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8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3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定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明顯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且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學者專家對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顯然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所一再主張者,上訴人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健保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保險費補助款之合憲性爭議時,聲請解釋之標的固未包括「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惟查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自應有參酌之餘地。再查,前述聲請解釋之標的雖未包含上訴人應補助投保對象之範圍(因上訴人當時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根本無補助健保此等中央立法事項之義務),惟釋字第550號解釋乃以所謂「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認定上訴人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居民」之憲法義務(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l款、第11款,第110條第l項第1款、第10款,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參照),從而亦須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以實現該等義務,故釋字第550號解釋實已透過「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劃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亦即以「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上訴人於原審更提出學者黃錦堂教授、陳愛娥教授、劉宗德教授及董保城教授,針對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上開學者咸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或勞保補助款之做法,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且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或勞保補助款範圍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迺原判決竟無視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法律解釋」方法,曲解上開號解釋之意旨,率認上開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且該號解釋之標的不及於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之爭點,更完全未敘明其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專家意見之理由,是原判決顯然有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應由鈞院予以廢棄。㈡、原判決有曲解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違法情事。按原判決認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並不以「設籍」為唯一標準,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非係參照原審所謂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意旨。惟首應說明者,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其背景事實前者係有關「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後者則係「免稅額」之認定,二者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之本質原大相逕庭,根本無從比附援引。更何況,無論自釋字第415號解釋或釋字第542號解釋之內容以觀,其解釋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釋字第542號解釋謂:「...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釋字第415號解釋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之上。然原審竟斷章取義,謂上開二解釋之意旨均不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民」之唯一條件,而就上開二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事實上系爭由上訴人負擔補助義務之被保險人,許多根本「未」居住於台北市),並以曲解後之解釋意旨,強加於本件爭議,完全無視有關地方自治「居民」之概念,同以「設籍」為判斷之標準,是原判決有曲解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違法情事,實至為灼然。㈢、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違法:按原判決雖認系爭勞保補助款部分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而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準用)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故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補助款,於法有據。惟查,綜觀原判決全文並未明確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補助款之勞工保險條例依據,究竟為何?僅就此而論,原判決已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係以「...『被保險人。...『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比例之保險費(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l款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之範圍,亦應以設籍在上訴人轄區之被保險人為限,而與投保單位所在地為何,要無任何關係。迺原審卻漏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之規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之違法。㈣、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不當,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者,被保險人以「『勞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與以「『居民』之身分接受補助」,二者乃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學者曾巨威教授(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陳愛娥教授引據張道義教授(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之法律意見,亦均持相同之見解。按前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有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此與上訴人補助對象之範圍原無任何關連,實至為灼然。惟查,原判決竟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之「補助」法律關係上,逕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原判決顯然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l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l項第l款至第4款、第9條之l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不當,及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學者見解之違法。㈤、原判決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之規定,其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有不當:按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之定義,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決定之,並非係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實則,在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引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即「直轄市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要無任何疑義。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明文規定:「直轄市民『...之權利如下:...