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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使用法之拘束,應先向耕作權人勸導如何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若原審認定上訴人誤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使用法,依法應註銷之,行政人員並不得以單一法規牴觸六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應先行了解檢舉人之檢舉地點是否為公有土地或他人之私有地,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許可,任意倒棄廢棄物,被上訴人方有權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之。此外,廢棄物清理法未規定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使用權是由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法規沒有管轄權,被上訴人關於本案之處分依法無效。且行政人員應依法判定是否有侵權行為及經屢次規勸或警告行為人,行為人仍不聽從,才有行政處分之依據。上訴人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使用法之保障,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秉公處理之。次查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被偷倒廢木材後,發現廢木材可作農業基肥,故請友人幫忙將被偷倒之廢木材搬移至造林之土地上,不幸遭檢舉。上訴人經此教訓後,已申請南港農業發展生技有限公司,加上地檢署檢察官告知:私有地有耕作權,當然可以造林,且不受法令限制。故上訴人再向歡喜清運公司購買廢棄木材,運至本案土地作資源回收及施肥造林,但卻遭檢舉處分及移送法辦。所以有營業登記證,都會遭處分及移送法辦,此行為是行政人員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約束所造成的弊病,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並非原判決理由所稱為前後矛盾,其偷倒後,再向歡喜清運公司購買是屬二次行為,故原審已誤解二次行為之事實,其判決顯有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於苗栗縣○○鎮○○段第337地號土地(「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旁空地)查獲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租用之土地予王益仲(駕駛「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傾倒廢木板、三合板等廢棄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等情,有稽查紀錄、處分書及現場照片8張(均為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稱本件係遭偷倒廢料,央人幫忙清除中,經人檢舉,卻又稱係自然農法耕作,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前後矛盾不一。上訴人既一再主張,以廢木材為農業施肥,並以農藝及植生方法種樹造林,自非專等他人偷倒,再用以施肥,否則如他人不前去偷倒,豈非其施肥全部無著落。足見遭人偷倒之說,要非可採。次按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廢木材(板、屑)再利用途逕,僅限於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程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且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並須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查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肥料登記證,而無法依經濟部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務上就堆肥之處理多係將廢木鋸為木屑而作堆肥原料,且另需植種、控制水分及經常翻堆,然查現場稽查之照片,系爭廢木材係堆置於一片荒地、雜草叢生且散雜多種廢棄物,更無相關堆肥之設施,參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於案發鄰近土地亦查獲土地承租人蔡富貴提供土地予「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茂裕通運有限公司」傾倒約60噸建築廢棄物,當日稽查紀錄亦載有「張今璇(地主女兒)承租予蔡富貴,由蔡富貴同意甲○○耕作」,相關稽查紀錄及相片顯示上訴人實際從事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此部分亦已由被上訴人另案予以告發處分)。另查依卷附現場稽查之照片,現場僅成堆廢棄物,並無造林跡象,所稱種樹造林並非可採。上訴人另又要求被上訴人針對該等廢木材提出妨害人體健康證明或妨害他人權益證明依據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不以該廢棄物之存在必有害於相關健康及權益為要件,上訴人該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之行為既屬非法,則其主張係行使土地合法權利云云,顯有誤解。上訴人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4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於苗栗縣後龍鎮「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旁空地○○○鎮○○段第337地號土地)查獲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租用之土地予訴外人王益仲(駕駛「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傾倒廢木板、三合板等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9日環廢字第0930020513號函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

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9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當日「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曳引車駕駛王益仲已坦承,係在土地承租人甲○○同意下才將廢木板及三合板傾倒於案發土地,此有王益仲及甲○○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單可查;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傾倒,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政罰及刑法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以行政罰,涉及刑罰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逕行移送法辦,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並無不具管轄權情事,上訴人意旨質疑被上訴人無管轄權云云,自不可採。

再按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用途:僅限於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程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上訴人既未取得農委會核發肥料登記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就無從依經濟部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廢木板等廢棄物,況上訴人所陳利用廢木材作堆肥之用之說法並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判決第9頁中段),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明確,究與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其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土地利用規定之保障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論旨,執前述上訴主張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