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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65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進口完稅價格之認定有所違誤,導致上訴人因而需額外負擔補繳貨物稅款,總計補繳新台幣(下同)397,657元。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徵收之補稅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16日完納最後一筆稅款,其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1.9﹪,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1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可稽。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57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全部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院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給付之FOB價格1﹪之金額係作為其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認定為銷售佣金,予以補徵關稅之核定部分,認為於法不合,固予以撤銷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曾主張「本案『佣金』即如係上訴人所稱之「權利金」,亦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認非屬本件原處分「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本件縱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就系爭給付金額是否為「權利金」部分,在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確定或被上訴人自我審查結果認為無需歸入權利金課稅前,依上述規定,就上訴人已補繳之稅款仍不能認為「確定應退還之稅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657元(即已繳納之補稅款)及利息部分均駁回,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就撤銷系爭違法處分與返還不當徵收稅款等二者合併予以審理,惟原審法院應適用竟不適用,復未說明其未予適用之正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657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判,其中就有關租稅法定原則之如何遵守?本件有無違反?迄未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先係判認系爭課稅處分已有違法,復又指稱據該違法處分之溢額課稅無庸返還於上訴人,實已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遑論原審見解與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精神背道而馳等語。

五、本院查:按提起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倘行為人所提起之撤銷之訴為審理法院所駁回,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自為無理由,而應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8月18日至91年1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申報自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購進YOKOHAMA BRAND TYRES & WHEEL(汽車用輪胎及鋼圈)共58批,經原處分機關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發現上訴人進口系案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佣金,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汽車)之情事,乃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上訴人所支付之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遞經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認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橫濱橡膠、和泰汽車及台灣橫濱於西元1997年7月1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所載,和泰汽車原為日本橫濱在臺灣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廠商,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和泰汽車將其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第5條約定「台灣橫濱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約定「台灣橫濱支付其由日本橫濱輸入之FOB價格1﹪給和泰汽車作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FOB價格1﹪之金額係作為其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上訴人稱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非無理由,其與之銷售佣金顯係無關。原審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依上開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合約,本件執行輸入業務之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付給中間人即和泰汽車按輸入之FOB價格之1%之報酬,雖其文字記載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但因該對價係按「交易次數」依實際進口輸入(買賣交易)之FOB價格之1%支付,且係依買方、賣方及中間人三方約定,由買方付給中間人之報酬,自與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佣金性質相當,是本件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自應將該佣金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且上訴人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之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自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原審判決誤將此費用,認係屬上訴人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日本橫濱「總代理權及銷售權」之對價,亦即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既經判決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財產上之給付,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而原審判決原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給付,其所認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廢棄之必要。而上訴理由所持之主張,乃係基於原審判決駁回之基礎上,核與本院現認定之理由無涉,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