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上開條文所謂「直轄市民」,依據同法第15條之規定,即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是參酌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將同為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健保視為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一環,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市民」方有依法享受直轄市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之權,以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市民定義等一脈相連之見解及規定以觀,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自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迺原審竟先置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l目及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於不顧,復又斤斤於同法第15條之文字乃「直轄市『市民』」,而非「直轄市『居民』」,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原判決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6條,以及適用第15條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指自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以觀,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等語,亦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蓋如原判決所述者,資訊公開請求權乃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權利,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當然亦得基於該權利,請求所屬地方自治團體公開相關資訊,職是之故,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不過係於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與其所屬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之場合,特別就此加以闡明而已;同理,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亦僅係闡明一般國民遵守法規(當然包括自治法規)之義務而已,自不能以上開兩款之規定即否定同條其他事項係以設籍為要件之情形。否則,若果依原判決之見解,難道非設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可主張選舉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職人員乎?又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有繳納其他自治團體之自治稅捐義務乎?凡此足見原判決顯然誤解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及第17條第l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據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以及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前者固係為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而作,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特別是本件亦涉及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範圍及公平性之問題),仍不失其通案之參考價值;至於後者,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原審認我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定義何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情形下,似亦可視為行政法(地方制度法)之法理而加以援用(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1005號判決,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問題二之審查意見)。更何況,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法規,多係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依據體系解釋之原則,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原審於解釋何謂「居民」之概念時,自應審酌相關規定。迺原審竟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且因勞工保險條例暨就業保險法並未如其他社福法規,明文規定應以設籍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之準據,從而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解釋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周全、正確。㈥、原判決雖認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該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惟究竟貢獻何在,未予敘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原判決於判決第85頁理由第5點謂:「所謂『生活關係』,應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轄區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惟查,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在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但被保險人之勞工實際上係在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工作之情形(例如: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設於台北市,但該被保險人實際居住於高雄,亦在高雄提供勞務),該等勞工為何方可謂對上訴人有所貢獻?具體貢獻為何?俱未予以交代,即認上訴人應對該等勞工對於上訴人經濟活動的貢獻,負擔保護義務,原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抑有進者,若果依原判決此種「實質、功能」定義之「居民」概念,則上訴人是否亦可以超越土地管轄之限制,跨越行政轄區之界線,對此等上訴人之「實質上、功能上」「居民」課與一定之自治義務(例如課徵「人頭稅」)?原判決上開見解,不免顧此失彼,顯然有違一般地方自治之法理。㈦、原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且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保條例立法沿革、立法過程」與「是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無涉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被上訴人及原審均僅比對該條例84年修正前後條文內「投保單位」與「政府」補助之百分比差異,即輕率認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故系爭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惟查,被上訴人於提出附件37號之修正理由即敘明,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故有關負擔比例之調整,顯非如原審所云「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轉歸政府負擔」而已。上訴人為駁正被上訴人前述錯誤主張,於原審另提出立法院公報有關立法過程之記載,說明前述負擔比例之調整,實係將原由勞工負擔之百分之十轉歸由政府負擔。迺原審竟全未審酌上訴人前述具有明確立法資料佐證之主張,而採納被上訴人望文生義之見解,逕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法意旨之解釋,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敬請鈞院詳查。㈧、原審判決就系爭81年至84年補助款之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判決判認系爭81年至84年補助款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無非以⑴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不得提起「給付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助款,故其請求權時效,倘不能開始進行,故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方開始進行,迄今尚未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⑵自本件系爭處分於92年5月7日作成後,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故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直接課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本件行政爭訟即係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所生),另一方面卻又謂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87年修正前,因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故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原判決上開見解顯然互相矛盾。原判決另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因另一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此顯將使行政機關得以「新行政處分」任意使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活,果如此,則行政法律關係豈非永無確定之一日。原判決上開見解,實有違時效規定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立法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祈請鈞院能本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之明文規定,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符法治,並維護上訴人暨上訴人轄區內百餘萬居民之權益,實感德便。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曲解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所謂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相關學者專家對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之違法:⒈上訴人指稱釋字第550號解釋已透過「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劃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亦即以「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原判決曲解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經查:參酌上訴人原審原證28所引用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合憲性解釋之意義係法律條文經運用不同解釋規則加以解釋,若有其他一種結論可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優先選擇將它作為判決之結論。故其前提必係以「該爭點經過(憲法)解釋」為要件,始足當之。然查:原判決係認定釋字第550號解釋標的,尚不及於本件之爭點即:『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此參原判決第82頁第15行起自明。