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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7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以「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判決顯然已從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與第4C圖了解到無線電傳輸裝置的特徵,從第4B圖與第4C圖中,輸入端子轂係直接設置(焊接)在電路板上,並可將USB輸入HUB耦接電腦主機,如此則可省去一電纜線。然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輸入端子轂,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而輸入端子轂係用以與一電腦耦接」,其「輸入端子轂」與「電路板」兩者間連結關係乃係「電性連接」,而非限制為輸入端子轂係直接設置(焊接)在電路板上。凡熟習於該項技術者對於「電性連接」的涵蓋範圍,除了包括系爭案第4B圖與第4C圖外,尚可以包括到:採以一條電纜線利用其兩末端分別焊接至輸入端子轂與電路板,此即為本件的引證產品(羅技公司所生產且公開販售之無線簡報飛貂)所揭示。㈡、被上訴人與訴訟參加人對於系爭案的無線電傳輸裝置,自異議期間至原審法院審理過程當中,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主張乃係為第4B圖與第4C圖的空間型態。然而,輸入端子轂係直接設置(焊接)在電路板上的此項特徵仍並未在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出現。換言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的書面說明,其所敘述的實施新型的必要元件或其它限制,未在請求項界定的新型專利出現,該請求項因而太廣而被引證產品所涵蓋到。原審法院未就客觀事實作判斷,對「一輸入端子轂,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作出完全錯誤之解釋,進而作出「顯見系爭案之無線端子轂,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為一整體構造,上訴人主張:僅係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份,顯無足採。」之違誤判斷。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系爭案無線電傳輸裝置所作出「一整體構造」的判決內容,該判決內容顯然係無法直接從系爭案的請求項得到界定的論據,所生錯誤判決的根本原因,乃繫乎「一整體構造」的限制內容,這限制內容乃是輸入端子穀係直接設置(焊接)在電路板上,其並無在請求項中出現。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產品,乃足以讓系爭案產生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的效力,即系爭案顯然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係為一整體構造,由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背景的習知技術,其無線滑鼠及無線電收發器之間雖省略滑鼠接線,然無線電收發器透過電纜線及PS2端子轂再與電腦電性連接,而引證產品即是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系爭案針對習知技術提出改良,將輸入端子轂直接焊接在電路板上,並可將USB輸入HUB耦接電腦主機,可改善習知技術之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對週遭環境之電磁干擾,本局於異議審定書中認為系爭案因無電纜線,相較於引證產品自可減少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電磁干擾,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權利範圍,自已排除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即引證產品),故系爭案整體構造與引證產品並不相同,且相較於引證產品仍具有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新型專利案,係用以傳輸一無線信號,該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一電路板;一內建式天線模組,係形成於電路板上,可用以傳輸無線信號;以及一輸入端子轂(Hub),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而輸入端子轂係用以與一電腦耦接。㈡、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為羅技電子公司之無線簡報飛貂實物樣品(該實物樣品並未送被上訴人,因附件三、

四、五、六照片已清楚揭露引證產品之構造,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呈送附件二樣品。),附件三、四、五、六為附件二之彩色照片。引證產品由附件三照片揭示出廠日期為西元2000年7月,引證產品具有包括一滑鼠、一電路板、一內建式天線、一電纜線及一PS2接頭,內建式天線位於電路板上,且與電路板電性連接,電路板連接電纜線,電纜線一端為PS2接頭與電腦連接。㈢、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係為一整體構造,而引證產品需利用一電纜線連接輸入端子轂(PS2接頭)及電路板,二者構造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之引證產品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請求內容云云,並非可採。