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2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為大學軍訓教官,具志願役軍官身分,並實際於學校服勤,符合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之資格,應得支領志願役勤務加給,其調至被上訴人處服務,應由被上訴人支給勤務加給,但被上訴人卻從未支給為由,於9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志願役勤務加給,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以台軍字第0920070169號書函復略以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其編制隸屬被上訴人所屬各級學校,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與支給規定第1點不符,故軍訓教官無法比照國軍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支給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凡國軍編制內之志願役人員且實際服有勤務,不論勤務種類內容及特性,均應發給加給。又軍訓教官為現服志願役軍官,領有軍人身分證,其任官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定辦理,自為國軍編制內志願役軍官,然因經遴選調至被上訴人處從事服勤工作,故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之部外單位軍職人員。是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確屬國軍編制內人員至明。再者,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軍職人員均為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部外軍職人員,且均領取志願役勤務加給,惟同屬部外軍職人員之軍訓教官卻被視為「非國軍編制內人員」而排除於請領對象之外,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查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以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上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為依據,惟薪資待遇牽涉人民重大權益,屬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作業規定無法律授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薪資待遇之公平性與適法性及現行有效之法規,發給上訴人合法合理之待遇。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標準,核定給付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給,暨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6,000元加給,以及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8,000元加給之總額,併自應給付之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行政院89年4月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349號函訂定支給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之發給對象係以「國軍編制內」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又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甄選薦任用規定(下稱軍訓教官任用規定)第3點規定,軍訓教官係由國防部分配員額,被上訴人任用,其編制屬被上訴人,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2月6日局給字第0910002876號函意旨,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其編制屬被上訴人所屬各級學校,與支給規定第1點不符,請依行政院89年11月8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3105號函規定辦理等語,是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為規範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秩序及運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尚不因無法源依據而影響其效力。是以,作業規定第47條明定「軍訓教官之待遇,除薪俸額按國軍標準支給外,其他按現行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之薪資結構中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被上訴人自無法比照國軍發給軍訓教官志願役勤務加給,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軍訓教官係經國防部分配員額,由被上訴人任用,其編制屬被上訴人,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此觀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任用規定第3點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自承係派至高雄縣高苑技術學院擔任軍訓教官,其少校官階係占被上訴人,非缺占國防部,依支給規定第2點規定,其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薪資係由被上訴人以補助款方式撥由學校發放,本非支給規定第1點適用之對象,亦經被上訴人函行政院釋示甚明在卷,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6日局給字第0910002876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軍訓教官之薪資結構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且上訴人任用之編制係隸屬被上訴人,非屬國軍編制,自無法比照國軍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作業規定並無法源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乃被上訴人基於職掌,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秩序及運作,全面考量軍訓教官與國軍工作之性質、時間及範疇暨避免待遇失衡,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無違支給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引適用,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志願役勤務加給之申請,所為處分要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軍訓教官晉階員額納入國防部軍官總員額管制、薪俸比照國軍薪俸發給、保險及退伍金給與亦由國防部核發,是軍訓教官洵屬國軍編制而受國防部及其相關人事法規之管制乃屬當然,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形式上軍訓教官不計入國軍員額,即遽論其非屬國軍編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軍訓教官任用規定第3點涉及部會間軍訓教官組織與人事權責分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事項,為法律保留事項,惟國防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即訂定此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當然無效,原判決援引為判決依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再者,上開規定第3點僅陳明軍訓教官為學校之法定編制成員,是否即可認定非屬國軍編制人員亦有疑義。另原判決認作業規定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惟未究明該作業規則關於軍訓教官薪資之內容規定已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乃逕予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案按:㈠本案既屬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首應表明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法院方有審查否准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而通觀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所載,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有二,即分別為:
⒈上開支給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規定內容為:「國軍志願
役勤務加給,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而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對該條文中所稱「國軍編制內」文字之解釋,而認為原審對此爭點所持之法律觀點,與立法本旨不符,而構成判決違法。
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之法規範意義則為;
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又必須有一個判準,這個判準之尋找,與法規範所追求的價值有關,並藉由以下之思辨邏輯來確認。
⑴在個案中主張平等原則者,必然存在一個已被處理之先例,同時又有一個打算引用該先例之後案事實。
⑵而所謂先例事實與後案事實為「相同」之事務,是指處
理先案事實,而給予其一定處遇時,在法律價值層次上,處遇時所被考量之事實因素在後案事實中皆存在。而且該法律價值本身沒有因為時空背景之轉換而被質疑、替代,仍然被維繫下來。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之先例事實為「服志願役之軍職人員調至國家安全局或海岸巡防署者」,其等人員仍可領取志願役勤務加給,而後案事實則為「服志願役之軍職人員至學校擔任軍訓教官者」,因為二種情形間事務本質相同,所以服志願役之學校軍訓教官一樣也可以領取志願役勤務加給。而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中對此爭點未予回應,亦構成違法。
㈡而以上二項主張內容才是本院在上訴審程序中有必要判斷及
回應之爭點,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另主張:「其薪資發給之法規範依據為上述作業規定,但因為薪資待遇牽涉人民重大權益,屬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事項,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仍適用該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此等上訴理由並非一個合法且具實質意義的上訴理由,本院根本不須予以處理,因為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其必須積極、明確指出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以供法院審查,而引用「法律保留原則」只能從「規範適格論」之角度,消極地排除特定法規範在個案中之適用,排除結果,並不代表一定另外有一個適格的法規範存在,因此上訴人此等主張顯然無法通過法律推理邏輯之檢證,根本沒有判斷的必要。
㈢在確定本院之審查範圍後,本院對以上二項上訴爭點進行實
體判斷,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持之意見於法無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判斷理由之合法性,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上開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所稱之「國軍編制內」文字
應如何解釋方符合其立法本旨。因為該支給規定為行政院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授權規定而制定之法規命令,則其規定內容之正確理解,自應尊重制定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除非能從法體系之角度,找出與解釋內容發生體系衝突現象之其他法規範時,法院才有基於維持規範體系相容性之立場,為避免法體系內各種價值間之相互碰撞,而重新調整解釋內容之必要。而依訴願卷內所附之行政院89年11月8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3105號函所示,對被上訴人去函請求發給各級學校軍訓教官志願役勤務加給一案,指示「應予免議」,其後並附上各部會之意見,間接表明其法律見解之形成背景。是可見行政院對此已本諸職掌,表示法律適用,認為軍訓教官職務不在上開支給規定第1點所稱之「國軍編制」範圍內。且原判決亦指明,依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甄選薦任用規定」第3點之規定,亦載明軍訓教官係經國防部分配員額,由被上訴人任用,其編制屬被上訴人,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則軍訓教官之職務顯然不在「國軍編制內」在,當然也不在發給「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對「國軍編制」文字之主觀見解,認為只要是服現役之軍職人員即在「國軍編制內」云云,等於是根本否認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之必要性(因為客觀上找不到「國軍編制」外的服志願役軍人),其主觀見解自非法律之正確解釋,難以據為否認原判決合法性之正當理由。
⒉至於上訴人以「服志願役之軍職人員調至國家安全局或海
岸巡防署者」可領取志願役勤務加給為由,而引用「平等原則」,認為「服志願役之軍職人員至學校擔任軍訓教官者」亦可比照領取一節,本院則認為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軍職人員調至上開二單位服務者,同樣不計入「國軍編制」員額內,則二者間對是否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之事實因素有可能不同,當然不必要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同樣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核無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加給志願役勤務加給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