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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68號上 訴 人 派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受雇主徐詩麗委託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其經由訴外人莊倉永取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勞委會調查後,以上訴人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於92年1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桃園縣政府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92年7月9日以府勞組字第0920157262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並非認為所有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均僅須過失。行政法之規範,若就其文義觀之,仍須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時,自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方屬適法。況上訴人係受託代為申請而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有作為義務,則是否為該號解釋所指之「法律上義務」仍有疑義。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依文義應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始具有可罰性。上訴人係受委託人徐詩麗之委任,由其委託莊倉永提供相關文件,後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未代徐詩麗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申請診斷証明及巴氏量表,不知該診斷証明及巴氏量表係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未親自就診,而係由范文達代為辦理,故上訴人應無故意。而本件申請之偽造文件,係第三人莊倉永經范文達取得,再交由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其均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應為其行為負法律責任。再者,外籍監護工申請,係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勞委會之相關規定辦理,惟遍查該等法令並無可據以判斷診斷書真偽之規則。則一般人於無儀器輔助下,無法以肉眼依診斷書之外觀逕行判斷真偽,另依醫療法第49條及醫師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亦無法查証該診斷証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且勞委會專責審查之單位亦無法判斷真偽,係函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始得知其為不實,則上訴人並無可能預見或注意該診斷書不實。上訴人所違反者非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係委託人徐詩麗委託仲介業者向行政機關申請准予為一定行為之作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具有過失,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接受雇主徐詩麗委任以徐劉梅英為受照顧人之名義,於91年11月13日檢具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1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1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告徐劉梅英診斷證明書非其醫師所開立。按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應為故意或以故意論。查雇主徐詩麗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有申請契約書可稽。上訴人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申辦診斷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上訴人對之應知之甚稔,對非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書,即應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甲○○經由第三人莊倉永取得,而此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對甲○○之行為負責,上訴人尚非可逕免罰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以受雇主徐詩麗委託為徐劉梅英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為由,於91年11月13日持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名義出具之徐劉梅英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查得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1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及徐詩麗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莊倉永經由范文達取得,轉交由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外觀無法判斷其真偽,上訴人不知其係偽造,而莊、范二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應為該二人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代辦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業務,應知不得檢具不實資料,尤應本於其專業注意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及取得過程,以確保其真正。依上訴人代表人甲○○及訴外人莊倉永92年2月19日之談話紀錄,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係經由莊倉永之轉介,上訴人不知被照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究係何人提供,乃竟未向雇主、被照護人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證,逕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其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范文達偽造者無關,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件既係委託人徐詩麗本身需要而委託仲介業者,積極申請准予為一定行為之作為,是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具有過失,惟原判決未予以詳細審酌,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認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僅有過失該當其要件,進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雖為外勞仲介業者,但僅係代民眾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其審查權限在主管機關,上訴人並無審查或判斷資料真偽之能力,且依法長庚醫院更無接受上訴人查證之義務,原判決就此未予考量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275號著有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從事代辦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業務,應本於其專業注意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及取得過程,以確保其真正。惟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係經由訴外人莊倉永之轉介,上訴人不知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究係何人提供,竟未向雇主、被照護人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證,逕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莊倉永經由范文達取得,轉交由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外觀無法判斷其真偽,上訴人不知其係偽造,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