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77年3月1日公職退休後,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就養安置有案,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係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職)金人員,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就養給與暫停發放,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以92年5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20003957號函知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收受停止就養通知,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4日輔貳字第0920010999號函仍自92年5月1日停止發放就養給與。
,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0日收受通知,應自翌月1日停止,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停止就養之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92年6月1日以後回復就養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處(署)書記官退休,以退伍軍人榮民證、臺北地院檢察處(署)退休證件、退休人員資料、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榮民服務處依據該處核發之榮民申請就養條件第3條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申請就養,經過兩次資料審查,兩次不同人別面詢,始依上開規定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濟貧條款,准予就養,分配於板橋榮民之家,迄至榮民服務處函知自92年5月1日停止就養時,已連續就養15年餘,被上訴人停養理由為上訴人係支領臺北地院檢察處(署)月退休金人員,被上訴人稱於92年3月始發現上訴人違反75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6條規定,乃停止就養,此說與事實不符。本案於77年核准當時,上開第5條、第6條已存在,原審查者明知上訴人係支領月退休金,惟基於上訴人收入微薄,適用榮民申請就養條件第3條規定,上訴人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規定,屬低收入戶,遂准予就養至今,就養條件並無修正更改,被上訴人於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告知上訴人停止就養情形下,錯引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規定,逕予停止就養,此舉為情理法所不容。被上訴人又辯稱榮民申請就養條件第3條濟貧條款現正起草修正中,惟在未修正前,仍不得違背該條規定而停止就養,系爭處分顯然違法。(二)原處分引用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規定,然該辦法僅有14條;依就養安置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規定,應自92年5月之翌月1日起停止就養,然上開停養公文係92年5月14日發文,上訴人於同月20日收受,本件5月20日收受停養之公文,卻溯至5月1日停發給與,明顯違反法令;停養公文說明第2項稱,如有申覆,於92年5月30日前,檢具申請恢復就養,惟上訴人已連續就養15年餘,從未中斷,無故遭受停養處分,同一公文再命重行申請就養,實屬荒謬。是系爭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乃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撤銷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改判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回復就養原狀。(三)上訴人自77年開始就養至今,已15年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停養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依法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卻仍行使,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規定,是本案屬已罹消滅時效之案件,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應予撤銷。(四)原審判決關於就養權利屬逐月發生,被上訴人係於發現後向後停止上訴人就養,非溯及撤銷原77年之准予就養處分,與撤銷權之時效無關乙節實屬有誤,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准予就養時開始起算,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是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28條規定,其判決駁回部分應予廢棄。
(五)本案在審核就養當時即排除榮民申請就養條件第2條未支領公教退休俸者之規定,乃依第3條低收入戶准許就養,距今15年餘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停止就養係有違誤,原審判決未宣判何時回復原狀,論事用法顯有未當,仍請求改判自92年5月1日回復就養原狀云云。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對其係於77年間自臺北地院檢察署退休後,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並於退休時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就養經核准之事實直承不諱,依上訴人退休時所適用之75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屬不應就養安置之對象,被上訴人核准就養,本係錯誤之授與利益處分,又該規定,迄被上訴人為本件停止就養處分時,並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現行第10條第2項(上訴人當初申請就養時之第8條第2項)規定,依據銓敘部92年3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22229553號書函附上訴人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選擇退休金種類及支給機關等資料確認上訴人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屬實,而為停止就養,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略以77年核准當時,上開第5條、第6條已存在,原審查者明知上訴人係支領月退休金,係基於上訴人收入微薄,適用榮民就養條件第3條規定,上訴人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規定,屬低收入戶,遂准予就養至今,已15年餘,就養規章並無修正更改,被上訴人於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告知上訴人停止就養理由下,錯引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規定,逕予停止就養,為情理法所不容。被上訴人所稱就養條件第3條濟貧條款現正起草法條中,惟在未修法前,仍不得違背該條規定,而予停止就養;又本案自77年開始就養至今,已15年餘,其法定請求停養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經查,關於就養之權利,係屬逐月發生者,其撤銷或廢止就養之權,亦係逐月因有新事實發生或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有第5條情形之一時而發生,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發現後往後停止就養,而非溯及撤銷原77年之准予就養處分,與撤銷權之時效無關;另查上訴人之就養係屬符合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3款「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之規定許可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1,148元,未達得申請就養之收入標準13,550元一節,惟查因公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者應停止就養,為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再查就養安置辦法所定之就養標準,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其間並無可資裁量之空間,要無上訴人所稱裁量違法之情事。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停止就養處分係92年5月14日發文,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作業規定,應自92年6月起停發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稱其發現在3月間云云,與該作業規定係以「經停止就養」為停發之基準者不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乃駁回上訴人回復92年6月1日以後就養之請求。
五、本院查: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3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四、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已依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條或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經停止或廢止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給與自翌月1日起停發」分別為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榮民申請就養之基本條件規定有四:(一)榮民年齡滿61足歲,體能傷殘、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無著者。(二)未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補費及大陸半俸者。(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13,100元額度者。(四)全家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者。此四條件應同時具備,始得申請就養,上訴人予以割裂適用,主張僅須具有第3條情形即可申請就養,顯有誤解。上訴人於77年間自臺北地院檢察署退休後,有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停止就養,始符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惟被上訴人之停止就養處分係92年5月14日發文,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收受通知,應自翌月1日起停發,是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停止就養部分」之處分,駁回上訴人關於自92年6月1日以後回復就養之請求,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通知停止上訴人就養係往後停止就養,非溯及撤銷原77年之准予就養之授益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時效及民法第125條、第128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無關,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其餘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