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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8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甲○○前於民國87年2月25日以「電線連接頭之夾持結構追加㈠」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㈠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㈠、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鄭文宗到庭說明,證人鄭文宗當庭明確表示:「原處分卷所附之型錄中之實物與系爭案所提的實物外觀上相同」,已確實證明「異議附件三型錄上實物與異議附件四樣品乃同一物品」之待證事實。原審法院即應斟酌該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異議附件三型錄上實物與異議附件四樣品乃同一物品」之事實為真,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然原判決全未斟酌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逕因拍攝角度反光所致外觀上之些許差異(實際上為同一物品),未認定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與異議附件三型錄中「PRT4C」產品乃同一物品,並據此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況經上訴人遍尋判決理由,全未記明何以不採用該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丘耀華到庭說明,證人丘耀華當庭明確表示:「只要看包裝上的條碼,就可以看出包裝上的東西為何,一般而言,包裝上條碼所顯示的商品,應該就是包裝裡的產品」。上訴人即據前述證言作為本案攻擊方法,主張包裝上條碼所顯示之產品型號,即為包裝裡的產品型號,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證四實物樣品,已足供被上訴人、原訴願機關審視及判斷,參加人一再質疑包裝裡的產品與包裝上型號不符,惟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無採信之餘地。然原判決未斟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逕認定異議附件四包裝盒上「PRT4C」產品型號與包裝盒內實物樣品不符,該實物非附件三型錄中「PRT4C」產品之同一物品。原判決除據此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外,又未記明不採用該項證詞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於原審中主張:「依整體證據觀之,其在包裝盒外所標示的型號,即為盒內實物樣品本身之型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包裝上條碼所顯示之產品型號,即為包裝裡的產品型號」,故異議附件四實物即為該包裝上條碼及型號所示之產品,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證四實物樣品,已足供被上訴人、原訴願機關審視及判斷。惟原判決卻以雖異議附件四之包裝盒上有黏貼「PRT4C」字樣,但實物樣品本身未標示,故難認定即為「PRT4C」產品云云,原判決已違反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JEF-529V型號產品無法證明「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與異議附件三型錄產品不同」之事實,故屬欠缺關聯性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卻依其該產品認定事實,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曾主張,參加人提出之JEF-529V型號產品與本案系爭「PRT4C」產品無涉,對待證事實不具備證明力,故屬欠缺關聯性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審法院仍因JEF-529V型號產品與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外觀相同致受混淆,而無法判定異議附件四與異議附件三及五之「PRT4C」產品乃同一物品,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再查,依一般邏輯推演可知,JEF-529V產品既屬無關聯性證據,若以JEF-529V產品作為證據,顯無法證明「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與附件三型錄產品不同」之事實,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致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另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無法推翻「型錄上PRT4C產品即為異議附件四實物」之事實,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需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然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不利益,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客觀舉證責任法理之情,至為顯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異議附件三之型錄只有PRT4C之型號標示及其外觀圖,並無相關之內部構造圖,故無法確定實際之PRT4C之構造為何;而異議附件四之包裝盒上雖有粘貼PRT4C之字樣,但盒內之實物樣品本身並無任何型號之標示,且該實物樣品之外觀亦與該異議附件三型錄上PRT4C外觀圖之防滑紋中間有一圈光滑段且無六角形螺帽等部分不相同。