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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88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將其中藥商執照出借予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下稱中島海關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HUO MA JEN火麻仁(乾品中藥用)乙批,計101,796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D/90/U894/0017號),列報(行為時,下同)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1211.90.66號(CCC1211.90.66.00-5號),稅率FREE(免稅),進口簽審規定「B01」、「502,進口乾品:(1)、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2)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嗣經中島海關支局派員查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化驗結果,來貨大部分均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88年4月28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應歸列進口稅則第1207.

99.00號(CCC1207.99.00.10-9號)「大麻子Hemp seeds」,進口簽審規定「B01」、「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111,管制輸入」,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37,1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1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0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撤銷,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4條之規定,將涉案物品沒入;上訴人不服,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行政院88年4月28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雖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改列大麻加以管制,然相關主管機關未修法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對於「大麻子」商品分類號序為1207.9

9.00,於輸入規定欄列明「MWO」,而「火麻仁」商品分類號序為1211.90.66,於輸入規定欄未列明「MWO」,即可從大陸地區進口,且該項商品亦未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力。上訴人進口火麻仁依當時法令,非管制進口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業認上訴人進口系爭火麻仁行為係屬依法令行為,而判決借牌之年冠公司負責人王政雄及其子王建元無罪在案。上訴人既係依行為時法令進口系爭火麻仁,自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另依比例原則,本件只需責令上訴人於相關機關之監督下將系爭來貨經過烘焙加工之過程,去其發芽活性,並由權責機關鑑定核發不具發芽活性證明文件後再予通關即可,自無將該批火麻仁予以沒入銷燬處分必要。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火麻仁,經鑑定結果為大麻種子,大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亦屬(行為時,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而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涉案貨物為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法應予沒入。高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王政雄確有進口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客觀事實,行為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仍無法否定涉案貨物大麻種子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業已聲請宣告沒入,但尚未確定。另案緯承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相同貨品,業經高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沒收銷毀確定,本案被上訴人裁處沒入,應無不合。又關稅法第45條於80年7月22日即已修正公布,被上訴人之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違反第45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4條所規定。查大麻種子業經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及持有大麻種子;中藥材之「火麻仁」係以桑科種子為原料,其經處理後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為火麻仁,若仍具發芽活性,則仍為大麻種子,行政院88年4月28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乃將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或火麻仁)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大麻,亦即僅限於不具發芽活性者方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經基隆地檢署檢樣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萃取其DNA進行比對,將其ITSI DNA序列與美國NCBI之基因庫內所有植物DNA序列比對,結果與基因庫中大麻相似度為百分之百,將其所得部分IGS DNA序列與美國NCBI之基因庫內所有植物DNA序列比對,結果與基因庫中大麻相似度為百分之百,故認送鑑定之編號A、B、C、D種子均屬大麻科大麻屬中之大麻種子,有中央警察大學90年5月15日(90)校科字第901995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該貨物另送經調查局化驗結果,大部分均有發芽能力,均屬行政院88年4月28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亦有調查局90年4月12日