核與上訴人歷來及上訴主張均認本案之前開爭點不在釋字550號解釋之標的內乙節,尚屬相合,此參本件上訴人94年2月5日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8行即明。則上訴人既一方面肯認原判決所稱本件爭點不在前開解釋標的之內之見解,則揆諸前開說明,焉能另一方面反而指摘原審判決無視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而有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之違法?其邏輯豈非怪哉?退步言之,上訴人前開所謂「其補助義務以設籍為限」之主張,亦未曾受大法官絲毫之肯認,益證其見解毫無理由:(1)上訴人一方面以抗繳勞健保費補助款,作為對抗中央之手段,讓勞健保淪為政爭之祭品,他方面又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有關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為理由,逕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且其所提之釋憲聲請書中即就本件爭點有所主張。此參其釋憲聲請書「參、二、4」項下即曾聲稱:「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三分之一設於外縣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各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之實質不公平。」等語即明。(2)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550號解釋,認為:「...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不但肯認健保法第27條規定之合憲性,且亦未就上訴人所提「健保費補助款分攤制度之實質不公平」主張,作成現行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者是不合理之闡釋,故釋字第550號解釋絕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已透過『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劃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亦即以『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等情事。(3)不唯如此,再進一步言,就連陳計男大法官、戴東雄大法官、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越欽大法官、王和雄大法官、施文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董翔飛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準,亦均未予肯認,足見上訴人主張,殊無可採之處。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稱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相關學者專家對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之違法: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學者專家對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經查無非均僅旨在佐證上訴人就本件爭點之見解,即:「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乙節,但原審以下列諸多理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判決焉有上訴人指稱之理由不備:(1)原判決第80頁第三點以下參照:「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2)原判決第82頁第17行以下參照:「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可參,益證本件上訴人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3)因之,承前所述,原判決既先認為釋字第550號解釋標的應係未針對本件爭點為解釋;原判決復依據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從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準此,原審焉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況再退而言之,原判決第88頁即原判決理由「參」項下更明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歷歷,益見無上訴人所稱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曲解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斷章取義,逕謂上開二解釋之意旨均不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民之唯一條件、而就上開二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云云。惟經查:⒈原審判決係認為釋字第550號解釋僅言及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而未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況參照同為大法官會議先前所為之釋字第

41 5號、542號二號解釋,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義認定之範疇,亦不當然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即可獲得佐證,故上訴人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當然殊乏依據。此乃原審判決邏輯之梳理。⒉豈料,上訴人上訴狀竟稱原判決未顧及該二號判決亦以有居住事實為限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判決援引該二號解釋之目的,此參照前開說明自明。至於前開二號解釋有無強調「居住」之事實云云,當屬另一問題,不但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爭點無涉,亦非原審判決援引該二號解釋之原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強加曲解原判決引用該二判決之原意,更有故意節外生枝之目的,毫無足採。㈣、原判決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等過程,就勞保條例第15條,分別以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論理解釋、立法解釋等,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自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勞保條例第15條之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並未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條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經查:原判決依體系解釋、制度規劃之歷史解釋、論理解釋、立法解釋等諸多解釋方法,適用勞保條例第15條,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焉有上訴人指稱不適用勞保條例第15條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按原判決第84頁第4點以下:「職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⒉原判決第85頁第5點以下:「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⒊原判決第85頁第6點以下:「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綜上,原判決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保條例第15條所為歷史解釋、體系解釋、論理解釋、立法解釋等而予以適用,並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勞保條例第15條之違法。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稱適用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不當,誤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之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云云。惟經查:原判決對於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個法律關係,依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已詳為論述其二者間之密切關聯性:⒈參原判決第84頁第13行以下至第85頁第6行,載稱:「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聯合收繳保費而達到強制性,故勞工保險既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是以投保單位之角色為保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故原判決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綜上所陳,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稱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兩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之違法。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之規定、亦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不當之違法:(一)上訴人指稱原審置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及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於不顧,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6條,以及第15條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經查:

