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實施測量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母姚楊鼎玉(已歿)於民國77年5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之2、521及521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達仁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79年2月23日核發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訴外人翁光儀。房屋興建達竣工標準後,翁光儀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工務局報備,並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在案。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1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另姚楊鼎玉依契約分得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1年間開始占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具狀向上訴人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先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再依相關規定程序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相關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逾15日未補正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另以92年10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2312945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仍應先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再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分別就上訴人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函部分為訴願駁回;就上訴人92年10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231294500號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就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為准駁部分,應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與姚楊鼎玉於81年遷入系爭建物,並於91年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遂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完成登記,惟均遭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無使用執照為由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7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上訴人上開主張,明顯牴觸民法第7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況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翁光儀早於87年死亡,該建造執照亦早已失效,若強求被上訴人於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應檢具使用執照,豈非使取得時效制度永無適用餘地。可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根本未規定時效取得人與起造人非同一人時應如何辦理建物登記的問題,更違反建築法第1條「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二)依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即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爰請求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要件自實體上為裁判,以保護長期占有所生的法律關係。(三)被上訴人係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其公法上登記請求權之受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豈可將其權限推諉至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管理機關;況被上訴人非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根本無申請使用執照權限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關於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部分外,業經原審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以上訴人收件字號信義建字第418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惟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92年9月17日松山補字第000206號通知,請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1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通知予以駁回,於法有據。(二)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就本件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被上訴人縱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得請求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補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並無不合。(三)本件癥結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暨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暨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之權利範圍等關係,致依規定不得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核與民法第770條規定無涉。又土地法之內容涉及私法部分者,對於民法而言,為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意旨,應優先適用。故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37條就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而言,自當優先於民法第770條而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松山駁字第000111號函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部分,係以:(一)按土地及建物測量係事實行為,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提出系爭建物之測量申請,經上訴人以收件字號信義建字第418號受理,該項申請係請求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玆上訴人拒絕其申請,被上訴人起訴雖逕行請求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完成登記,然其聲明係對訴願決定全部聲明不服,故其真意應包含訴請系爭建物之測量,故此部分性質上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被上訴人雖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為實體決定,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斷。(二)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所謂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物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因此,建物登記亦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應無疑義。而同規則第27條第2款、第15款,係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並列,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第15款之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其意涵並不相同。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第2節以下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可知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係指依法申請興建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或權利人依法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而言,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280條等規定觀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義與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所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相同。而參照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亦有明釋。再者,完成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既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條件,則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比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提出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茍援引上開規定而要求時效取得之權利人,豈非強人所難,並致民法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制度成為具文。從而,對於以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自無從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辦理,應無待言。末按目前有關法令就權利人主張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建物所有權而請求登記時,並未如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訂頒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處理規範供地政機關遵循,地政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性質相同案件之相關規定處理,而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案件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件,其性質類似,因此地政機關應可類推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處理。因之,受理此類案件於審查後應予公告,故於審查及公告前,權利人所主張之權利位置及其範圍如何,乃應先確定之前提(參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已申請就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為測量,並由上訴人以同日收文字號信義建字第418號受理,此有上開申請書及上訴人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時效取得他人建物之主張是否有理時,其先行程序即應先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測量,否則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登記申請時繼續占有等事實之審查程序,遑論其他公告、異議等處理程序,更無足落實法律所保障之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因之,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所為測量之申請,然卻援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以供測量,進而以其未補正而拒絕受理被上訴人測量之申請,適用法律自屬有誤,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准許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之請求。
四、本院按: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的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則無予以登記之必要。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以證明申請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否則即否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故在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無違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取得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原因不一,或因起造房屋,或因時效取得,或其他原因,惟其均應優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總登記之規定,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者,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項亦明。又因建物所有權取得原因之不同,於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而其「登記種類」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無二致,是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應一體適用該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通規定,僅基於不同之登記原因,有相異之規定時,分別適用相異之規定耳。至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係就何種登記得由單方申請為登記所作規定,乃自登記原因方面進行規範,而非自登記性質方面進行規範,尚不能據此認因時效取得而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第2節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之適用。經查:(一)被上訴人之母姚楊鼎玉於77年5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之2、521及521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達仁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經工務局於79年2月23日核發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訴外人翁光儀。房屋興建達竣工標準後,翁光儀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乃向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而系爭建物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申請第一次測量。(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爰定15日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逾期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乃駁回其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雖非全然妥適,惟因被上訴人之本件申請,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相違,應不予准許,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合,乃原審未遑審查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之規定,且未具體說明應准許被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其於原審聲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准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完成登記」,所包含之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申請就系爭建物時效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部分,即為無理由,本院爰自為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