上訴人所謂之型錄中與實物之外觀相同,並非事實。㈡、在實務上,異議附件四之包裝盒與其內所實際裝入之實物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更何況該實物樣品亦與型錄中之相關者外觀不相同。上訴人所謂之包裝盒上標示之型號產品即是其盒內所裝入之未標示型號之產品,其不必然係一事實;且在有爭議之事件中,若無進一步之佐證,則其亦不足以作為審定之依據。㈢、被異議人提出之JEF-529V型號之電線連接頭產品實物,與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外觀完全相同,其顯示在實務上,相同外觀之產品不必然具有相同之構造,亦不必然具有相同之型號,故該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即使與異議附件二之型錄所示之PRT4C外觀相同,亦不能證明其一定是該PRT4C之對應產品實物;更何況實際上如上述者,該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與異議附件二之型錄所示之PRT4C之外觀並不相同,故上訴理由所述者並非事實。有關異議附件七之引證案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之相關論述分析及結論,上訴理由狀中對此已無任何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引證一部分:⒈異議附件三之型錄僅有PRT4C之型號及其外觀圖,並無相關之內部構造圖,縱其型號有其特殊意義,但亦無法證明PRT4C型號之構造,自不得作為異議證據,上訴人所主張PRT4C型號及其外觀圖之摘錄解釋,並無從證明其結構,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⒉異議附件五之訂購單亦僅有PRT4C之品名型號而已,並無構造圖,不能作為比對之證據。⒊異議附件四並無公開日期之標示,而異議附件六係根據附件四實物樣品所繪製之剖視圖;雖然異議附件四之包裝盒上有黏貼PRT4C之字樣,但附件四實物樣品本身並無標示型號,且該實物樣品外觀之防滑紋係完整連接並具有六角形螺帽,與上開異議附件三型錄上PRT4C外觀圖之防滑紋中間有一圈光滑段且無六角形螺帽,二者外觀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係附件三型錄照片之反光折射云云,惟觀之附件三型錄係二個型號「PRT4C」之產品,均顯示該產品防滑紋中間有一圈光滑段且無六角形螺帽,上訴人主張,殊不可採。是以自難以認定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即為異議附件三、五中型號「PRT4C」之同一物品。⒋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來特寧公司前負責人丘耀華,亦僅能證明曾下訂單訂購型號「PRT4C」,至於型號「PRT4C」詳細結構,證人無法確定,甚至對於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之鬆配夾持部,亦不清楚,是以附件四實物樣品究是否即係型號「PRT4C」,自屬可疑。⒌況參加人另提出反證指出,異議附件五訂購單第二頁左下方所顯示委託製造工廠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JEF-529V型號之電線連接頭,與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外觀完全相同,故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是否即為異議附件三及五中所揭示之「PRT4C」型電線連接頭,尚無從遽行判定。因此,異議附件四、六與異議附件三、五之間不具關連性,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關於引證二部分:1、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訊號線軸向迫緊接頭,其主要係由一迫緊接頭10之內部固設有一套接頭20,該套接頭20呈中空管狀,恰可套接一訊號線40,而其外端有一凸環21,該凸環21可抵止一螺帽30套置於套接頭20上;其特徵係在於:該迫緊接頭10近末端處凹設有至少一條以上之環槽12,藉軸向壓擠該環槽,使迫緊接頭10內部形成一環狀突起13緊束該訊號線40,俾使訊號線40緊固且密閉在迫緊接頭10上。2、系爭案之「電線連接頭之夾持結構」包括壓線件1、迫緊件2、導電接頭3及電線4,其作用原理如系爭案之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係將電線4穿過中空之迫緊件2及壓線件1,再將電線4中裸露之線蕊41平均向壓線件1外表周圍彎折,當迫緊件2與導電接頭3鎖緊時,迫緊件2推動壓線件1,使平均分布在壓線件1外表周圍上之線蕊41夾置在壓線件1與導電接頭3之間。

