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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90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訴外人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於9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原判決第1頁植為「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補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2年11月13日92年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以上訴人自遭他人傷害後,積極前往醫療,至92年4月5日經門診,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等由,駁回所請。

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眼部遭遊民持高空玻璃清潔器之插頭重擊致傷,致造成上訴人雙眼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雖緊急手術及復健,惟雙眼神經病變,左眼已完全喪失視能,經童綜合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亦達「眼盲」程度,並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結果,符合中度視障等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認定所稱「毀敗」相符;又上訴人當時頸部及身體受遊民持裝滿水之寶特瓶強力連續重擊,致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部嚴重疼痛,雙手麻木,需長期靠止痛藥來抑制不斷之疼痛,導致上訴人重鬱症不斷復發,須長期以抗鬱劑治療,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認定;上訴人案發前原以販賣公益彩券維生,因本件重傷案致喪失工作能力,亦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依臺北銀行彩券部書函所示,91年度臺中縣每人銷售佣金約為98,737元,以每年98,737元工作損失計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止,損害達157萬餘元。由於加害人為遊民,上訴人未獲分文賠償,且未加入勞保,未獲勞保傷害給付及其他社會保險金,上訴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請求最高補償100萬元。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經診斷,裸視右眼0.4、左眼0.1,有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雙目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觀之上訴人現所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及童綜合醫院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證明書已載明該診斷證明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甚明,故上訴人左眼是否確已達眼盲程度,仍有疑義,又上訴人93年以後之眼疾現狀,是否導因自90年10月6日之犯罪行為或上訴人自己也與有過失,上訴人均疏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否准所請重傷補償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準此,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參照)㈡關於上訴人左眼受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上訴人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左眼已完全喪失視能云云,惟據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裸視右眼0.4、左眼0.1」,93年2月23日童綜合醫院出具身心殘障鑑定表記載:「裸視視力(左CF/30cm,右0.1),矯正後視力(左CF/30cm,右0.2),視障等級中度」,93年3月19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註明「不得作訴訟用」)記載:「右眼

0.02,左眼5公分內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為中度視障」,上開童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掣給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該一個月內遭遇何種疾患至其視力銳減,何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註明「不得作訴訟用」,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仍有疑義。退步言,縱認真實,依童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㈢上訴人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時,未曾敘明其上開被害事件之發生而導致憂鬱症,有前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經醫生診斷罹有憂鬱症之時間,為92年1月24日,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距其被害時間已有1年3月餘,則上訴人罹有憂鬱症,是否與上開被害事件有直接因果關餘,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其所罹之憂鬱症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未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此由左眼視力由0.3(92年4月5日)變成0.1(92年12月25日),再變成CF/30cm(93年2月23日)及5公分內僅視手指數而達眼盲程度(93年3月19日)即可得證。嗣94年6月7日再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目前矯正視力結果,左眼5公分內仍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此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訴人左眼確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㈡上訴人受害後,身心日益惡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兩者因果關係即為明顯。上訴人於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時,雖未曾敘明因被害而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惟漏未敘明不證明兩者無因果關係,且於本件起訴時即有表明憂鬱症復發上情,原審自應予審酌。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制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上訴人並於93年4月27日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妥適。詎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竟當庭提出補正狀並以言詞復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顯然違背上開本院見解,本件起訴時被告機關應係上開審議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是以原判決誤列不適格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審判長妥適行使闡明權,更正被告機關後,再就實體上審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