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83號上 訴 人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以「安全帽護面片」(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安全帽護面片」所指乃係一般安裝在安全帽上之護面鏡片,而該護面鏡片之形狀特徵在於護面片兩側之接合部上端係呈上揚之弧狀,且接合部與前端片體間銜接處具有一尖凸狀之凸部,而下端緣係採由下而上連續彎折狀之曲線設計,又兩側接合部上之穿孔其孔緣一側形成一扇狀之凹部,兩側接合部外側面相對穿孔側邊形成連續齒狀凸部,並以上述外觀輪廓構成本案「安全帽護面片」之形狀;惟,系爭專利「安全帽護面片」之形狀早在其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之前即已有相同者公開使用之事實,請鈞院參酌原異議申請書證據附件二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證據附件三「安全帽實物」實物,其中,附件二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86年08月27日核發給上訴人(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其載明之檢驗物品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檢驗標籤起訖號碼則為「LZ00 00000000~00000000,LZ00 00000000~00000000」,而安全帽實物之帽體後方貼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L)Z00 0000000」貼紙,兩相對照之下,即可證明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確為證據附件二上所載,86年08月04日製造、86年08月27日檢驗合格,且經商品檢驗局人員親自貼上貼紙之2000頂安全帽中的其中一頂無誤。㈡、此外,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鏡片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可發現證據附件三之鏡片與系爭專利之形狀之完全相同;再者,誠如異議附件二之品名所示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可知當初該批安全帽在送商檢局檢驗時即已經安裝有合格PC鏡片了,而且該等鏡片亦同樣係送檢合格之安全鏡片(鏡片上已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L)C0 0000000」貼紙),因此可以確認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及該安全帽實物上所安裝鏡片之製造及公開日期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不爭之事實。㈢、再者,94.04.07上訴人送呈原審法院準備書狀附件五,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4.02.05經標六字第09400009240號函,在該函中顯示檢驗標識(L)C0 0000000案(即異議證據附件三安全帽之鏡片),係於86年01月24日核發給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證,檢驗標識(L)C0 0000000安全帽之鏡片,確係於86年01月24日因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檢驗所核發,經售予上訴人組裝於安全帽上,再於86年08月公開銷售(異議證據附件三)。因此系爭專利案「安全帽護面片」在其專利申請日(88.07.29)前,即早有相同形狀已公開銷售使用之事實,洵為無誤。㈣、前揭準備書狀附件六係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該資料中顯示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亦是系爭專利案申請人;而附件七之統一發票更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早於86年起已與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因此系爭專利案在其申請日之前,早已銷售公開使用,更是毋庸置疑。㈤、就安全帽鏡片而言,上市前必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後才能貼標上市販售,而現今實務以該局臺南分局而言,首先需向該分局第六課購買商品檢驗標識,然後再逐一貼於安全帽鏡片成品上送到第三課測試檢驗,是否符合CNS標準。因此,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資料雖係由第三課保管,但保存期限僅二年,故被上訴人函查時,才會獲得「逾期已陳報銷毀」之回覆;今上訴人轉向第六課查詢,即獲得如準備書狀附件五之回覆,此因第六課保存期限較久之故。㈥、事實上,該檢驗標識(L)C0 0000000鏡片如以下表所示,確係由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01月所生產製造,其送交檢驗合格後再售予上訴人。該鏡片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為D-1型號,然上訴人則以本身所生產的安全帽訂為ZS-506型號,此由準備書狀附件七之統一發票及附件八之送貨單及收款明細,即可證明其真實性;尤其附件八第2頁上有D1=506之註明,以及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太太巧雲及見信的簽名字跡,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㈦、以上論述於異議申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均一併附陳相關證據資料,事證明確,但未蒙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採認,其審決實有違經驗法則。㈧、再請參見本上訴狀附件二,係1998年09月出版之98~99 MOTORCYCLES Parts & Accessories Buyers' Guide雜誌,很巧合的是上訴人及系爭專利關係人在此期雜誌上均同時有刊登廣告;其中第170頁為上訴人所刊登,其上並顯示出有多種ZS-506型號,足證上訴人生產之ZS-506安全帽,確實早於1998年09月即已公開;而第242頁則為系爭專利關係人所刊登,在該則廣告中可明顯看出在最上方之鏡片(打V者)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實為相同,足證系爭專利早於1998年09月即已公開,即系爭專利在申請前不但即已存在並且早已公開,洵為無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新式樣專利案係關於一種「安全帽護面片」之設計,該護面片具有透明且呈弧曲狀之片體,其兩側具有可樞設於安全鏡之接合部,該接合部上設有穿孔,且接合部上端係呈上揚之弧狀,接合部與前端片體間銜接處具有一尖凸狀之凸部,而下端緣係採由下而上連續彎折狀之曲線設計,又兩側接合部上之穿孔於其孔緣一側形成一扇狀之凹部,兩側接合部外側面相對穿孔側邊形成連續齒狀凸部所構成。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證書號碼:7Z000000000號);異議附件三為即實物安全帽一頂;異議附件四為行政院台85訴字第28679號決定書影本。經查,異議附件四為另案判斷之訴願決定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資為本件應比照援引證之論據。而異議附件三之實物安全帽本身並無法顯示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雖然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本體後方附貼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L)Z00 0000000」號碼標籤、該標籤下方三角形貼紙,前方鏡片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L)C0 0000000」號碼標籤及安全帽內蓋有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等。但查該三角形貼紙及蓋有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均為私人製作之貼紙,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佐證,且該貼紙以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合格標籤均易於隨時貼附,上訴人所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並非如普通貼紙般可以任意隨便貼附,尚非可採。