㈣、另由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背景的習知技術,其無線滑鼠及無線電收發器之間雖省略滑鼠接線,然無線電收發器透過電纜線及PS2端子轂再與電腦電性連接,而引證產品即是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系爭案可改善習知技術之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對週遭環境之電磁干擾,系爭案因無電纜線,相較於引證產品自可減少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電磁干擾。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可達成其說明書敘述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故系爭案整體構造與引證產品並不相同,且相較於引證產品仍具有進步性。㈤、再查,系爭案之創作摘要以:「一種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用以傳輸一無線信號,此裝置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其中,內建式天線模組係形成於電路板上,可用以傳輸無線信號,而輸入端子轂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用以與電腦耦接。本創作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可省去電纜線造成之EMI影響(即電磁干擾)及多線雜亂的問題,而內建式天線模組,使得無線傳輸裝置之體積縮小且攜帶方便,且亦可延伸出一輸出端子轂與電腦周邊裝置耦接。」另參照系爭案創作效果第⑴項亦以:「本創作之無線電傳輸裝置不以電纜線與電腦連接。所以省去一電纜線後,即使電腦的運作頻率很高,亦不會把電腦之雜訊帶去,而產生天線效應,且不會對周遭環境有電磁干擾(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EMI)之影響。」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無法被認為其內容構造主要用以妨止電磁干擾云云,殊無足採。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系爭案係「一種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用以傳輸一無線信號,該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一電路板;一內建式天線模組,該內建式天線模組係形成於電路板上,可用以傳輸無線信號;以及一輸入端子轂,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而輸入端子轂係用以與一電腦耦接。」,顯見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為一整體構造,上訴人主張:僅係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份云云,顯無足採,㈦、另如系爭案說明圖示第4C圖所示之無線電傳輸裝置與外部電腦、無線操控裝置及電腦週邊裝置耦接方塊圖,說明該無線電傳輸裝置係以相列式天線模組與具有無線電傳輸功能之裝置;以USB輸入HUB耦接電腦主機;並以USB輸出HUB與電腦週邊裝置耦接,藉此,電腦主機可耦接該電腦週邊裝置,該無線電傳輸裝置所具有之擴充功能並非引證資料所揭露。則就第4C圖所示之技術內容,該無線電傳輸裝置仍是以無線方式與外部元件(如外部電腦414)作訊號之傳輸,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仍須電纜線耦接云云,上訴人顯係對系爭案之專利內容有所誤解。另參照系爭案說明書圖示第4C圖之方塊圖可知,系爭專利已省去一電纜線,亦解決電纜線之多線雜亂問題,而足以達成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具有進步性,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以「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5月23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0511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新型專利案,係用以傳輸一無線信號,該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一電路板;一內建式天線模組,係形成於電路板上,可用以傳輸無線信號;以及一輸入端子轂

(Hub),係與電路板電性連接,而輸入端子轂係用以與一電腦耦接。次查上訴人異議之引證產品具有包括一滑鼠、一電路板、一內建式天線、一電纜線及一PS2接頭,內建式天線位於電路板上,且與電路板電性連接,電路板連接電纜線,電纜線一端為PS2接頭與電腦連接。就二者在構造方面而為比較,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包括電路板、內建式天線模組及輸入端子轂,係為一整體構造,而引證產品則利用一電纜線連接輸入端子轂(PS2接頭)及電路板,二者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另就創作目的及功效比較,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不以電纜線與電腦連接,使電腦之運作頻率較高,並可減少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電磁干擾,亦較引證產品進步;又系爭案之無線電傳輸裝置係以相列式天線模組與具有無線電傳輸功能之裝置,以USB輸入HUB耦接電腦主機,並以USB輸入HUB與電腦週邊裝置耦接,藉此,電腦主機可耦接該電腦週邊裝置,而該無線電傳輸裝置所具有之擴充功能並非引證資料所揭露。系爭案相較於引證產品,既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就輸入端子轂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之涵蓋範圍,已為引證產品所揭示,原判決認其具有進步性,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案係針對引證產品有關電性連接之習知技術加以改良,將輸入端子轂直接焊接在電路板上,並可將USB輸入HUB耦接電腦主機,可改善習知技術之電纜線所引起之雜訊,減少對周遭環境之電磁干擾,與引證產品相較自具有進步性,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