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竹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豐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 (下同)1,034,037元及84至87年使用牌照稅、84至85年營業稅、罰鍰計1,004,313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報由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88年10月11日(88)境愛岑字第91396號及89年3月22日(89)境愛岑字第35806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竹豐公司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尚不得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91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竹豐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備案,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上開解釋似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或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且其僅以上訴人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再者,原審所爰引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僅是代表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而已,既無法律之依據,又非判例可約束審判,故該函釋顯不足阻卻竹豐公司清算之合法性。且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25786號函稱竹豐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誠難令人心服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2日始向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是無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次查竹豐公司於84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16紙,銷售額3,115,947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是項收入亦未列為清算資產,且該公司於84年7月擅自歇業,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列現金餘額3,364,473元,亦未列為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筆現金餘額之支用流程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是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並無不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函報被上訴人核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尚無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次查,竹豐公司於84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16紙,銷售額計3,115,947元,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是項收入亦未列為清算資產,且該公司於84年7月擅自歇業,其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現金餘額3,364,473元,亦未列為清算資產,該公司並未說明該筆現金餘額之支用流程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又查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竹豐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上訴人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與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符,被上訴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本件竹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判決似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均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審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本件原審法院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竹豐公司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審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其次,原審僅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2年5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20005399號函,稱竹豐公司未合法清算,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僅憑新竹市分局之懷疑有銷售收入漏未列入清冊,事實有無?未詳加查明斟酌即遽予駁回上訴人解除出境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審所爰引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僅是代表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而已,何況司法院秘書長之函釋既無法律之依據,又非判例可約束審判,故該函釋顯不足阻卻竹豐公司清算之合法性,原審似有濫用法令之嫌。此外,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為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之共識,竹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自無再限制法人人格已消滅公司之負責人,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在案。惟是否合於解除出境之限制,乃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至欠稅之公司組織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亦即是否符合應解除其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要件,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僅能由解散清算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審酌判斷,原審法院對於竹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審究合法與否,推翻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合法性之權限云云,不無誤解。而原判決並未援引司法院秘書長函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濫用法令,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舉本院判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均非本院判例,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