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技訓練中心主任,經行政院民國(下同)70年12月16日台70院人政肆字第34630號函核定自71年1月1日資遣生效,並依當時任職年資22年6個月核給46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在案。上訴人於資遣生效當日再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迄至89年7月16日自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26日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核定其退休案,並在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之上限內,再採計舊制年資8年;另依新、舊制年資合計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規定,再採計新制年資5年。由於上開合於採計之年資未達15年,被上訴人依規定並未同意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爰改核發舊制15個基數及新制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來函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核定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函復正就相關問題審慎研議中,俟有具體結果,當再函復。迄至91年10月間,上訴人來函洽詢被上訴人研議結果,被上訴人再函復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再次來函要求依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更改退休金種類,被上訴人以93年6月8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060號書函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本院76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意旨,本件復審決定認93年6月8日部退三字第093234060號書函係屬單純事實敍述,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實有違法之處。又相關規定認為一公務人員,其總年資合計逾35年的情形,應受前開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不得超過35年之限制時,又主張以其最後一次任職公務人員之總年數為基準,認定其是否有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已屬矛盾。本件自服公職開始第1年起算至第35年,認定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以及申請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顯不合理。是故,合併計算其35年退休金基數數額時,應容許自服公職最後一年向前溯算35年,並以最後一次任公務人員期間,為其是否得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期間。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類此案件業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13年6個月,否准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並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係個案所為,尚無法作為其他退休人員申請更改退休金種類之依據,乃否准上訴人援引重新核定支領月退休金事宜,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可知,被上訴人之處置顯有違誤。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更改退休金種類之申請,業於91年10月16日以部退三字第0912188910號書函,依據現行法令規定予以否准。至於93年6月8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060號書函,僅在重申91年之處分並無變更之理由,自不能作為復審之標的。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維持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之合理平衡,為貫澈此一意旨,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應為全體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以落實憲法平等原則。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關於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況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再任重行退休人員,應自再任時起重行計算年資,其重行退休時,應在前後任職年資最高合計35年之範圍內採計年資核給退休金;如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未達15年,自不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條件;惟若自任職最後一年向前溯算35年,勢將造成部分年資前次業已採計核發退離給與,又於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重複採計之情形,勢將損及原處分之確定性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另法院之判決僅就其事件對當事人以及關係機關具有拘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吳輝陞之個案,固受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之拘束,但就其他案件之認事用法,應不受其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申請,係於93年1月14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銓敍部再審之訴,再向考試院院長請求轉飭銓敍部依照上述判決結果更改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故上訴人之請求非僅以相同事實重覆申請。而被上訴人之函覆,亦非僅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而係就上訴人請求之新事由審查後仍維持原處分結果,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銓敍部再審之訴之新事由之申請所為否准之表示,自係對於特定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新單方行政行為,尚非重新敘明91年10月16日函之內容意旨並請上訴人參考該書函之內容,而屬單純事實敘述。惟查,上訴人原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其屆齡退休案經銓敍部89年6月26日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計22年6個月之年資,前經行政院核定自71年1月1日起資遣並已核給46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有案,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對其再任公務人員18年6個月之實際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僅得再採計12年6個月,並在舊制年資上限內,採計上訴人舊制年資8年核給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以補足差額;另依新、舊制年資合計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規定,再採計新制年資5年核給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又以其合於採計之退休年資未達15年之標準,依法核給一次退休金在案,此有被上訴人89年6月26日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在卷可憑。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核定一次退休金之處分如有不服,本應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碇,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被上訴人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被上訴人89年6月26日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教示參照)。