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8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000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上訴人囑辦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其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以92年5月20日保受敬字第6607010號函復否准。惟被上訴人91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64,52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核發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申請發給92年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符合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合計36,000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附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難執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檢據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92年5月20日保受敬字第660701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中,上訴人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被上訴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被上訴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未逾50萬元,故自93年1月起按月核發被上訴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上訴人所提之財稅資料查詢表可稽。查被上訴人係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申請上訴人為准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核其訴訟性質為課予義務之訴,是其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應以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時點(如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者,則以判決時)為基準。上訴人以其審核被上訴人之申請時,所取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為被上訴人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被上訴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而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固非無據。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且未逾50萬元,則被上訴人據以申請92年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審及此即予否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違誤,被上訴人訴請一併撤銷,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6,000元,於法有據,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已明定委託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將相關權限交由勞保局執行,此項委託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訴願法第7條規定所指委託情形不同。勞保局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視為委託機關及內政部之處分。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本津貼核發與否,屬於應有當事人協力的行政處分,且本津貼之發放係自申請人申請當月起,發給津貼每月3,000元,未經申請或申請不成亦不追溯補發,原判決忽略勞保局作成處分之時點,受當時財政部提供核定所得處分確認效力之拘束,以財政部次一年度核定之資料,判斷原處分作成時不存在之財政部核定所得處分,審核原處分是否違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1日申請,原判決卻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依上訴人所述理由,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應予許可。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1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核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發給津貼資格,即應自其申請之當月生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前即自92年1月起至3月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9,000元部分,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9,000元(即超過27,000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應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不經言詞辯論者於判決前之事實狀態,為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主張按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司法審查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非得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即使被上訴人於93年度取得91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亦應根據新資料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如符合規定,並自當月發給津貼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又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上訴人主張勞保局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視為上訴人之處分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12月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27,000元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