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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4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原判決對於原核是否違反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本件至今已歷經11年。況上訴人從未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亦未曾委託任何人出租,更無任何租金收入。民國(下同)83年所收到臺灣德信海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信公司)乃不實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至若如原判決稱系爭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2年6月27日至84年6月26日止,則不應只有82年度有扣繳憑單,而沒有83年度之扣繳憑單。且臺北市戶籍登記薄已明確記載母鄭王春於77年7月18日死亡,不可能於82年與臺灣德信公司訂租賃契約。縱若臺灣德信公司有向吳鄭秀琴租賃房屋,亦應開扣繳憑單給吳鄭秀琴,不應開給不相識之人。又原判決以本件為簡易事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不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德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6月27日至84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簽約時已先繳納第1年租金,而由其母吳鄭秀琴以其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臺灣德信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又上訴人指訴其母吳鄭秀琴偽刻其印章訂立前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全部侵占入己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母吳鄭秀琴前開出租行為,係依上訴人參與之家庭會議之決定為之,上訴人亦同意由其母收取租金支付各項房屋稅金及修復費用等公款之用,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從未繳納任何稅金,因認吳鄭秀琴並無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判決其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08號判決、91年度附民更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於82年度確有出租前開房屋予臺灣德信公司,並收取該公司給付之租金1,200,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空言訴稱不知有出租一事,亦未有收取租金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82年度取自臺灣德信公司之前開租金收入1,200,000元,經減除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核定此部分租賃所得為684,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142,847元,應補徵稅額136,709元,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明知有前開租賃所得而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年度漏報前開租賃所得及利息計756,91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6,30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17,200元之處分,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本件上訴人所指摘系爭稅額及罰鍰係82年間之事項,固未於原審提及,但上開課稅及罰鍰資料均附原處分卷,且上開資料影響上訴人稅捐債權之消滅,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將查得之事實證據由雙方當事人辯論,以明真相。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被上訴人曾於84年9月6日以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17,200元罰鍰,並以84年9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1584234978號檢送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一份請上訴人依限繳納,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又於92年間作成展延繳納期間為92年5月6日至92年5月15日之繳款書及罰鍰書,此有繳款書各聯共6紙在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乃據之於9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復查申請,而復查決定書僅泛稱「不服本局核定稅捐之處分及(84年間)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此亦有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書可查。

七、依目前實務之財政部80年06月0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見解係:「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則84年9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1584234978號檢送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依原處分卷附徵銷明細檔查詢送達日期欄所載之89/5/6究係何所指?84年9月26日所附之各處分書等究係何時送達,自影響徵收期間之計算,自應查明。若被上訴人於84年最初作成本件稅額及罰鍰時未合法送達,竟於時隔8年之92年再以展延繳款期限之方式,依上開函釋意旨主張未逾徵收期間,顯然變相延展徵收期間,其行使公權力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徵之稅捐,僅限於有第10條(天災、事變等之延期繳納期間)、第25條(法定開徵前稽徵之稅捐)、第26條(天災、事變等之申請延期繳納期間)或第27條(緩繳稅捐之繳納期限)規定情事者,始可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若為考量稽徵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送達困難,而有上開財政部80年06月0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但該函釋是否應限縮解釋,以稅捐稽徵機關之送達應係持續不斷進行未果,在合理應送達期間內展延限繳期限,始可主張徵收期間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律效果,方合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旨,亦盡行政法院法令審查之功能。另92年展延之稅額及罰鍰繳款單上所載「法院判決」係何意義?究係行政救濟之行政法院判決或僅係刑事判決?亦應查明。

八、若本件稅額及罰鍰未逾徵收期間,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展延繳納期間為92年5月6日至92年5月15日之繳款書及罰鍰書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新處分?若為新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又本件作為復查決定程序標的之稅額及罰鍰原核究係何者?此均攸關核課期間之計算,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系爭稅額及罰鍰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之事實,未予調查認定,遽以上開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