(90)陸㈠字第90133254號檢驗通知書、90年5月9日(90)陸㈠字第90132396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顯屬違禁物品無訛,此亦為上訴人援引之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高院前開刑事案件雖判決實際進口行為人王政雄、王建元無罪,然仍認定系爭進口火麻仁因具發芽活性,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大麻違禁物品。至王政雄、王建元無罪之理由乃以行政院雖於88年4月28日以台88法字第16412號公告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然王政雄等人從事火麻仁買賣及進口20餘年,本件當時辦理進口所依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於89年12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卻仍記載「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編在第181頁),商品分類號序為1211.90.66,於輸入規定欄未列明「MWO」,亦即可以從大陸地區進口,且該項商品亦未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力,參以自該案原審法院向法務部函詢所得之該部「研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關罌粟及大麻種子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所載各機關代表發言資料,可知有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在行政院公告為大麻後,進口管制及稅則未同步修正所造成之紊亂與進口商無所適從所造成之情狀。又許可輸入之火麻仁產品與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籽之區別僅在於該種籽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之結果,而王政雄等人於進口火麻仁之進口報單,亦依稅則規定記載,可見於主觀上對於本次進口之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尚乏認識。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之意。王政雄進口火麻仁,一切手續悉依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報關進口未經烘焙之火麻仁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偽造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之要件亦均不合等由,而認王政雄等人依據稅則進口本件具發芽能力之火麻仁違禁物品,並非出自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而為無罪之宣告,固有上訴人所引上開刑事判決足考。惟行為時關稅法第54條規定之沒入,係對違禁物品沒入之義務規定,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縱認上訴人對於進口系爭大麻種子違禁品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關稅法規定將系爭違禁物品裁處沒入之適法性。上訴人以其進口系爭具發芽能力之火麻仁並無故意過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所為沒入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火麻仁,既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被上訴人衡酌情節,裁處貨物沒入,並未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失衡裁量,自無違背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沒入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取。綜上所述,系爭來貨火麻仁101,796公斤,既經鑑定均屬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即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種子,乃違禁物品,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4條之規定,作成本件沒入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違禁物係法律所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物,即可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亦不論行為人有無受到罰鍰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得單獨裁處沒入之,以貫徹查禁違禁物之目的。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3級,其品項如左︰‧‧‧二、第2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第3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附表二第24項僅列大麻(Cannabis)。行政院88年4月28日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調整為「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並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自行政院88年調整公告後,大麻(Cannabis)除公告列為不包括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該條例之毒品。是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之製品,如不具發芽活性,即非屬該條例之毒品,具有發芽活性者,即屬該條例之毒品,上開規定明確,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中藥大辭典》記載「火麻仁‧‧‧基原:為桑科植物大麻的種仁(依東方出版社編印之《國語辭典》,「仁」意指果實核內之種子),‧‧‧原植物:大麻《本草經集注》Cannabis sativa Linn,又名‧‧‧火麻‧‧‧」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13日衛署管藥字第090 0039064號函載:「‧‧‧中醫藥上使用之火麻仁,依本署中醫委員會說明:火麻仁係本草綱目收載之中藥,其基原為桑科Cannabis sativa Linn,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1987年新編之大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版記載「大麻hemp(Cannabis sativa)」均顯示火麻仁即「大麻(Cannabis)」之種子所製,且89年12月修訂之進口稅則1211.90.66亦列「大麻仁(火麻仁)Huo Ma

Jen (Cannabis Fructus)」,明示火麻仁即大麻仁,係大麻Cannabis之果實(種仁),所使用之大麻英文Cannabis與公告所用者相同。是大麻(Cannabis)之種仁如具發芽活性,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不具發芽活性,則非該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始屬得進口之火麻仁。系爭進口貨物,具發芽活性,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核無不合,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進口,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行為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對於1211.90.66「大麻仁(火麻仁)」縱未標示不得具發芽活性,惟火麻仁其基原既係大麻種仁,如具發芽活性,即屬行政院88年4月8日公告之毒品,自不得進口。火麻仁係大麻種子之製品,如具發芽活性應列為毒品管制,並非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87年12月17日「管制藥品委員會」會議就「火麻仁」進行討論始受管制,故該會議有無對外公布與本件之認定無何影響。大麻種子之製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毒品之範圍業經於88年公告,上訴人於90年間進口系爭貨物,自難以不知具發芽活性者為毒品不得進口而主張信賴保護,或認係依法令進口。至其他案件有無具發芽活性而以火麻仁進口之相同情形,而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係另案是否未發現違規情形,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處分牴觸法律,更不得認有法規制定或修正,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為違禁物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有申報進口系爭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即大麻種子,因其主觀上對系爭進口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缺乏認識,認其尚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准予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並無矛盾。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併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