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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若主張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憑其已證明「交付」之事實,而推論有「讓與之合意」。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引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作為王朝生等人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依據,不但將「動產所有權」與「占有」混淆,更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解為無庸讓與之合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信託法雖於民國90年6月13日始經公布,惟依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即承認當事人間得訂立信託契約,並非自信託法公布以後始得成立信託關係或追溯適用。原判決竟作相反之解釋,顯係誤解信託法並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致,亦有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處曾提及將利息贈與王朝生等人,惟本件爭點為本金,而非利息,故對於利息部分所為陳述,因利息並非系爭款項,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判決僅憑再審原告上開陳述而誤為「自認」,有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與王朝生間無贈與之合意,且王朝生等人未曾保管定期存單、印章,即對系爭存款完全無法支配,王朝生等人亦不認為自己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其與再審原告間無贈與契約,已屬至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竟要再審原告就其與王朝生等人不存有贈與契約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並予維持,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再審被告未經查明贈與要件並證明確屬無償贈與,所引用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將法律構成要件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作為核課贈與稅及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420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參照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贈與須經受贈人允受始生贈與效力,如僅屬利用他人名義存款理財,即使有存款流向他人帳戶,但存提款均由本人擁有實際支配權,即不能據以視為贈與行為。㈦再審被告以88年9月8日認定為贈與行為「調查基準日」,其行政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及未盡其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應盡之責任。㈧參照學者見解,信託可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而依照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信託相關稅法,我國於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課稅規定於90年6月13日全部完成立法公布實施後與美國法對消極信託均認為不課贈與稅。本件委託人即再審原告及配偶等8人具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而受託人王朝生等人無管理處分權,由此可見本件實與消極信託之性質相同。㈨原判決認定本件是消極信託,因信託法等相關稅法遲至9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只是無法追溯適用而已,但再審原告於93年7月16日無意間發現再審被告之審議小組會議於90年7月19日原行政處分作成日召開,自應遵循9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信託相關稅法。綜上所陳,原判決確有錯誤適用法規情事,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84、85、86及87年間將現金轉存入其孫女王佳惠、王惠美及孫王朝生、王勝弘之存款帳戶中,經再審被告初查查獲,乃核定再審原告各該年度贈與總額及贈與稅額,並以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按其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尚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遞予維持,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併同提起本再審之訴,惟依再審原告之起訴論旨,皆與原行政訴訟及上訴理由相同,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本件原判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本院職司行政訴訟,依法僅遵循本院判例裁判,最高法院判例在本院採為判例以前,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將其金錢存入其孫、孫女王朝生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銀行帳戶,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料附卷可稽,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原處分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其孫、孫女王朝生等人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王朝生等人,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有關舉證責任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相關稅法規定,系爭存款之利息由王朝生等人申報所得稅,並不違法,據以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姑不論再審原告自承其主張之信託相關稅法係遲至90年6月13日才公布施行,而本件違章行為係發生於84及85年,能否追溯適用,本滋疑問。且與再審原告在原處分機關自認僅將利息部分贈與之供詞不符,其翻異為信託行為之主張,尚難採憑。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79年度判字第2096號判決等,核屬另案,因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尚難執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因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錯誤適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無非對於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以其於原處分時之財務說明書有錯誤主張,即利息贈與孫輩6人,但依財務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均同時主張係信託性質;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認定之定期存款流程係與本件之本金贈與同一定期存款流程,且受託人即孫輩之人根本無管理權及處分之權,即均認定整個定期存款流程理財方式是消極信託;又依再審被告GF153案情分析之查核過程,亦不認定再審原告有贈與利息予孫輩6人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未將利息贈與孫輩等,王朝生等人亦已到庭證稱本金利息分文未取,再審原告與王朝生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具信託性質,為消極信託,原判決稱再審原告翻異為信託行為顯有誤會;又本件原處分係再審被告於90年7月19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且再審被告亦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及上開91年訴字第924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理財方式為消極信託,又至今各該筆定期存款續存於王朝生等人名義中,故而於90年6月13日信託相關稅法公布施行後之90年7月19日各該筆定存均續存於王朝生等人名義中,再審被告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之處分書稿文號為93年度財遺贈字第00000000000-00(即84、85、86、87年度),自應遵循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信託相關稅法,並受該法律之拘束。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以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在卷足憑,足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參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非有償行為,而依法補徵贈與稅及處以違章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又查,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係將法律構成要件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作為核課贈與稅及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420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主張關於是否有贈與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妥適;如僅屬利用他人名義存款理財,即使有存款流向他人帳戶,但存款均由本人擁有實際支配,即不能視為贈與行為;原判決未盡依職權為必要查證之能事,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再審原告負擔,明顯違反採證法則;又再審被告以88年9月8日認定為贈與行為「調查基準日」,其行政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及未盡其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應盡之責任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及上訴之理由,並對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