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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7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4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116之1、121之4地號(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539、

540、554地號)土地;上訴人甲○○○重劃前所有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之1、116之3、116之4地號(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542、542之1、542之2、542之3、542之4、542之5、542之6、553地號)土地,參加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告並通知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嗣後並多次陳情未獲變更,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重劃區原規劃採南北向土地分配,非有特殊情況,不能改採東西向分配;至於91年1月9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同意調整分配,改採東西向分配,其上加蓋上訴人2人印章,然上訴人甲○○○實際並未同意,其前開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上訴人乙○○且於同年月15日以陳情書請求仍維持南北向分配,詎被上訴人仍採東西向分配,已與日照、風向相反,並使農作機器操作不便,顯與農地重劃之本旨不符,自非妥當適法。(二)依被上訴人於公聽會提出之重劃規劃圖所示,係採南北向分配,且上訴人2人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及「東二路」(或稱「東路二」)交叉路口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邱木琳及邱進元父子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對面角地,此項分配顯然比重劃公告之東西向分配之結果為合理公平,玆重劃公告邱木琳、邱進元各自受配之2筆農地,均位於交叉路口之角地,占盡地利,顯非公平,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同一所有權人應集中分配之原則。(三)上訴人乙○○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方邊界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 條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之規定,且北邊該尖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之直接鄰路原則有違。(四)被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後又擅自更改「東二路」路線使向南偏移,並違法將新復南段536地號土地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致使毗鄰該「東二路」前段之南北兩個分配區之總面積發生增多或減少之結果,影響上訴人等毗鄰該「東二路」南邊同一分配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破壞重劃公告之確定力,亦屬違法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苗栗縣○○鎮○○○段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34、534之1、535、53

6、537、539、544、552、553、554地號土地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未到場。因本件爭執涉及其他關係人分配土地權益,嗣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召開協調,仍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提交新復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2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協調結果不成立,協進會再於93年1月5日提出甲、乙兩案調處,結果仍不成立;被上訴人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於93年5日3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0059894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甲案辦理,即仍維持原公告,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為適當。(二)按新復農地重劃區原規劃係採南北向土地分配,被上訴人為尊重上訴人之意願,保留重劃前之耕作位置,改為東西向土地分配;此項分配經關係人立具同意書,且重劃後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三)上訴人所分配新復南段554地號土地北端,有補路2-10之6米農路,係本件新復農地重劃規劃設計,供附近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四)新復南段536地號抵費地改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係因「東二路」西側連接台一線公路段,為維護行車安全,鄰近農民申請截彎取直而南移變更路線,此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提請該新復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11次會議議決通過。因「東二路」南移後,該道路南邊坵廓面積減少,原分配土地必須重新辦理交換分合,該抵費地應即作為調整土地分配之用;又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山柑段山柑尾小段108之7地號,由訴外人邱進元、邱進川、邱進福、邱坤木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位次分配之。被上訴人依重劃前原位置,將重劃後新復南段536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並無不符。(五)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進元等達成協議,均願意保留原耕作位置,並立具同意書,上訴人甲○○○卻於93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苗栗縣政府重劃課長葉春辛、上訴人乙○○及其他訴外人呂水木、邱木琳、邱進元偽造協議書,案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上訴人91年1月9日協議東西向分配之內容並非偽造。(六)被上訴人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分配本件新復農地重劃位次,其中B區分配區塊,上訴人所有新復南段554地號土地,其短邊已達10米,且符合重劃後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北側農路部分畸角地形,因有上訴人之抽水機房,雖數次協調拆除,上訴人仍不同意,遂無法將農路延長接至南北路,因此造成畸角情形,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另在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表示不同意將其土地集中交換分配,可證上訴人曲解法令,並不顧他人原有土地位次。(七)有關「東二路」路線變更影響之分配區塊內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包括上訴人;且就原公告圖上之抵費地,上訴人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該坵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變更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東二路」路線為合法,亦未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116之1、121之4地號(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539、540、55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之1、116之3、116之4地號(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542、542之1、542之2、542之3、542之