惟上訴人於收受該核定一次退休金之處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上訴人一次退休金之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至90年10月始復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核定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顯已逾越前揭所述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上訴人就該退休金之核定處分,已不得再行爭執。而上訴人復於93年1月14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銓敍部再審之訴,再向考試院院長請求轉飭銓敍部依照上述判決結果更改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亦已逾對被上訴人89年6月26日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核定一次退休金處分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除斥期間係指期間屆滿時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屬法律保留事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既為法規命令,自不生除斥期間之效果。是以,上訴人逾三個月申請重行審查,被上訴人同意參照他案之判決重行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91年10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188910號函擬以吳輝陞退休案作為通案處理,與93年處理,二者意旨不同,原判決認93年6月8日之原處分屬第二次裁決,而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業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再任公務員年資已達18年6個月,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損及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其拒絕與吳輝陞案作相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撤銷,自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六、本院按:㈠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3年1月間之更改
退休金種類請求,於93年6月8日所作成、表明拒絕上訴人請求之部退三字第0932334060號函」為一行政處分,在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另一方面又認「因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89年6月26日作成、核定其退休給與條件之89退三字第1898197號函行政處分,在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爭訟,原核定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故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其法律適用之推論邏輯顯有矛盾,因為「第二次裁決」是與「重覆處分」對應之概念,二者區別之實益,簡言之,即是用以判斷提起爭訟是否合法,重覆處分之訴願期間仍自先前的原處分起算,而第二次裁決則應自該裁決生效起計算。而第二次裁決得合法提起行政爭訟後,即應進入實體審理階段,豈能一方面容許進入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以第一次裁決作成後已生形式上拘束力為由,而拒絕對第二次裁決之實體爭點為審理,此等見解顯非正確。
㈡實則本案上訴人之原審請求,其所真正涉及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之再開,而行政程序再開請求之審查,又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查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如果不符再開要件,受理之行政機關即應駁回再開之請求,此等駁回請求之處分,在學理上被認屬「重覆處分」,但例外許可獨立計算法定救濟期間。而通過第一階段之審查後,再進入第二階段之審查,以決定是否要撤銷、廢止第一次裁決或仍然維持第一次裁決之規制效力,而在第二階段所作成之處分,性質上則屬「第二次裁決」。
㈢本件被上訴人作成、成為本案爭訟程序標的之93年6月8日部
退三字第0932334060號拒絕處分,到底是依第一階段所作成者;或依第二階段所作成者,從其文字敘述觀之,並非十分明顯,但本院認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再開要件,因為: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再開要件分別為;⑴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⑵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⑶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⒉而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乃係指該處分合法
性之維持,持續與處分作成後之時空背景相結合者而言,例如以工廠使用之機具設備違反環保標準,而命令停工者,命令處分之合法性與該工廠之機具設備是否具有環保標準相連結,該工廠可在機具設備通過檢驗後,請求再開行政程序,廢止原來之停工處分。但本案之第一次裁決(退休金之核給)並無此等特性。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程序再開要件。
⒊又上訴人所指、足以推翻第一次裁決合法性認定之證據資
料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書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書,可是該二份判決書均係另就他案所為者,與本案沒有直接之關連性。因此也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程序再開要件。
⒋而本案唯一可能構成程序再開之事由者,僅餘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處分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是一種客觀存在之狀態,應自上訴人收到原處分之際即已知悉,不能謂係在上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作成後才知悉。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復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依上所述,上訴人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提起程序再開請求之法定期間早於89年年底即已屆至,上訴人延至90年10月間才提出本件再開程序之請求,其再開程序請求亦顯非合法。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平等原則」,要求比照本院90年度判字
第1372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准其領取月退俸。然而「平等原則」固然是憲法所揭示之憲政價值,然而「法安定性」同樣也是憲政價值之一部,而在二種價值在個案中之權衡,自然要視個案之情節以為決定。實則二次服公職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當然沒有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本院上開判決既未採擇為判例,而且也沒有在其他個案中適用(其他二次服公職之案例均按被上訴人既有之法律見解處理),因此即使其在本案中,因「平等原則」而被引用,但所形成之價值權重,顯然無法與「法安定性」相比較,在此情況下,以其逾越程序再開請求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本件申請,亦難謂顯失公平。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核無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雖所持理由尚非妥適,但就最後之判決結論而言,尚無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