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黃國軒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現職專任教師,民國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學位。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核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1970號函略以:上訴人曾任教師服務年資22年,因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原支薪新臺幣(下同)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上訴人86年9月至93年6月期間係帶職帶薪進修,因經歷與學歷牴觸,該段年資不予採計等語。上訴人對該核定函認有疑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卓實中人字第09333000246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197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查(一):上訴人自86年9月進入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物理所博士班就讀前累計高於550元之年功薪已有5級,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下稱職務等級表)附註3規定,已取得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及年功薪5級至680元之資格;且依前臺灣省教育廳63年3月21日教人字第21585號函意旨,重新核敘薪級者可將原支之年功薪折抵為本薪,剩餘之年功薪仍得繼續支給。惟原處分卻將年功薪改敘為3級,顯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二)敘薪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賦予教師採計學歷或經歷敘薪之選擇權,第10點卻又剝奪資深教師對於敘薪採計經歷之選擇權,於進修後薪級僅能敘至本職最高薪俸,造成不升反降之情形。(三)上訴人所有年資皆確有服務之事實,符合教育部93年11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154753號函(下稱教育部93年函)職前年資得提敘之意旨,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卻以學歷改敘,並僅敘至本職最高薪,致使學歷提高,薪級卻降低,對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四)上訴人雖因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重敘薪級,惟進修前因受限於學歷,雖晉至625元已2年,卻無法再予晉敘,故於取得新資格時即應加以反應,此如同代課教師在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前之年資皆無法晉級,俟取得教師資格後,該段年資即可採計敘薪,是本件上訴人之情況較似職前年資採計者,而非改敘晉級者,依教育部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下稱教育部85年函)應可敘至博士學歷本職最高薪680元。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而改敘薪級,應適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修正前之規定,仍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另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原適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至教育部85年函係以初任、轉任各級學校教師職務人員有其適用,與上訴人帶職進修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該函之適用。(二)上訴人於93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依職務等級表規定,中等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係150元至450元,年功薪至625元,該表附註3亦規定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5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5級至680元。故被上訴人依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之規定,依上訴人具博士學歷自330元起敘,及依苗栗縣政府79年9月10日79府人一字第91589號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學校服務年資15年及79年8月至86年7月於被上訴人處任職7年,合計曾任教師服務年資22年,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依350元、370元、390元、410元、430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至550元博士本職最高薪;並依教育部92年8月28日台人(一)字第0920126328號函(下稱教育部92年函)規定,上訴人原支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在薪級無抑低及維持原支薪級情況下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符合薪級保障原則。另86年9月至93年6月期間因係帶職帶薪進修,經歷與學歷牴觸,該段年資遂不予採計。(三)上訴人主張應採計進修前高於550元年功薪5級年資等情,核與教育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1號函及92年函意旨不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教師法第20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然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敘薪辦法及職務等級表辦理,係為保障教師權利及規範其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言,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為繼續有效。(二)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與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所依據之敘薪辦法、職務等級表及敘薪標準表說明等相關規定,並無不符。(三)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教師,而關於職前年資之提敘,依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雖因有本職最高級之限制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形失衡,然已經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訂敘薪辦法第8條之1,參酌該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為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惟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係其於在職期間繼續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請求以博士學位從新改敘與提敘,並非單純任用時職前年資之提敘問題,二者自有不同,被上訴人係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93年12月改為第5點)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並無違平等原則。(四)教育部93年函係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以學歷改敘,認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屬例外性規範,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且就教師敘薪之設計架構而言,此一限制應屬衡平,故該函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4日教中(人)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就職前年資之核計所為函示,與該辦公室92年10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52149號函,係就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其服務年資及學經歷牴觸年資之計算不同,自亦與上訴人本件因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之情形有別。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除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外,略以:(一)按年功薪有別於本薪,必以本職已晉至該學歷之最高薪級後,再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晉列為年功薪,其計算應以「級」而非「元」為單位。上訴人舊薪級為本薪500元,年功薪5級,依敘薪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改敘後該5級年功薪應繼續支給,然被上訴人僅核給上訴人3級年功薪,顯屬違法。(二)教育部93年函僅保障轉任或初任教師可晉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惟對上訴人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之情況卻未予相同保障,故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三)按繼續留任原校服務之教師,與轉調任或初任他校服務教師同樣係為國家服勤務,故應受相同之保障,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及第10點對前者改敘時設有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有違上述意旨,原審以之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按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於民國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另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辦理。此於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因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為之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權利,並規範其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言,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為繼續有效,合先敘明。又按「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為教育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1號函解釋在案。次按「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暨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復查教育部88年4月29日台(88)人(一)字第88046261號函釋略以:『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係按新取得之學歷核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並應予扣除。...有關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其經考列4條2款以上年資方得採計...』及本(92)年9月30日台人(一)字第0920140888號函釋略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並採計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至本職最高薪止,為應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是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得按年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亦經教育部92年10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52149號書函說明二釋示在案。
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現職專任教師,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學位。經被上訴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規定,以上訴人具博士學歷自330元起敘;並採計上訴人在私立學校服務年資15年及79年8月至86年7月任職被上訴人學校7年,合計曾任教師服務年資22年,採計以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由330而350元、370元、390元、410元、430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至550元博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止。惟依薪級保障原則,並依教育部92年8月28日台人(一)字第0920126328號函說明二:「查本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號函解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起敘,惟重新核敘後比現支薪為低時,准維持其原支薪。據此,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結果低於其原支薪者,依上開規定仍得支原薪,惟得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之規定,調整本薪及年功薪起迄範圍。」之意旨,以上訴人原支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並在薪級無抑低及維持原支薪級情況下,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採計其進修前高於550元年功俸5級年資計算云云,惟該條所指乃係指教職員新職核定起薪於低於舊職時,對其原支年功俸為繼續支給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得適用。另教育部93年函業已敘明: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職前年資係以曾有服務事實且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提敘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學歷改敘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又教育部於本件原處分後,於93年12月22日修訂敘薪辦法第8條之1時,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保障轉任或初任教師,修正為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惟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係其於在職期間繼續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請求以博士學位從新改敘與提敘,並非單純任用時職前年資之提敘問題,二者自有不同,上訴人稱教育部93年函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再轉任或初任教師與本件上訴人提敘薪級,因本質有所不同,故其規定提敘薪級之最高薪亦有差異,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及第10點,對上訴人改敘時為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並無違實質平等原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