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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16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又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涉及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即包括法律的解釋及涵攝問題,且就同類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市ノ澤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系爭權利金是否為銷售佣金,所涉及法律見解主要在於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暨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有關銷售佣金之解釋暨其適用範圍,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照原判決之認定,和泰公司係基於賣方掮客之地位收取買方即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惟查,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以下稱日本橫濱)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民法第565條暨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等規定,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暨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輸入」代理權無關。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與和泰公司之系爭款項,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竟復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違誤。縱參照原審見解,將上訴人支付與和泰公司之系爭款項,區分為「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二部分,則其中「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原審既已確認非屬銷售佣金,竟仍判定一併加計核課,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係掌管進出口等國際貿易稅捐之課徵與完納事宜,就此純屬代理權授與及國內交易等行為,無課予關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其遽為課稅處分,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另,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已達十餘件之多。其中上訴人前已獲致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等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在案。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與上揭判決之法律意見相左;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疑,應由鈞院統一解釋並予糾正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原判決以: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再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㈠緒論之記載可憑。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1金額,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橫濱、和泰公司及上訴人於1997年7月1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第2條記載,日本橫濱公司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和泰公司;第3條約定,和泰公司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經銷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上訴人接受此授與。上訴人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4條約定,上訴人就有關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公司;第5條約定,有關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輸入,上訴人將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約定,上訴人將支付其由日本橫濱公司輸入之FOB價格百分之1給和泰公司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上訴人及讓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第7條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一切促銷活動由上訴人自主進行;第8條第3項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求償判定及處理業務由上訴人負責,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所給付和泰公司之系爭費用係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上訴人,以及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其中總銷售代理權固係由和泰公司授予上訴人,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上訴人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和泰公司僅係同意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公司,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上訴人,此由該合約書中,當事人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作不同之明文約定可見一斑。因此,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事實上係依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始得進口至國內,上訴人本身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公司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而基於其本身之總輸入代理權進口系爭貨物。至於其替代執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所取得者僅係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代行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之法律地位。從而,系爭貨物基於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公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自日本輸入進口,但基於上述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以及上訴人代理店合約約定,上訴人始得以其公司名義代行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與日本橫濱公司直接締約交易。由上法律關係分析,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予和泰公司之系爭費用包括上訴人代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而逕行取得與日本橫濱公司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事實上上訴人係經由上述對價之支付始能取得與日本橫濱公司直接交易而輸入上述製品之法律地位,亦即上訴人係經由和泰公司以其與日本橫濱公司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上訴人代行之媒介,上訴人始能以其本身之名義與日本橫濱公司交易輸入系爭貨物,和泰公司自屬於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就上開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述對價之支付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由於上訴人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公司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因此,尚不能謂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費用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支付給和泰公司系爭費用,作為和泰公司再授權上述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權利金之性質一節,核非可採。至於系爭費用,包括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但該部分僅限於已進口貨物後,在國內總銷售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與本件所牽涉係總輸入代理權者無關,故亦不能以該部分之對價有權利授與之性質,即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費用包括上訴人代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部分,係概括屬於權利金之一部分。又因上訴人須將系爭費用支付給和泰公司始能以其名義進口該貨物而取得直接與日本橫濱公司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並據以在國內以其取得之總銷售代理權在國內銷售。因此,系爭費用即屬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日本橫濱公司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和泰公司對上訴人向日本橫濱公司直接交易進口系爭貨物既屬居間性質,則上訴人所給付上述系爭貨物進口FOB金額百分之1即屬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之佣金性質。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費用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肆、本院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本件上訴人先後於91年6月16日至12月20日間委由訴外人誠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先後分別按上訴人自行加計貨價FOB金額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1%佣金給予和泰公司,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應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泰公司及日本橫濱間並非僅涉及總輸入代理權而已,尚關係著總銷售代理權,尤其特定客戶之銷售,亦即有關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商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為解決上述諸權益問題之經濟目的,乃約定採取由買方上訴人負擔按FOB價格1%之金額付佣金予訴外人和泰公司之方式處理,該佣金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由附於原處分卷之上訴人進口總成本表之記載觀之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上所形成因中間人(訴外人和泰公司)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由買方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訴外人和泰公司)佣金之客觀事實,認定該佣金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應加計入完稅價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得遽爾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