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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73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乙○○二人主張其取得所有權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列管「懷德新村」之眷舍,而該眷村原於民國82年9月1日奉行政院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惟因故延宕,至91年4月9日奉行政院核定由國防部自行改建,上訴人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補件列管為原眷戶,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9日劍往字第0920012613號書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乃指當事人不因之失其訴訟之權能為正當之當事人進行其訴訟,並不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是訴訟事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雖已移轉,但其繼受人仍受判決之拘束。而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乙○○轉讓其房屋予訴外人鄭福田之行為,對訴訟不生任何影響;卻同時認其因該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已非所有權人,仍以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列管為原眷戶,於法不合,二者顯互相矛盾,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乙○○雖將房屋移轉予訴外人鄭福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與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之意旨,應對本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影響,繼受人鄭福田亦受判決之拘束,是原審認上訴人乙○○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其請求於法不合,顯與上揭法規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下稱編審辦法)第14條、第17條與第19條規定可知,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嗣後如有修正及廢止,亦應依原核定之程序,重新辦理修正及廢止之核定。是本件懷德新村改建案既已依編審辦法修正懷德新村改建案,重新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經行政院重新核定在案,縱使行政院僅為改建方式變更之核定,然其既再行報請行政院核定,自亦屬行政院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則行政院再次核定懷德新村之改建案,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即85年2月5日後,有關改建事宜依法自應適用眷改條例。

且形式上,行政院確實已就懷德新村改建案再次核定;實質上,行政院重新核定之內容否決原核定之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改重新核定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絕非僅如原審所認「變更土地處理方式」所得比擬,其影響原核定內容至鉅,確係須經行政院重新核定,而非原審所認僅單純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而已。是本件既經行政院於91年間依編審辦法所定程序,再次辦理核定,原審未予詳細審究,就此一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自行推斷認行政院該次核定僅屬土地處理方式之變更,而非重新核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三)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與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其所謂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應僅限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而非關於改建所有事宜,悉依國防部原規定處理甚明,是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有關使用人領有所有權狀得否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非屬上揭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適用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事項,是眷改條例第26條於本件自有適用。惟原審逕適用眷改條例第28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而在施行細則第23條未予規定下,逕認本件亦屬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範疇,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85年11月1日臺85防字第38150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迄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而認本件懷德眷村改建案,係在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奉行政院核定,顯有將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違法行事之結果,用作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之事證,判決理由顯倒果為因,有違法令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就程序法而言,當事人不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而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原審所認上訴人乙○○因該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已非所有權人,仍以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列管為原眷戶,於法不合等語,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上訴人無所有權狀,不符權利保護要件。按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之認定,依新制改建者,須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依舊制改建者,須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乙○○不符原眷戶身分而請求依新制補列原眷戶,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二)懷德新村於82年奉行政院核定改建在案,經國防部檢討後建議變更土地處理方式,是行政院以91年4月9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函)同意,依照財政部91年3月7日臺財產管字第0910005573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變更土地處理方式,由原來國防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其係屬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並非否決原核定改建案,鈞院93年度判字1706號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85年2月5日立法通過之眷改條例為時點,區分為舊制或新制改建眷村,而為使立法前眷村改建具備法律授權依據,而規定眷改條例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使國防部原規定之作業要點等法規命令有法律追溯授權之效力。而本件懷德新村既係已由行政院於82年核定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改建。是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既未奉准有案,亦無居住證,非被上訴人列管之原眷戶,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列管懷德新村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0396等號土地,其中上揭039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奉行政院82年9月1日臺82內字第31652號函(下稱82年函)核定照內政部會商結論(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辦理。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53年提供土地由當時之住戶自費興建,房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眷舍管理,被上訴人原核定分配給鄭福田、劉聖業二人,惟該二人竟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上揭房屋所有權於78年2月24日、79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二人名下。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均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二人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由原眷戶鄭福田、劉聖業取得該房舍所有權,並非原核配之眷戶。(二)查行政院91年函係同意被上訴人列管懷德新村5筆國有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一案,請照財政部研商結論辦理;而依卷附財政部91年函之記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懷德新村原址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段396…號等5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82年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經該府檢討評估其房地售價,超過一般中低收入家庭合理負擔,且考量中央國宅緩建政策,該府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案經國防部檢討,該村改建確有需要,與會單位咸認宜建請行政院同意○住○區○○○段1小段384、396、398號3筆土地,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從而依上揭函示可知,前揭行政院91年函,僅係因應情勢變更,為符合實際需求及政策考量,國防部建議變更該土地處理方式,由原來與臺北市政府合建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至明,非如上訴人所述懷德新村已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應適用眷改條例進行改建;又參酌行政院85年11月1日臺85防字第38150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準此,懷德新村改建,係在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於82年即奉行政院核定有案,依首揭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仍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上開眷改條例之適用。(三)再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須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系爭房屋係因買賣或贈與而自原眷戶鄭福田、劉聖業二人取得,並非奉准有案,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均無法提出居住證,自不得補列為原眷戶。(四)至上訴人二人雖主張眷改條例既已施行,自無捨法律之明文,而仍適用僅為行政規則之作業要點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眷村改建案於82年間已奉行政院核定,有關改建事宜,在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追認授權下,自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則此亦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辦理,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故被上訴人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自屬於法有據,無從改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眷改條例規定,以其雖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向被上訴人聲請補件列管為原眷戶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五)況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其所有上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福田,其已非上揭房屋所有權人,故其仍以其係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為此項請求亦屬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及已報行政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訂頒或報奉行政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須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經查本件懷德新村於82年經行政院82年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嗣於91年因應情勢變更,為符合實際需求及政策考量,國防部建議變更該土地處理方式,由原來與臺北市政府合建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行政院91年函暨財政部91年函僅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係因應情勢變更而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非否決原核定改建案,是懷德新村改建,係在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於82年即奉行政院核定有案,依首揭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仍應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上開眷改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懷德新村82年原核定改建之專案,業經變更,不得依據眷改條例第28條所定之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云云,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二人非原核配之眷戶、其系爭房屋係分別於78年2月24日、79年10月26日因買賣或贈與而自原眷戶鄭福田、劉聖業二人取得(嗣乙○○復於本件訴訟中之93年9月10日移轉予鄭福田),並非奉准有案、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均無法提出居住證之事實,不具原眷戶之資格,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定屬實,原審所認上訴人乙○○將房屋所有權移轉回予鄭福田,已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列管為原眷戶,係就實體法而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恒定原則及同法第214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闡釋無涉,上訴人認原審不適用該規定及相關裁判,於法有違,顯有誤解,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眷舍取得未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暨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