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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80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072,683,674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997,738,696元,遂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143,593,533元。被上訴人初核以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257,273,940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65,569,270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308,295,330元,遂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35,403,309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6,678,421元。上訴人不服,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分攤利息支出等2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594號復查決定追認上訴人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7,082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907,082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907,082元,並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585,503元,其餘復查項目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之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項目,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以9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3號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復查決定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7,123,517元,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794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元。上訴人猶有未服,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者,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即使認為利息收入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則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業務所創造者而言,而債券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原核定時,係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然於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中,又改而核定該項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分攤利息支出所使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錯誤應更正為20.69%,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核定係採融資說,附條件交易部分,可視為融資行為,附買回債券(RP)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

(RS)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元,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之差額363,356,186元,應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附條件交易係附賣回債券投資,因上訴人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本就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

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對上訴人有利,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經查,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是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元(即原核定之565,569,270元加計RP利息支出232,109,12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元(即原核定之257,273,940元加計RS利息收入177,048,273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差額為363,356,186元),進而認上開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即無不合。㈡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第14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因上訴人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即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以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8,370,616,725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25,714,581,547元之比例(8,370,616,725÷25,714,581,547=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794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元,核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890049484號訴願決定所涉個案爭執之點與本件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定之,尚不得執前此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於本年度援引之,併此敘明。㈢末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而本件附買回債券交易,上訴人原申報採融資說,則附買回債券投資,本不屬證券–自營營業範圍,從而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自無從明確歸屬而個別歸屬認列,原處分以核認其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至於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於原核定中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分類為可明確歸屬,嗣於原處分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重新審認改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事,惟此乃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而為之課徵(經濟)事實認定,僅涉真偽,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處分雖據上開事實認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3.92%,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03,309元,證券交易所得6,678,421元,其結果對上訴人更為有利,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歸屬」只適用於「費用及利息」之範疇,並未也無須對「收入」有所規範。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補充其83年函釋之不足,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歸屬」應與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歸屬」有相同意涵。因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範之利息收入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利息收入應為「全部利息收入」,要甚明確,此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之意旨。然原審判決未有任何論述即認利息收入應有「歸屬」與否之適用,且未闡明其判斷歸屬與否之標準為何,逕就債券附條件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等爭點作成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退步言之,縱利息收入有歸屬與否之適用,需進一步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然債券附賣回交易(RS)屬「借出資金」,而非屬「借入資金」,不應自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減除。惟原審判決認「全體可運用資金」應為「資金來源」減「資金去路」,此顯有下列幾點謬誤:⒈以法律形式言,財政部85年函釋並未「資金去路」應自「資金來源」中減除,因此原審判決並無任何論述即認資金去路應自全體可運用資金減除,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揭櫫之租稅法定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以經濟實質言,資金來源非僅有附買回債券(RP負債)一項,舉凡銀行借款等皆屬之。資金去路亦非僅有附賣回債券(RS投資)一項,舉凡銀行存款皆屬之。今考量系爭利息支出分攤之計算公式時,從未認「銀行借款係屬資金來源,銀行存款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銀行借款與銀行存款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是為何就債券附條件交易與其他計算因子有不同之對待,原審判決未有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以經驗法則言,資金來源必等於資金去路。原審判決認全體可運用資金需以資金來源減資金去路,則全體可運用資金必為0,如此資金比例為無限大,顯違經驗法則及財政部85年函釋,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又退步言之,縱系爭利息收入有歸屬與否之適用,且附買回債券及附賣回債券需列為資金比例分母之加減項,則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若原屬可明確歸屬者則恆可明確歸屬,無須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計算。採取買賣斷說或融資說之會計處理方式僅影響資金比例計算上之差異,與判斷利息收入或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毫無相關。今原審判決對「RP負債及RS投資屬計算式分母之加減項」何能推論「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自應納入分攤基礎之加減項」,原審判決未有任何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可納入分攤利息支出之分攤基礎中,又財政部85年函釋既為財政部83年函釋之補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當然可納入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雖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然非指其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兩者之間毫無相關,此關財政部85年函釋可證。是原審判決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應有利息支出之分攤,顯忽略財政部85年函釋已明定財政部83年函釋中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有利息支出之分攤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分攤中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未予糾正,應予撤銷。系爭分攤之計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乘以「動用資金比例」。就此,原核定:308,295,330元×43.92﹪=135,403,309元;重審復查:363,356,186元×32.5520﹪=118,279,792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較原核定有利,係因重審復查自承「動用資金比例」有誤而自43.92﹪改為32.5520%,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無關,即本案適用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為308,295,330元×32.5520﹪=100,356,296元。申言之,原審判決以系爭利息分攤之計算結果對上訴人有利而否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實為以「動用資金比例」更正之有利結果遮掩「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重審復查決定之不利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竟以他項之有利結果予以否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3年2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所為釋示,經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符公平,自可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者,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即使認為利息收入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業務所創造者而言,而債券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原核定時,係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然於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中,又改而核定該項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分攤利息支出所使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錯誤應更正為20.69%,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係以:1、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亦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是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元(即原核定之565,569,270元加計RP利息支出232,109,12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元(即原核定之257,273,940元加計RS利息收入177,048,273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差額為363,356,186元),進而認上開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2、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又所得稅法第14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因上訴人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即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8,370,616,725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25,714,581,547元之比例(8,370,616,725÷25,714,581,547=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794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元,核與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890049484號訴願決定所涉個案爭執之點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稅捐應正確核定,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人民始得請求繼續比照辦理,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個別的,其情況未必一致,應核實分別核定之,尚不得執以前年度之核定情形,要求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比照援引。3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函所明釋,而本件附買回債券交易,上訴人原申報採融資說,則附買回債券投資,本不屬證券–自營營業範圍,從而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自無從明確歸屬而個別歸屬認列,原處分以核認其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至於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於原核定中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分類為可明確歸屬,嗣於原處分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重新審認改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事,惟此乃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而為核實課徵之事實認定,僅涉真偽,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處分雖據上開事實認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3.92%,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03,309元,證券交易所得6,678,421元,其結果對上訴人更為有利,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為論據,固非無見。

(三)、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

利息收入」之部分,本件原審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合理之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又若認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審判決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將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此項爭點,亦涉及兩造其他爭點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分母應否減除債券附買回交易

(RS)之金額,以及採「融資說」計算資金比例時,附條件交易之債券利息收入與支出應否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計算等問題,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更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