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林秀珍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由派下全員選任甲○○為新任管理人,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因上訴人與承租人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遺失,新任管理人甲○○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分別以91斗六市民字第25219、25233至25237、25239至25245號函核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計13份。
嗣後被上訴人於違法撤銷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之後,竟以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撤銷原補發之13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其撤銷補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之處分顯然違法,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上訴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88年12月7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有效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終結,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僅是撤銷補發甲○○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而已,原租佃法律關係並未變更,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既經撤銷,則全體派下員與管理人即處於不確定及未選任之狀態,原補發耕地租約書已喪失核發依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之派下員林秀珍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由派下員選任甲○○為新管理人,申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新管理人甲○○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上訴人與承租人林信勇、林信義等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遂於91年10月14日分別以91斗六市民字第25219、25233至25237、25239至25245號函核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計13份。嗣因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林謙昌對被上訴人上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聲明不服,訴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更為妥適處分,被上訴人重新審酌之結果,以91年10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前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被上訴人據此以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撤銷原補發之13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二)被上訴人補發租約,係將租約上原載「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足育」更正為「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甲○○」再予以影印補發,其性質並非單純影印租約原本予以補發之事實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就甲○○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文件及所有權狀予以形式審查後,所為更正租約上上訴人管理人姓名之核發行為,自屬被上訴人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准予補發租約,係憑甲○○已取得管理人選任文件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為據。惟其所據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既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且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之結果,以91年10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前
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所有權管理人變更登記部分,亦經撤銷,被上訴人原先准予更正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管理人名稱並補發租約所據之事由,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乃撤銷其前所准予更正私有耕地租約管理人名義並補發租約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信吉等人間有關派下權管理人選任之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補發租約之處分係干涉私權,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且損及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而取得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原處分撤銷前所為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管理人而補發之租約影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與耕地承租人間之租約影本,含有變更原租約管理人之內容,為行政處分,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上訴人嗣後以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撤銷之,亦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係針對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已經原判決論述如上。至於原判決理由引述原審法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在於說明被上訴人就林秀珍申報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一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遭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之代表人提起撤銷訴訟之判決情形,涉本件爭執之始末,原判決予以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林秀珍申報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一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重新審酌之結果,又以91年10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上訴人派下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2年1月15日92府行法字第921000004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為另一案,非本案爭訟標的,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違法,非本件所得論究。難資以認為原判決維持本件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