4、542之5、542之6、553地號)土地,參加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1月31日起至3月2日止)。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一、甲○○○所分配之553地號及呂芳璋分配之554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邱進元537地號及抵費地536地號土地互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及相關圖冊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農地重劃首重改善農地結構,使其集中完整,面積單位擴大及坵形標準化,以便提高耕作效率。是重劃後土地交換分合,宗地形狀、位置變更,自係無法避免,亦無從切合每一參與重劃者之需求。惟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宗地,攸關人民之切身利害,為免發生位置優劣、地形高低或土質肥瘠之紛爭,並杜流弊,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一律以原地分配為原則,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妥適分配,不以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比較本件重劃前後之地籍圖,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重劃後受配之位置,核與重劃前之位置幾近相同,亦即邱木琳、邱進元等共有○○○鎮○○段山柑尾小段107地號土地,其重劃前之位置原即位於「南北路」及「東二路」交叉處;而上訴人乙○○所有之同小段116地號土地位於邱木琳所有土地之西南方,「南北路」恰從107、116地號兩筆土地中間穿過。另上訴人2人共有之同小段116之1地號土地,則位於116地號土地東南方,未面臨「南北路」。重劃公告依原地分配原則,將同小段539、55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553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另將537地號土地分配予邱進元,552地號土地分配予邱木琳,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舉辦公聽會時提出之原始規劃分配草案圖,既係草案圖,自係未定案之分配圖,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理由請求變更,並無必採南北向分配之規定。當時上訴人及邱木琳對該草案圖亦表異議,始進行協調,且該草案圖所分配之位置與重劃前之位置差距較大,不符原地分配原則,上訴人請求依該初步成果圖分配,尚非可採。(三)上訴人2人與邱木琳、邱進元達成協議,書立同意書,同意調整分配如該同意書上附圖所示(其位置與重劃公告圖相同),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參考該同意書及重劃前之土地之位置,製作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上甲○○○之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甲○○○係夫妻,該同意書係上訴人乙○○之六弟呂水木在上訴人家所書寫;呂水木(即本重劃區之重劃委員)到庭證稱:渠到場時上訴人2人、其子女呂燕月、呂榮清及邱木琳、邱進元均在場,渠問雙方是否協調妥當,並用閩南語說給上訴人聽,同意書內容係真正等語。證人邱木琳亦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拒絕採南北向分配,而要求採東西向分配,主張在自己的土地上作分配。」邱進元亦證稱;「上訴人認為其自己的土地較為肥沃,所以才改採東西向分配,才寫下同意書。」「當初同意書上之圖面與重劃公告之圖面一樣,大家都同意。」而乙○○認同意書所載之方案係各耕自己之田,乃加蓋上訴人2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綦詳,足見上訴人甲○○○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東西向分配,否則在此重要時刻豈會逕行離去,其小叔呂水木豈會違背其意思而書立同意書,其夫乙○○豈會違背其意而加蓋其印章於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子女又豈會坐視加(盜)蓋印章之事實發生而不加阻止。又上訴人甲○○○自同意書加蓋之翌日起迄訴願時止,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印章遭盜蓋之事實,上訴人所書立91年1月15日、同年5月9日陳情書、同年2月6日、4月10日異議書,均未提及2月9日同意書上之印章係遭盜蓋之事實,果上訴人甲○○○印章確係遭盜蓋,豈有不極力主張之理,且上開同意書提經協進會第10次會議,上訴人之弟呂水木亦曾出席,亦未提及上開事實而照案通過,是上訴人主張盜蓋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憑信。

(四)上訴人所書91年2月6日異議書所稱渠等受配之553、554地號土地擬申請與訴外人邱進元之537地號土地及536地號抵費地互換,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同年4月23日、7月4日、11月5日、92年11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均未能達成協議,邱木琳、邱進元於91年11月5日更明確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交換土地,有各該調解紀錄附原審卷可佐。邱進元等既係537地號土地之重劃前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意思變更分配,自無不合。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自以「同一」所有權人為限,父子係不同人格,尚非同一人,自不受其限制,則重劃公告將邱木琳、邱進元父子所分配之位置分列南北路兩旁,並不違反上開規定。至上訴人乙○○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方呈尖角,係因6米農路開設經過,為利兩旁土地(含554地號土地)之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因上訴人於該路之盡頭設有工寮及水井,且不同意拆除所致;且依異議案件調解紀錄,其西北邊毗鄰552地號土地受配者邱木琳亦同意由該路南側劃設農路連接上開6米路至「南北路」,但上訴人不同意,則形成尖角乃因現場地形及事實狀況所致,不能謂被上訴人分配不當。況上訴人91年2月6日異議書,亦僅提及擬申請就553、55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邱進元之537地號土地及536地號抵費地互換,並未提及尖角之事實。末查,上訴人土地北邊「東二路」路線南移,並未經過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之位置,且該路南臨邱木琳等所有之A、C區土地,不臨上訴人所有之B、E區土地,其變更是合否合法,核與本件上訴人受配土地之位置無關,上訴人並無異議之權。況查該變更路線是由該坵廓內之全部所有權人陳情,被上訴人亦提經該區協進會第11次會議通過在案;又該坵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變更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東二路」路線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農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22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逾越分配區為集中分配者,必以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各款情形為限,苟無各該款所定情形,尚不得僅以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均有土地,即主張應予集中分配,或分配其他分配區之土地。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116之1、121之4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重劃前同小段116之1、116之3、116之4地號土地,參加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告並通知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乙○○分配得新復南段539、540、554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分配得同段542、542之1、542之

