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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89號上 訴 人 乙○○輔 佐 人 湯 岩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保證人若更換保證後,則原保證人之責任隨之解除。從而,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婚姻關係消滅,且被保證人更換保證人,因而解除。況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指被保證人的責任,而非保證人的責任,此從「保證人無法保證時被保證人應更換保證人」觀之,即可明瞭。而原審卻將被保證人應負之責,加諸上訴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其又沒說明為何未能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許可辦法中並無「出境之翌日起算」之規定,只有該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來臺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而原審否認該第18條之規定,另外自行解釋同法第l6條第3項1至3年之限制時間,應自「強制出境之翌日起算」,如果無強制出境時,則保證責任永遠不能解除,顯有不當。況法律解釋權在大法官,法院只有依法審判之責,不得逾越解釋。另原審認為林寶玉逾期停留至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離境,惟查所有訴訟資料,均無林寶玉於94年1月24日離境之記載。

原審既未說明依據何項資料,確定林女已於94年1月24日離境,且未述明林女如何離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既否認許可辦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卻認定林女「逾期停留」至94年1月24日離境,此前後矛盾,顯屬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本為訴外人林寶玉之保證人,雖之後於91年2月5日與林寶玉離婚,然上訴人並未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是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協助有關機關將林寶玉強制出境。然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補具林寶玉出境之說明,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即未能履行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之保證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上訴人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次查許可辦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足見該項規定僅適用於同條文第1項,而非屬於該許可辦法之原則性規定。至於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1年至3年」之期間如何起算,依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觀之,其規定乃以加重保證人責任為手段,欲避免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偽冒親屬等情形,此由「訂定理由」乃明確解釋「第3項所稱1年至3年,係指經強制入出境之翌日起算」,應可明瞭。本件上訴人保證入境之林寶玉逾期停留至94年1月24日離境,迄今仍未達於不予受理之限制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從林寶玉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之期間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保證責任為由,否准上訴人代吳寶珠來臺探親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吳寶珠來臺探親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

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左:三、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寶玉結

婚,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來臺探親,並於91年2月5日與上訴人離婚,林寶玉則行方不明而未離境。嗣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寶珠結婚,吳寶珠於同年4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4月30日及8月8日以補件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具前妻林寶玉何時離境之說明,以憑辦理,然上訴人逾期未補件;吳寶珠於92年10月27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再以補件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具前妻林寶玉出境之說明,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該證明,並於93年1月16日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93年2月9日境平彥字第09320024740號書函復知上訴人,略以:經查台端前任配偶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來臺探親,迄今在臺逾期停留尚未離境,台端為被探對象暨保證人,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仍請促前任大陸配偶林寶玉出境,再行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㈢復查,依前引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

協助有關機關將林寶玉強制出境。然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補具林寶玉出境之說明,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即未能履行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之保證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上訴人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係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負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之規定,尚難據此推論具有被保證人更換保證人事由,原保證人之責任即當然免除,仍應於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已確實依同條第2項規定更換保證人後,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始得免除。經查,本件上訴人除提出與林寶玉離婚之證據外,並無被保證人林寶玉更換保證人之證據,上訴人既未踐行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賦予保證人事前免責之規定,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上訴人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法律效果。玆上訴人事後又未善盡協助執行林寶玉強制出境,自應依法限制其再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申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3項「1年至3年」之管制年限,應自「入境之翌日」起算,是以從林寶玉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之期間云云。惟按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1年至3年」之期間如何起算,依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觀之,其規定乃以加重保證人責任為手段,欲避免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偽冒親屬等情形,此由該辦法之「訂定理由」明確解釋「第3項所稱1年至3年,係指經強制入出境之翌日起算」,應可明瞭。至於同辦法第18條第2項前段(現行辦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足見該項規定僅適用於同條文第1項,而非屬於該許可辦法之原則性規定。又上開管制僅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上訴人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屬為維護國家安全、為加重大陸地區入境者保證人之責任,自為必要,應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同辦法第18條第3項之其他管制如被探視、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等等,與本案無涉,自無予以加以深究之必要。

㈤另查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尚無行政訴訟

法第124條自認限制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況上訴人保證入境之林寶玉逾期停留至94年1月24日離境,此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中提及,經審判長諭知兩造對於事實部分有無爭執,上訴人輔佐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無爭執,且離境事實甚為明確,顯無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判決逕認該離境之事實為真正,是以雖無其他書面證據,亦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訴訟資料,均無林寶玉於94年1月24日離境之記載。原審既未說明依據何項資料,確定林女已於94年1月24日離境,且未述明林女如何離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本為林寶玉之保證人,雖之後於91年2月5日與林寶玉

離婚,上訴人並未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是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協助有關機關將林寶玉強制出境。然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補具林寶玉出境之說明,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即未能履行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之保證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上訴人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林寶玉迄今仍未達於不予受理之限制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從林寶玉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之期間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保證責任為由,否准

上訴人代吳寶珠來臺探親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吳寶珠來臺探親之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