⒈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市民」,而非「直轄居民」,故釋字第550號解釋之「居民」自不能以設籍為限。而原判決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範內容認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原判決第83頁第3點以下參照)⒉況且如前所述,釋字第550號解釋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不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1)「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八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在所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者為限,憲法第15 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2)參照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見解,釋字第550號解釋就憲法條文所稱之「國家」,認為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故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國家」應係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是以,釋字第550號解釋係針對憲法條文規律事項之性質,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而非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況地方制度法係於民國88年1月25日公佈施行,則釋字第550號解釋何以會以後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去認定36年12月25日施行之憲法條文、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合憲性基礎?⒊況細繹地方制度法,亦未有一條文對「居民」一詞下定義,上訴人於原審原證29,所引之內政部(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保險費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1)「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內政部函係在函覆立法委員黃顯洲國會辦公室所詢有關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其「聚居」之定義為何,此參該內政部函之主旨:「...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有關聚居之定義...」即明。從而該函既僅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對於居民之計算係指設籍而言,來計算得否設立直轄市,即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涉。此可參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款規定,即可得知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與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因非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仍有使用之權、對於地方政府資訊,仍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非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仍有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彰彰甚明。故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張保險費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實無理由。⒋上訴人又謂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而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來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然查:立法機關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而於勞保條例則無相同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拉丁法諺,立法機關實係有意省略,要甚明顯。又查:社會福利係由政府編列預算來核發,主要目的是為了照顧弱勢或特定的族群,讓社會的貧富差距維持均衡,是以,國家依其財政許可程度,對於貧病、老弱、殘廢或無力謀生者,予以救濟或扶助,係由國家單向恩惠性給予。而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大數法則、自助互助風險分擔及所得重分配之特性,由個人、雇主及政府分別依規定負擔,繳納保險費,因此,勞工保險實有別於社會福利措施,兩者於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上,均截然不同。綜上,如前所述,釋字第550號解釋並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況地方制度法,亦未有一條文對「居民」一詞下定義,故原判決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之規定,亦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不當之情形,彰彰甚明。㈦、原判決已敘明勞工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有經濟活動之貢獻,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敘明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經查:⒈原判決第85頁第5點以下即明載:「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即已詳為論述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有經濟活動之貢獻,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判決理由不備。⒉退而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概括之違背法令,須與原審判決有因果關係者,始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此參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指稱之所謂勞工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為何乙節,並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主要依據;勞工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為何,亦非原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故原判決雖未具體敘明「貢獻」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即便果真有上訴人指稱之情形,亦無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勞工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為何,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蓋以:⒈「從損益同歸的法理,行政區內的勞工不只應擴及所有在行政區內實際工作的勞工,甚至只要其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尤其企業所繳交的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依據,並非全然無理由」(政治大學法律系郭明政教授,全民健康保險地方政府保險費計算基準爭議案鑑定報告第14頁第6點,原審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件三十九參照)。⒉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規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上訴人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上訴人繳交,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台北市所獨享;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台北市就職,係提升台北市競爭力,也增加台北市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台北市,亦促進台北市之經濟繁榮。既然如此,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保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上訴人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辯護,率爾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因此,上訴人於此「貢獻」,顯然為最大之受益人,原判決就此亦已指明,豈料上訴人竟還辯稱不知有何貢獻云云,令人費解。㈧、勞保條例第15條於84年2月28日之修正,有其特有之歷史背景及意義,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曲解該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而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虞:勞保條例於84年2月28日之修正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施行,以下茲略述健保法與勞保法之立法審議過程:(一)行政院於82年10月2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健保法草案,其中有關受雇者之保險費負擔比例,將保險費之負擔比例訂為受雇者負擔百分之4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但由於政治力之介入,健保法草案於83年初在立法院審議時,健保費擬受雇者負擔百分之4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的原來規劃案,變得非常困難,因為全民健康保險若要實施,勞工保險條例就要跟著修正,也就是必須把原來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的部分,從勞保條例中刪除掉。由於當時勞保條例修正案中,係同步將受雇勞工之保險費負擔比例,比照規劃中之全民健康保險,由原來應負擔百分之20調整為應負擔百分之40,以致引起勞工極大反彈。健保部分因為係將勞工眷屬一併納入,雇主一定會增加其負擔,所以勞雇負擔比例稍作調整,勞工尚可勉強接受;然而勞保現金給付範圍,這次並無任何修正,保險費負擔比例,卻也要同幅上調,勞工當然無法接受,其不滿之情緒,終於在健保法審議時全部宣洩出來,立法院議場外成群勞工大聲抗議。因此,關於勞雇負擔比例遂受到立法委員們最高度的關注,在這種情勢下,勞工的負擔比例,也就由草案中的百分之40,被喊成百分之30,後來更進一步被減成為百分之20,在喊價過程中,勞工所減少的部分,被要求全部由政府吸收。在審議健保法之當天,有關於保險費負擔比例的各種方案林林總總,資方(雇主)、勞方(受雇者)及政府的負擔比例,共計有「6:3:1」、「6:2:2」等版本,最後通過的條文(即健保法第27條)則為:第一類第一目軍公教人員之負擔比例仍然維持百分之40,雇主(即政府)負擔百分之60;第一類第二目、第三目受雇勞工之負擔比例由原來百分之40修正為百分之30,雇主負擔百分之60,剩下來的百分之10,改由政府負擔。(二)而勞保條例於立院審議時,經過協商結果,加入政府補助,最後三讀通過變成雇主、勞工與政府之負擔比例為7:2:1,政府補助的部分,既在減輕雇主負擔,則以雇主(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補助款分擔之計算標準,自屬合理。(三)因此,原審判決即以此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中,而認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乙節,確非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前開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足採。