2、542之3、542之4、542之5、542之6、553地號土地;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邱進福分別分配得同段552、537、536地號土地。而邱木琳、邱進元等共有之重劃○○○鎮○○段山柑尾小段107地號土地,原位於「南北路」及「東二路」交叉處;上訴人乙○○所有之同小段116地號土地位於邱木琳所有土地之西南方,107、116地號2筆土地均經「南北路」自中間穿過;另上訴人2人共有之同小段116之1地號土地則位於116地號土地東南方,未面臨「南北路」。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重劃後受配之位置,與重劃前之位置幾近相同。又前開土地中,重劃後536、537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區,553、554地號土地位於B分配區,552地號土地位C分配區,539、540地號土地位於E分配區;又上訴人分配得之554地號土地北方係呈尖角狀,其成因乃為便利農田臨路以利耕作,而開設一6米農路經過所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於為重劃分配時,係位於B、E分配區,邱木琳、邱進元共有之重劃前土地,於為重劃分配時,係位於A、C分配區,而各該人所有之土地,並未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所定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原位置將邱木琳、邱進元共有之土地分配於A、C分配區;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B、E分配區,核無不合。(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乙○○曾主張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為分配,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116地號土地因「南北路」從中間穿過之事實,卻未說明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防方法何以不足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一方面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一律以原地分配為原則,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妥適分配,不以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他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參考該同意書等及重劃前之土地之位置,製作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於法亦無不合,其判決理由不免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提出邱木琳、邱進元之同意書於重劃協進會第10次會議作為提案之附件,提請通過按同意書調整分配,則該同意書及附圖已發生拘束力,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參考該同意書及重劃前土地位置製作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於法不合,即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3、訴外人邱進元並非重劃前坐○○○鎮○○段山柑尾小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原判決誤認訴外人邱進元為該筆土地共有人,進而以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父子係不同人格,重劃公告邱木琳、邱進元父子所分配之位置分列南北路兩旁,並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顯有違誤。4、上訴人乙○○受分配新復南段554地號土地坵塊北方之短邊,因被上訴人新規劃6公尺寬之農路而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且北邊該尖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足證本件上訴人乙○○受分配新復南段554地號農地,顯與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不合,被上訴人所為之農地分配處分,顯屬違法不當。5、系爭6米寬之農路係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且其土地規劃分配亦由被上訴人職權為之,其本應依法注意,避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退步而言,縱因上訴人乙○○受分配新復南段554地號土地坵塊設有工寮及水井且不同意拆除(上訴人乙○○否認該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明此事)所致,何以被上訴人規劃該6米農路時未能注意,且重劃分配土地既不需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豈可推諉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惟查:1、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核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情形不合,原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被上訴人所為分配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予以論述,對本件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2、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之原地分配作為本件處分之主要基礎,並「參考」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後者僅為理由之補強,核無與前一理由矛盾之處。3、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A、C分配區,則不論訴外人邱木琳、邱進元及邱進福之土地如何受分配,俱與上訴人無涉,有關邱木琳、邱進元、邱進福如何受分配,自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執邱木琳、邱進元、邱進福部分如何分配而為爭執,並非可取。4、上訴人乙○○受分配之新復南段554地號土地坵塊北方固呈一尖角,惟此乃為便利農田臨路以利耕作而開設道路所形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此項分配與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違反云云,顯係就原審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係規定:「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第1項)。前項標準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適用之(第2項)。」而本件554地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自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分配有違該條規定,自屬無據。(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