因此,並不能以該安全帽及鏡片上有上開貼紙之貼附即認該安全帽及及鏡片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就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異議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上之合格PC鏡片係參加人早年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此點可從鏡片上之檢驗合格標識號碼查起,但由於該批鏡片非上訴人所生產,故上訴人無法呈送相關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關於此點,應可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以查出該檢驗號碼所對應之年份及物品,以進一步證明該等合格PC鏡片,確實係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公開使用之違法事實等等。經查,異議附件二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之內容,該檢驗合格證書上之品名中,雖記載著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然查該檢驗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係為LZ00 00000000-00000000(計1500號)以及LZ00 00000000-00000000(計500號),該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C0 0000000」並非屬於該異議附件二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內。因此,異議附件二之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針對安全帽本體所作的檢驗,並非就安全帽片之鏡片所作的檢驗合格證書,自不足證明其檢驗產品中包含異議附件三安全帽上的鏡片。又因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中,該鏡片與該安全帽本體間本屬可被分離拆換組裝的產品。因此,異議附件二與異議附件三之鏡片間在無其它具有公信力的證據佐證下,並無法證明該二者間具有直接的關連性。亦即尚不能以該安全帽所附貼之檢驗標識據以證明其上之鏡片是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之事實。至於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C0 0000000」之貼紙既屬易於貼附,該合格標籤號碼縱如上訴人所稱可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該等標籤是否確係於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憑情形,仍不能以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C0 0000000」係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即遽認該鏡片亦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並已公開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可查得該等標籤是否確係於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一節,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訴願期間另提出之訴願證據一為上訴人未標示型號的安全帽實物,訴願證據二為上訴人公司的產品型錄,訴願證據三為上訴人85年12月銷售型號506安全帽之出口報單,用以補強異議證據之證據力。經查,該訴願證據一之安全帽中,其本體後方貼附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雖經訴願決定載明,與本件異議附件二檢驗合格證書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中而可認係補強證據,但訴願決定已指明該訴願證據一鏡片所貼附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係為LC0 0000000,經核與本件異議附件三的鏡片合格標籤號碼LC0 0000000並非相近之序號,且兩者之序號號碼數差異大,兩者是否屬同一批檢驗合格的鏡片產品,即有可疑。且該訴願證據一鏡片所貼附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易於附貼,其情形與異議證據附件三相同,並不能因訴願證據三之提出即可補強證明異議證據附件三之鏡片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並已公開使用。再訴願證據二之上訴人公司型錄並未標示公開日期,訴願證據三出口報單則未揭露有關安全帽鏡片之形狀。且無從與異議證據二、異議證據三形成證據共同之關連,並不能以訴願證據二、三作為異議證據之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至於訴願證據一、二、三以其本身之證據力可否證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部分,核屬新證據之主張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審酌,就該部分之證據力爰不予論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確已有公開之事實。因此,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是否與系爭案形狀相同,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以「安全帽護面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日(92)智專三(一)03021字第0922061154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安全帽護面片」新式樣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護面片具有透明且呈弧曲狀之片體,其兩側具有可樞設於安全鏡之接合部,該接合部上設有穿孔,且接合部上端係呈上揚之弧狀,接合部與前端片體間銜接處具有一尖凸狀之凸部,而下端緣係採由下而上連續彎折狀之曲線設計,又兩側接合部上之穿孔於其孔緣一側形成一扇狀之凹部,兩側接合部外側面相對穿孔側邊形成連續齒狀凸部所構成。次查上訴人異議證據附件三之實物安全帽無法顯示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而異議附件二之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針對安全帽本體所作之檢驗,並非就安全帽片之鏡片所作之檢驗合格證書,既無法證明其與異議附件三之直接關聯性,亦不足證明其檢驗產品中包含異議附件三安全帽上之鏡片,尚難據以證明其上之鏡片係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訴願期間所提之證據,既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依據,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依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二、三即足證明系爭案在其申請前早已有相同形狀之實物在公開使用,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力,自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如何不足證明系爭案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產品在市面流通,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其認定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更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據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