㈨、原判決就系爭81 年至84年補助款之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直接課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另一方面卻又謂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87年修正前,因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故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原判決上開見解顯然互相矛盾云云。惟查:⒈系爭81年至84年補助款,被上訴人雖係每月開具繳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款,惟上訴人卻遲不給付,被上訴人礙於當時行政法之相關法制未盡完備,被上訴人特向司法院函詢上訴人積欠之補助款得否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司法院秘書長(82)秘台廳民一字第12471號函,即就台北市政府積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得否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疑義,明白釋示「...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規定,不僅涉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應認此項保險費補助款之負擔,乃屬公法關係所生義務,此由上述保險費補助款之撥付辦法...故保險人請求省(市)政府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似非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⒉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何謂得以請求?按請求權之效力除包括最低之受領保持力以外,尚包括訴訟上之請求力,此參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可知。故被上訴人雖得以行政處分請求並受領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補助款,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即有受領保持力),惟礙於斯時吾國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給付訴訟類型,而參諸上開司法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起訴給付,即無訴訟上之請求力,時效當無從起算,故原判決見解洵屬的論,絕無上訴人指稱之理由矛盾等情。(二)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另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因另依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強烈主張系爭之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函為第二次裁決,故之前原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繳款單),因第二次裁決而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得為本件爭訟。豈料,原審採取上訴人之見解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之認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豈非怪哉?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指稱之部分係以「退萬步言」之備位論述,而非原判決之第一論述,此參原判決載稱:「退萬步言,系爭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函文之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使得被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按月開具之繳款單,原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期間因而治癒而重新起算,相對於上訴人救濟期間之重新起算,該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函文中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亦因該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而重行起算,尚無罹於消滅時效。」自明。故原判決實無上訴人所指之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不當等節。㈩、⒈本件有關就如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以及應否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如何適用該號解釋等法律見解,非惟兩造各自所執見解爭訟盈庭,甚且兩造各自援引之諸多學者專家,分就各該爭點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多所歧異,可見本件相關之法律見解甚為分歧,自有依前揭該第1款「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之規定,行言詞辯明之必要。⒉何況,本件有關勞工保險制度之規劃緣由,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乃至於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以所謂「行政轄區內」居民(按:上訴人此上訴聲明甚不明確,其究竟係指「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居民」、抑或「居住在其行政轄區居民」、甚或有其他意涵?均不明確,實不應准其為前開之上訴聲明,蓋根本無從由其聲明判斷其範圍,更遑論將來之執行問題。),然則無論上訴人主張係以「戶籍」甚或「實際居住地」等,被上訴人均據此無法計算其系爭勞工保險補助款。蓋:被上訴人之歷來各種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之申請及異動資料,均無任何被保險人之「設籍」以及「實際居住地」之資料(被上證1),被上訴人依現有之行政作業實務及資料,實際上根本無法做到等等諸多困難之處,在在均直接涉及本件判斷之根據。然則該等爭議無一不涉及勞工保險制度規劃、勞工保險實際作業實務等等之專門知識及特殊之經驗法則,實有請相關專家學者以及被上訴人具有豐富行政作業實務者,分別以言詞說明之必要。因此,爰有依前開第2款「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聲請言詞辯論之必要。⒊再者,本件之最終實體判斷,即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方式,究竟應如勞工保險制度規劃設計伊始之「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抑或如上訴人斤斤計較之所謂「設籍」為限?甚或其他如「實際居住地」?等等,不但其金額極為鉅大,而且直接影響涉及吾國勞工保險制度運作數十年來等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重大公益事項。而且原處分所涉及之金額,已達新台幣99億5,040萬9,910元之鉅,影響兩造權利義務極為重大,揆諸前揭第3款「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之規定,自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並指定相關專家學者為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以便鈞院明瞭前開各爭點原委,而為正確之判決,並維勞工保險制度之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諸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上訴人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上訴人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上訴人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上訴人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上訴人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上訴人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從比較法上,主張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法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勞保費補助款部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當然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乙節:⑴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法自公布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給付補助款之義務發生後,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爭,詳本院93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之記載)而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則該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而屬執行期間問題。此觀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至明。雖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有所謂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云云,惟該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之後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餘地。⑵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故依上開解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則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查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決議及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縱以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對於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現行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舊法時代),因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被上訴人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8月14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2471號函:「..