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76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宜暉市○○○路○段○○號15樓之2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珨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且未說明其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非複雜,技術內容非深奧,無送鑑定必要之判斷說理依據;復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遽認系爭案較之引證案顯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新型專利之審定程序,依審定時專利法,我國採取實質審查程序,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准許新型專利時之判斷基準,更從未公開使一般人得以知曉。舉發制度之設,一方面當在保護新型專利權人已核准之專利權不被侵害,另一方面,則在促使被上訴人重新就審查基準加以檢討,並充分說明理由、公開其判斷,以杜恣意。基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舉發案或行政訴訟時,自負有舉證說明准許系爭案取得新型專利之理由,始符審定時專利法舉發制度之立法精神。更何況審查基準之相關訴訟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可取得。從而,本件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但書之規定,皆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泛言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負舉證責任,未表明所依據之法條,且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並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自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判斷方向錯誤:⑴系爭案與引證案一比較時,應著重在於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已公開於引證案一而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到二段式省水功能亦屬等效運用而未增進功效。⑵亦即須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修正後的專利特徵與引證案一相對構件直接比對,如原審起訴狀附件四所示。⑶而非如原判決著重於系爭案之創新空間型態,忽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相對構件直接比對。⑷蓋上訴人新型專利之重點即在於引證案一所揭露:「一閥桿(4),設有兩凹溝(43)(44),分別套設彈性閥片(12)、止水墊(45 ),上方設有嵌槽(42);一蓋本體(13),設置於上蓋(11)及座殼(2)間,該連動片

(5)穿伸於閥桿(4)之嵌槽(42)中,另一端設一缺槽部

(511),該連動片(5)中央凸一凸耳(a)可樞設於上蓋

(II)之樞接壁(1l1)形成槓桿狀」部分;此與系爭案所揭露:「一活動柱(22),近末端設有二凹環(220),分別套設第一、二閥片(221)(222),頂端設一橫孔(223)及在橫孔(223)上方設一嵌孔(224);一墊片(25),設置於閥蓋(21)及中空球(24)間,該撥桿(26)穿伸於活動柱(22)之橫孔(223)中,另一端設一嵌口(260),該撥桿(26)中央凸一凸耳(213),可樞設於閥蓋(21)之凸耳(213)上形成槓桿狀」部分,設計原理完全相同,主要技術內容、作用、目的與功效實質相同,系爭案所欲達到之二段式省水效與引證案一相同。(5)簡而言之,比較重點不應放在系爭案是否多加了浮球,整體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一不同,即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判決未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法律構成要件逐步審查;未能詳述相對構件有何相同或不同之處,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並非複雜,技術內容亦非深奧,經兩造充分辯論後,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已臻明確,尚無送請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意見之必要」,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判決書中已載明;而系爭案取得新型專利之理由於核准審定書中亦已明確記載,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言,原判決理由亦指明系爭案係藉其構造特徵及功效,並配合拉桿組中之把手、軸套管、心軸、第一拉桿、浮球及鏈條等構件組成,並未忽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相對構件之比對,或僅著重於空間型態之創新,故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訴稱:系爭案的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一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較,雖然兩案之閥蓋與上蓋高低位置略有差異,惟其主要技術內容、作用、目的與功效實質相同,顯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特徵部分不具新穎性,且就該技術特徵所欲達到之二段式省水效果與引證一相同,系爭案乃屬等效運用亦不具進步性乙節;按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項構成要件同時成立時,方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取得專利,此觀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且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查引證案其大水量沖水時閥桿係被拉起,並由其下方嵌設之止水墊往上抵靠止擋座殼之底面穿孔,而令整個上水蓋向上掀起移位進行沖水,而小水量沖水係閥桿向下頂移,並由其下方嵌設之止水墊往下而脫離止擋座殼之底面穿孔形成間隙,令水由該間隙進入座殼內部,止水蓋之座殼因重量增加而令該止水蓋提早向下蓋合於排水座上方而提早完成沖水動作;而系爭案係活動柱向下活動,第二閥片向下蓋住中空球之通孔,使中空球具浮力,並配合浮球在水中之浮力形成二段浮力,可快速拉起閥蓋形成大水量沖水,而當活動柱向上拉動時,第二閥片向上脫離中空球之通孔,並藉由強大水流吸力將閥蓋迅速下壓而達小水量沖水動作;系爭案藉上述構造特徵及功效,並配合拉桿組中之把手、軸套管、心軸、第一拉桿、浮球及鏈條等,達其兩段式省水裝置之創新空間型態,且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訴稱:系爭案另配合裝設浮球反而有漏水之虞,且不同之水箱大小所需之浮球尺寸亦不相同,絕不能每件成品附上數個尺寸不同浮球給使用者乙節;事實上,浮球之運用早屬習知技術,而系爭案之浮球可依水箱大小選擇適當尺寸之浮球,選定後即無再更換不同尺寸之必要,又藉由鏈條上的夾子夾於一預設位置,即可設定浮球適當之浮力,以調整小號沖水量之多寡,並無漏水之虞;是上訴人起訴意旨,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並非複雜,技術內容亦非深奧,經兩造充分辯論後,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已臻明確,尚無送請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水箱省水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2月27日以(91)智專3(3)06006字第0918900285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查系爭「水箱省水裝置」新型專利案,主要在於水箱中具有一止水閥組,在止水閥組上方設有拉桿組,以及二連接鏈條,分別由一端連接止水閥組,一端連接拉桿組;該止水閥組置於原有落水頭之上方,更包含有:一閥蓋,中央具有一圓孔,下方設有環牆,該閥蓋上設有二凸耳;一定位片,置於閥蓋之環牆中,藉以防止第一閥片掉出,形成第一閥片僅在閥蓋及定位片之間移動;一浮球,且有一穿孔;一中空球,呈半圓球狀,以壓迫方式追緊於該閥蓋之環牆上,俾使中空球在水中形成具有浮力,該中空球中央設一出入孔於空氣流通作用,另在該中空球近開口端設一通孔,以供空氣作對流之作用;一撥桿,樞設於閥蓋上,形成槓桿狀;其主要特徵在於:一活動柱,近末端設有:凹環,分別套設第一、二閥片,頂端設一橫孔及橫孔上方設一嵌孔;一墊片,設置於該閥蓋及中空球間;該撥桿穿伸於活動柱之橫孔中,另一端設一嵌口,該撥桿中央凸一凸耳,可樞設於閥蓋之凸耳上,形成槓桿狀。次查引證一「馬桶水箱二段式沖水裝置追加二」係先小水量沖水進入座殼底部,座殼因重量增加而使止水蓋提早向下蓋合於排水座上方以提早完成沖水動作,此並未揭露系爭案以第二閥片與浮球之配合,拉起閥蓋之大水量沖水之特徵與功效,而系爭案就此等二段式省水裝置之創新空間型態,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復查引證二「馬桶水箱二段沖水裝置追加一」更未能揭露系爭案之上述構造特徵及功效,亦難以引證二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既未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負舉證責任,僅泛言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之舉證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均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到二段式省水功能,應屬等效運用,亦即二者設計原理完全相同,其主要技術內容、作用、目的與功效等,在實質上均屬相同,而原判決未詳述有何相同或不同之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並非複雜,技術內容亦非深奧,原審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已臻明確,尚無送請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法律專業人員意見之必要,是原審未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依法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不予專利,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依法而為闡釋,尚無違誤可言;末查原判決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反覆加以比較,認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