,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即係海砂屋,此有上訴人等所提系爭建物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88年3月16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等證物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但依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惟其於88年11月19日所完成之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中卻表示「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益證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不能作為系爭建物是否全倒之判斷依據。㈣依被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系爭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仍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則上訴人等既仍自九二一地震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可證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內政部函示全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僅依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而推斷系爭建物係屬「全倒」。㈤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發現除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銹蝕外,並無如內政部函示住屋全倒之情形,亦有該次履勘筆錄、照片、當場採樣混凝土送請試驗之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17340號起訴書可稽,經參酌上開證據,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甚明。㈥系爭建物既非屬全倒,而被上訴人所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全部認定為「全倒」,顯係違法,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上訴人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並無違誤。原審就系爭建物非僅不符合「全倒」之標準,遑論系爭房屋原係海砂屋受損嚴重,非必因九二一地震所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有如前述。至於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0條之規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等信賴原核發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乙節。原判決亦說明「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原先核發給上訴人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縱然影響原告等房屋貸款優惠減免、稅賦減免、建物重建優惠、服兵役之種類及役期..等,惟該等利益均尚待上訴人等另案提出申請獲得准許後始得享有,至「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並不當然使上訴人等直接享有該等利益,充其量僅為反射利益,自難謂上訴人等有何信賴「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需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者,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僅可能使得因「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獲得利益之上訴人等,無法因此獲得利益,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且被上訴人撤銷原先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等個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就上訴人等提起給付訴訟之部分則認:㈠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不論為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發給,也就是說,須有被上訴人作成核定發放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後,上訴人等始得直接依該核定發給之行政處分逕提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且該核定發給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所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㈡上訴人係主張其得直接依據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之行政處分而非依據被告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亦即其等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乃其等所謂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惟查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雖經由里長、承辦人、民政課長及被上訴人市長簽章,然因該勘查報表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研商會議之會議資料之一,則該勘查報表應非被上訴人希冀並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該勘查報表即非上訴人等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之「公法上原因」,其等據此而為請求,並無理由。次查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僅有申請人及里長之簽章,未有被上訴人核定之內容,難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尚難依該租金補助申請表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租金補助。且查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均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其往來函文之對象,均為行政機關,而非以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為行文對象,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是亦難執此作為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從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作成發給上訴人C○○、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則其等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既已就本件上開爭點詳述上訴人所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與前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主觀之法律上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並執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附表:

上訴人甲○○等39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元)編號 上訴人姓名 居住人數 房屋租金 慰助金 合 計

補 助 款

1 甲00 0 0 0 0

0 H○○ 4 144,000 200,000 344,000

3 辛○○ 4 144,000 200,000 344,000

4 丁○○ 5 180,000 200,000 380,000

5 申○○ 3 108,000 200,000 308,000

6 G○○ 3 108,000 200,000 308,000

7 癸○○ 5 180,000 200,000 380,000

8 壬○○ 4 144,000 200,000 344,000

9 戊○○ 4 144,000 200,000 344,000

10 卯○○ 5 180,000 200,000 380,000

11 地○○ 2 72,000 200,000 272,000

12 未○○ 3 108,000 200,000 308,000

13 呂淑珍 5 180,000 200,000 380,000

14 庚○○ 4 144,000 200,000 344,000

15 亥○○ 4 144,000 200,000 344,000

16 丑○○ 4 144,000 200,000 344,000

17 丙○○ 4 144,000 200,000 344,000

18 酉○○ 5 180,000 200,000 380,000

19 天○○ 4 144,000 200,000 344,000

20 F○○○ 1 36,000 200,000 236,000

21 戌○○ 4 144,000 200,000 344,000

22 葉玉玲 0 0 0 0

23 寅○○ 3 108,000 200,000 308,000

24 K○○ 3 108,000 200,000 308,000

25 乙○○ 3 108,000 200,000 308,000

26 子○○ 3 108,000 200,000 308,000

27 J○○ 6 216,000 200,000 416,000

28 辰○○ 4 144,000 200,000 344,000

29 E○○○ 2 72,000 200,000 272,000

30 宙○○ 8 288,000 200,000 488,000

31 黃○○ 6 216,000 200,000 416,000

32 A○○(與黃○○共同請求)

33 宇○○ 6 216,000 200,000 416,000

34 玄○○ 5 180,000 200,000 380,000

35 巳○○ 5 180,000 200,000 380,000

36 午○○ 4 144,000 200,000 344,000

37 I○○ 4 144,000 200,000 344,000

38 D○○ 4 144,000 200,000 344,000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