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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0年3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道上騎乘腳踏車,遭不明車輛撞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因係犯罪行為被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包括醫療費3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元,合計741,600元。經上訴人審議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被上訴人並無何急迫之生活或就醫需求,乃駁回其申請。惟被上訴人喪失記憶,疑動脈瘤遭撞擊破裂,的確需要生活上額外開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己料理,無錢看病、動手術等情,爰請判決將92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及92年度暫補覆字第1號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法補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計3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元,合計741,600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重傷害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害暫時補償金醫療費3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重傷害補償金441,600元,均有不合,上訴人礙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暫時補償金部分除外)撤銷,係以:關於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3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441,600元部分,係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上訴人固從實體上審酌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關於此部分覆審決定卻漏未審酌,僅從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犯罪被害暫時補償金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僅引用部分被上訴人審議決定之內容,而未為任何之覆審決定,致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自屬於法不合,應將覆審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重為覆審決定,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此規定,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機關對於是否發給補償金,雖得依職權作成准駁之決定,惟須犯罪被害人依法提出申請,是其處分之性質,係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規定:「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即3個月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犯罪被害人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認為其權利受損害者,經依覆審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應為准許發給補償金之決定,核其訴訟之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上開覆審程序與訴願相當,屬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此種制度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並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且於覆審委員會未於同法第17條所定期間3個月內為決定者,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請之決定不服,經依覆審程序後,仍不服該覆審之決定者,即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行政法院受理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發給補償金事件,自應就其實體事項審酌而為判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3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441,600元部分,係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關於此部分覆審決定卻漏未審酌,致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自屬於法不合,將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