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規定,不僅涉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應認此項保險費補助款之負擔,乃屬公法關係所生義務,此由上述保險費補助款之撥付辦法...故保險人請求省(市)政府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似非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釋示意旨,或僅可能於現行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之後(即新法時代)提起給付訴訟謀求解決(其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為另一課題),至少,上開勞保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被上訴人可能起訴請求之89年7月1日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自82年起迄89年間,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均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舉凡「有關累積應撥未撥付80年度至84年度..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等語,則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陸續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時效亦尚未完成。⑶退萬步言,系爭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函文之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使得被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按月開具之繳款單,原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期間因而治癒而重新起算,相對於上訴人救濟期間之重新起算,該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函文中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亦因該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而重行起算,尚無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惟基於前述理由,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毋須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之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三、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四、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77年2月3日、84年2月28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再按「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市)政府撥付。」、「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省(市)政府依規定撥付。」、「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亦分別為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90年9月12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截至92年3月底(應收保險費計至92年1月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撥付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億5,040萬9,910元,被上訴人除以電催、函催及派員親自洽催外,亦曾多次函請上訴人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惟上訴人並未如實辦理,乃請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仍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並以部分學者就相關問題之法理探討及條文闡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上訴人聲請釋憲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等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惟該號解釋則認「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然亦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或共同負擔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為限,且未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42號、415號解釋認「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不得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集水區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關於所得稅之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益證本件上訴人徒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另細究地方制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內容,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於地方制度法第4條,係有關聚居之定義規定,既與權利義務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審酌之依據;復查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中並無以設籍為限之規定,即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在勞工保險之加保對象係以勞工為限,並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而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亦無以「居民」之身分參加保險之規定。再按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亦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又系爭81年至84年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90年1月1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是有關該補助款消滅時效之各項問題,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查系爭補助款係屬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惟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前,依法又不得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則該補助款之請求權於89年7月1日前即屬無從行使,當應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是該請求權自89年7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何況上訴人自82年起迄89年間,曾陸續對被上訴人去函表示承認系爭補助款,則其時效仍屬不完成。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訴願決定雖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惟訴願決定理由已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從實體為審酌認定,兩造復表示同意由原審逕為實體判斷,而如上所述,原處分既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⑴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專家學者之意見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15號、542號解釋意旨,⑷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違法,且未說明「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不當。⑹原判決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8條及適用同法第15條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對「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⑻原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且未審酌相關之立法資料,⑼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當,且就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問題,一方面認其不能開始進行,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⑴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訂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擬過程中協商。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是原審適用該號解釋所為認定並無不當。⑵學者就本件爭點所涉及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審酌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⑷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⑹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⑺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⑻原判決依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陸續去函承認系爭補助款,有各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可採。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末查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當事人已就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充分以書狀陳述詳盡,本院認已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