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苗栗縣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教師,於民國88年6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7月31日止再任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下稱人文國小)副校長,每月薪給為新臺幣(下同)82,340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上訴人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以93年3月12日府人給字第0930024154號函請上訴人繳還其再任期間已支領之月退休金暨年終慰問金計492,379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查(一)依宜蘭縣政府91年9月27日府教國字第0910111778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91年函)意旨,人文國小係私立學校性質,然該府92年6月18日府教國字第092006246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92年函)卻認人文國小屬公立學校,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宜蘭縣政府所為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宜蘭縣政府93年2月24日府人丙字第0920159363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93年函)認上訴人於人文國小任職是否為公職,與人文國小究為公立或私立之性質無關,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以薪給由公庫支給即可認定,尚須審究用人機關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且教育部91年5月16日(91)國字第91055954號函(下稱教育部91年函)亦認上訴人之雇主係私人,上訴人於人文國小任職期間亦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並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應停發月退休金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該宜蘭縣政府函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實有繆誤。(三)縱認上訴人於人文國小任職期間屬再任有給之公職,依銓敘部93年7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42號令(下稱銓敘部93年令)意旨,被上訴人僅能自該銓敘部令發布之日起滿3個月後,對上訴人為停發月退休金之處分,是原處分顯屬違法。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回之14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宜蘭縣政府93年函意旨,人文國小教職員報酬係間接由宜蘭縣政府預算支給,故上訴人於該國小任職期間,每月之薪給為82,340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並參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2年8月4日台管業三字第0920374203號函(下稱退撫基管會92年函)意旨,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宜蘭縣政府93年函意旨,人文國小教職員報酬係間接由宜蘭縣政府預算支給,而上訴人於該國小任職期間,每月薪給為82,340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是被上訴人依退撫基管會92年函、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停止上訴人再任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請上訴人繳回其再任已領之月退休金暨年終慰問金,即無不合。而宜蘭縣政府91年函及92年函雖對人文國小之定位為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前後之見解不同,然依前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93年函意旨,上訴人本即應停止領受其於人文國小任職期間之月退休金,自與宜蘭縣政府前述對人文國小定位前後不同之2函釋無涉,亦與誠信原則無關。(二)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係一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而宜蘭縣政府對人文國小之屬性前後認定不同,卻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排除人文國小定位為公立學校,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關於停止受領退休金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學校教職員,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而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並未經編為判例,且與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四)教育部91年函認上訴人之退休不適用公立學校制度,及銓敘部92年函認人文國小教職員之退休撫卹不應適用公立學校制度,均係基於人文國小教職員之雇主係佛光山文教基金會,非屬政府機關之立場而論。惟本件上訴人應否停止受領退休金,其考慮觀點係在是否由公庫支薪,而與雇主是否為政府機關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上揭教育部及銓敘部函而主張原處分不當。(五)銓敘部93年令係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於創立基金由政府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始有自通令之日起滿3個月後,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之適用,與本件上訴人係再任職於公辦民營之人文國小之情形不同,且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係於93年1月7日公布,上訴人亦非政務人員,自難援引適用該銓敘部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回之1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之內容係針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退役軍官,而該條例於88年5月5日即已廢止,原審以之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意旨,並非所有由公庫支薪之職務均可謂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仍須具備依法令任用及編制內之條件者始足當之。是原判決引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5條,認由公庫支薪即屬有給之公職,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本件上訴人於人文國小任職之情形,與銓敘部93年令之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應有上開銓敘部令之適用,且教育部93年8月16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教育部93年令)亦與該銓敘部令之意旨相同,是本件屬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有上開銓敘部及教育部令之適用。(四)上訴人於人文國小任職期間並非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自非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職人員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否停止受領退休金,與雇主是否為政府機關無涉,其理由自屬不備及矛盾。(五)原處分係因宜蘭縣政府92年函將人文國小定位為公立性質,而對上訴人追繳月退休金,然原判決卻認本件與該宜蘭縣政府函無涉,自屬理由不備或矛盾。(六)宜蘭縣政府在未經修訂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之情形下,其92年函擅將人文國小定位為公立性質,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卻謂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部分未置一詞,顯屬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2)之5,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在案。又「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建功國小教師,於88年6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7月31日止再任人文國小副校長,每月薪給82,340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上訴人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函請上訴人繳還其再任期間已支領之月退休金暨年終慰問金,經核並無不當。而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固係對退役軍官於退役後再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有違一人不得兩俸之規定所為解釋,惟依同理,其適用自及於領取公庫支薪之其餘公、教人員。上訴意旨稱僅適用於退役軍人,自有誤會。另該解釋其要旨乃著重於退休後之軍、公、教人員,倘再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原判決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5條,認由公庫支薪即屬有給之公職,自無違反前開解釋之意旨。至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意在對憲法上公職所為解釋,核與本件乃著重在一人不得領取兩薪之意涵不同,自難謂本件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號之意旨。另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業經本院於92年編列判例要旨時,議決不再援用,此有本院判例要旨彙編可參,從而本件自無庸深究本件有無違反本院前開判例之必要。再原判決業已敘明銓敘部93年令係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於創立基金由政府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始有自通令之日起滿3個月後,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之適用,與本件上訴人係再任職於公辦民營之人文國小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自無適用銓敘部93年令及與該令同旨之教育部93年令之餘地。另本件原處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乃重在一人不得領取由公庫核發之兩薪原則,已如前述,與行為人之雇主究為政府機關或本件上訴人所服務之學校究否為公立性質均為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及本件與上訴人服務之學校究否為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無涉,有判決與理由不備或矛盾,自不足採。而本件原判決既已敘明本件認定核與上訴人服務之學校究否為公立學校無涉,故自無庸再予考量宜蘭縣政府將人文國小定位於公立性質究為當否,從而亦無宜蘭縣政府將人文國小定位為公立性質有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可言。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再任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請上訴人繳回其再任已領之月退休金暨年終慰問金492,379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