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2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以潮登字第039480號收件之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政府93年4月1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062324號函影本及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61之13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結果,因上訴人未檢附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自接獲補正通知書起逾15日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第2項規定,上訴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僅提出位置圖即可,而位置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係指「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而言,本件係就一宗土地之全部申請地上權登記,即不須提出位置圖,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占有範圍」,上訴人以地籍圖為之,顯無錯誤。內政部所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2點「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占有面積不及一宗土地之全部面積,僅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異議,異議後之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係調處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職權,非被上訴人之職權,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即與位置圖無涉。另按土地租賃契約無法排除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適用,而審查是否得排除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適用係司法機關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職權,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得依此項事由主張上訴人不得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3年4月8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原案件內並未檢附占有範圍位置圖;惟提出屏東縣政府93年4月1日同意上訴人承租該筆屏東縣有土地之屏府財產字第0930062324號函,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自不得依此據以申辦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占有範圍位置圖,乃本件遂行實質審查之應備文件,上訴人若單獨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首應申請複丈測繪,以利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測確定其占有範圍。上訴人堅持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就占有範圍申請複丈測繪位置圖,卻請求被上訴人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登記,是上訴人所陳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故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再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又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在主張時效完成,不論係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此與就一宗土地之全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無庸提出位置圖之情況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一宗土地之全部申請地上權登記,不須提出位置圖云云,自不足採。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93年4月1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062324號函及該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然從其提出之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審查後,符合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出租,並於93年4月1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訂約事宜,嗣後上訴人亦已辦妥訂約手續,此亦有租賃契約書附原審法院卷足稽。則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在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嗣後亦已變為以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與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意旨,顯有矛盾,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而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上訴人始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審未查93年4月8日潮登字第0394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僅係文稿,亦即當時尚未簽訂租賃契約,原判決謂「其嗣後亦已變為以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未盡調查證據責任,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五、本院查: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現行法為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政機關接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後,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其他證明文件,應就形式上之審查無誤後,始得續行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若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明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者,地政機關自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就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及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審查後,符合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出租,並於93年4月1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訂約事宜,嗣後上訴人亦已辦妥訂約手續,此亦有雙方簽名蓋用印信於租賃契約書上並附卷足稽。則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在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嗣後亦已變為以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既與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意旨,顯有矛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應准予登記等情甚詳,認事用法,自為無誤。上訴人猶稱本件情節尚與前開判例所稱不符,並無該判例可得適用,又前開基地租賃契約僅係文稿,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與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意旨,顯有矛盾,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補正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