即該線蕊41係夾置在壓線件1前端與導電接頭3螺紋孔31端面之間。3、比較引證二與系爭案之差異,可發現引證二未具有系爭專利「線蕊41係夾置在壓線件1前端與導電接頭3螺紋孔31端面之間」之重要特徵,二者顯有不同。4、再以夾置方式上之差異觀之,引證二之訊號線40係受到迫緊接頭10之環槽12徑向(即朝向訊號線40軸心)之力量而夾置於迫緊接頭10與套接頭20之間,此可見引證二之第三及第四圖。系爭案中之線蕊41係受到旋進之迫緊件2軸向(沿著電線軸向方向)的力量而夾置於壓線件1與導電接頭3之間。系爭案與引證二在線蕊之夾置方式不同。5、引證二係關於一種同軸式導線接頭,即該訊號線40係具有一位於該訊號線40軸心之中心導線42及環繞在該導線42周圍之周圍導線,如引證二第三及第四圖所示。系爭案之連接頭則係針對一般之電線4而設計,即該電線4僅具中心線蕊41,不具有周圍導線,故與引證二關於一種同軸式訊號線者不同。6、足見,引證二並非如系爭案係將電線之裸露端夾置在互相螺合之壓線件前端與導線接頭之螺紋孔內側壁之抵接面之間,引證二亦無可與系爭案中互相形成鬆配合(即仍可相對旋轉)之壓線件與迫緊件互相對應之構件,兩案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實質上並不相同,且兩案之構造及運作方式均不相同,故兩案間並無可供比較其是否具進步性之共同技術與知識基礎,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甲○○前於民國87年2月25日以「電線連接頭之夾持結構追加㈠」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㈠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8月27日以(91)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189001953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電線連接頭之夾持結構追加㈠」新型專利案包括迫緊件、壓線件、導電接頭及電線等構件所組成,其特徵為,於呈中空管狀且外緣具螺紋之迫緊件內孔端緣,設一環狀凸部,並於另一呈中空管狀之壓線件一端設有外徑內縮之銜接端,並使該銜接端套入該迫緊件具環狀凸部端之內孔後,並將該壓線件之銜接端由內向外沖壓使其外徑成喇叭狀擴大鉤扣於迫緊件之環狀凸部,而使該壓線件與迫緊件得以呈鬆配合的組接一體,並可呈相對之旋轉者;其作用原理係將電線穿過中空之迫緊件及壓線件,再將電線中裸露之線蕊平均向壓線件外表周圍彎折,當迫緊件與導電接頭鎖緊時,迫緊件推動壓線件,使平均分在在壓線件外表周圍上之線蕊夾置在壓線件與導電接頭之間,即線蕊係夾置在壓線件前端與導電接頭螺紋孔端面之間。次查上訴人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一相同,故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而上訴人所提引證二亦已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亦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引證一之異議附件四、六與異議附件三、五之間不具關連性,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一種訊號線軸向迫緊接頭,係由一迫緊件之內部固設有一套接頭,該套接頭呈中空管狀恰可套接一訊號線,而其外端有一凸環,該凸環可抵上一螺帽套置於套接頭上;其特徵在於:該迫緊接頭近末端處凹設有至少一條以上之環槽,藉軸向壓擠該環槽,使迫緊接頭內部形成一環狀突起緊束該訊號線,俾使訊號線緊固且密閉在迫緊接頭上。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二,除引證二未具有系爭案「線蕊係夾置在壓線體件前端與導電接頭螺紋孔端面之間」之重要特徵外,二者在線蕊之夾置方式不同,另關於中心線蕊與周圍導線之結構亦不同;引證二並非如系爭案將電線之裸露端夾置在互相螺合之壓線件前端與導線接頭之螺紋孔內側壁之抵接面之間,亦無可與系爭案中互相形成鬆配合之壓線件與迫緊件互相對應之構件,兩案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實質上並不相同,且兩案之構造及運作方式均不相同,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鄭文宗、丘耀華之證言,亦未證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已足認定包裝上條碼所顯示之商品乃包裝中之產品,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JEF-529V等型號產品無法證明「異議附件四實物樣品與異議附件三型錄產品不同」之事實,屬欠缺關聯性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對證人丘耀華之證述內容,已於判決中詳列其取捨之理由;又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振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證明:「異議附件四之電線連頭實物,即為異議附件三型錄上所示之PRT4C電線連接頭」更於理由說明:「異議附件四之實物樣品是否即為異議附件三及五中所揭示之「PRT4C」型電線連接頭,尚無從遽行判定。」是原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論旨所指摘其餘各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自無可採。原判決經核於法既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