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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6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國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蒼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324,459元,86、88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818,141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85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50472351號及9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9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註管及以91年9月3日境愛岑字第0910096599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嗣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以國蒼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91年11月1日中院嘉民中91司253字第9346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清算後剩餘現金已全數繳納欠繳稅捐,已無可供變賣財產,請准予結清欠稅,並解除其清算責任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808號函復,以據中區國稅局查復,國蒼公司尚滯欠稅款,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國蒼公司83年度所列薪資支出100,700元部分,係支付予光陽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該事務所以邱淑玲之身分證資料交由國蒼公司列報薪資支出;另支付予李育成現金合計1,017,450元部分,係國蒼公司承作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緊急電力設備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複委託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之工程款項,並分別於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以現金交付予綠第公司負責人李育成簽收。又國蒼公司清算案已奉臺中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故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蒼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100,700元,上訴人雖訴稱系爭薪資費用係支付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邱淑玲之薪資云云,然該公司虛列上開薪資支出,涉嫌違章部分,前經中區國稅局於88年8月17日作成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補徵本稅確定在案;至該公司先後於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支付李育成現金計1,017,450元,雖經上訴人訴稱各該款項係其公司承作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緊急電力設備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複委託綠第公司所應付予該公司之工程款項,並補具相關資料供核,然上訴人並未提示其公司與綠第公司之轉包合約書,且所出具之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各該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償還應付李育成之帳款,並無開立票據償付之記載,與該公司向銀行函查之文件所載各該款項係票據往來資料,顯有未合,又其中現金支付600,000元部分,李育成簽收之具領日期為10月5日,與銀行函復所載之兌領日期為10月13日亦不相符,且李育成並非綠第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受任具領上開款項亦未據檢證。是本件上訴人未將上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尚難謂業已了結;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其雖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早於85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850472351號函及9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96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1年11月1日,經臺中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又上訴人既為國蒼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100,700元,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列載,支付綠第公司李育成柴油引擎發電機配管配線安裝工程款1,017,450元,並無進貨事實,前分別經中區國稅局88年8月17日88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3月28日中市稅法字第494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有案。既上訴人未將前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並優先清償稅捐,尚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至上訴人訴稱前項薪資費用係支付邱淑玲記帳薪資云云,並未檢附支付證明以供查核;另稱確有支付李永裕貨款1,050,673元云云,核與前述認定國蒼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之事由無涉。綜上,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國蒼公司雖經臺中地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尚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因其所轄之中區國稅局函辦理限制出境,主辦機關應為中區國稅局,原審法院未請中區國稅局參與辯論,其所作判決即有偏頗。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虛列現金支出1,118,150元,然原審法院卻未調查上訴人支出是否確有虛列,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確有支付邱淑玲薪資100,700元,此可請邱淑玲到庭作證說明;至邱淑玲與記帳事務所間之糾紛,核與本案無涉。末查,支付綠第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將承包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緊急電力設備之相關管路施作工程,委請該公司協助所致,雙方係以估價單簽章立約,是被上訴人稱無轉包合約書云云,顯有誤解。又綠第公司於81年9月底即已完成工程,經驗收,上訴人即通知其於81年10月5日領款,會計人員即先行製作現金傳票,預定該日付款。遽該公司遲至81年10月13日始來領款,上訴人即開立支票付款;又因該公司不熟臺中路線,上訴人乃請人代領後交付予該公司之代理人李育成。然此時因會計人員疏於更正日期,並非上訴人未付現金,是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查,其判決即有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命其他行政機關輔助參加,參與辯論,自有斟酌權限。㈡本件上訴人係國蒼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前因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暨罰鍰,經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以國蒼公司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准予清算完結報結,已無可供變賣財產,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清算責任,並解除出境限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列薪資支出100,700元,及虛列工程支出1,017,450元,上訴人既未將上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尚難謂業已了結,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㈢本件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訴稱薪資費用係支付邱淑玲記帳薪資,惟未檢附支付證明以供查核,以及支付綠第公司李育成配管配線安裝工程款1,017,450元,並無進貨事實,前分別經中區國稅局88年8月17日88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3月28日中市稅法字第494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有案。既上訴人未將前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並優先清償稅捐,尚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等情,上訴人猶訴稱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支出是否虛列,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情事,即無可採。㈣又是否命其他機關輔助本件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參與辯論既係行政法院得斟酌之權限,上訴人訴稱原審法院未請中區國稅局參與辯論,其判決即有偏頗違誤,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