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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5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經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昌億開發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昌億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以其母親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查獲,於92年4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09301939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已明定行為暨受罰主體應為雇主。本件提供不實之資料者為受監護人,並非雇主,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或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顯然逾越法條「雇主」之文義解釋之範疇。㈡本件係受監護人因見上訴人忙碌而自行前往署立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逕交由仲介公司,則上訴人與受監護人間有無代理權之授與已有可疑。又上訴人與受監護人雖同戶籍,惟上訴人因在外工作關係,兩人並未同住,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受監護人同戶籍,則受監護人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能充分了解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縱認兩人間有代理權之授與,惟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代理人所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本人(本件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著有判例。則受監護人在不知情下交付仲介公司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外勞,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亦不得適用代理為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㈢上訴人自始至終未看過系爭證明書。況且連專業之仲介公司亦無法辨識,遑論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尤有甚昔,倘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者係仲介公司,受罰者竟係雇主,豈非有雙重標準?㈣末查,上訴人因本件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業經該署明察秋毫,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逕予簽准結案,此有該署93年7月5日中檢守仁92他756字第47955號函可稽等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略以:㈠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稱:「診斷書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仲介公司通知我申請外勞要辦理診斷書事宜,我比較忙,所以請媽媽代為辦理。……」、「林金山先生約媽媽明天早上10時到省豐取表,並付2,000元,所以我媽付了2,000元並立即叫張小姐(仲介公司業務員)來取表。」等語,證以臺中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756號案訊據上訴人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93年7月9日府勞福字第0930176348號函請劉詹粉陳述意見,劉詹粉函復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三之內容,均同斯旨。是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應可歸責雇主,即上訴人既因比較忙已請媽媽(劉詹粉)代為辦理,且上訴人與代理人係同戶籍,代理人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能充分了解,此母代其女為法律行為,又在授權範圍內,對於上訴人當然有效,此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並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原誤植為000000000)號函意旨,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㈡仲介公司(含其從業人員)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上本均負有誠實提供資料申請之義務(本法第40條第8款與第5條第2項第5款所定),如提供不實資料,法律對二者各有處罰規定,此為法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訴雙重標準之問題。㈢上訴人雖稱因比較忙碌而「請」其母代為辦理診斷書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監督等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俾證明其無過失;且受監護人如病情確已須聘用監護工加以照護,上訴人反請其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更難謂其無過失。則依經驗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應予受罰。㈣末查,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77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原誤植為判例)所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再「……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復為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3號函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以經偽造之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昌億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以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勞委會於92年4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經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此有92年5月1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93年7月5日臺中地檢署92年度中檢守仁92他756字第47955號函、93年7月21日劉詹粉函陳述意見書、彰基醫院92年1月23日彰基病歷字第9201072號函及劉詹粉之相關診斷書影本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為上開起訴主張,然查:⒈上訴人委託昌億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以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且其提出之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而係由上訴人之母即受監護人劉詹粉透過第三人而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之母劉詹粉亦於其陳述意見書說明甚詳,故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⒉仲介人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上本均負有誠實提供資料申請之義務,如提供不實資料,法律對二者各有處罰規定,而本件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上訴人須就其母所為之行為負責業如上開勞委會函所述,此亦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訴雙重標準之問題。⒊上訴人雖稱因忙碌而請其母代為辦理診斷書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監督等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俾證明其無過失,且受監護人如病情確已須聘用監護工加以照護,然上訴人反以忙碌為由請需受監護之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之母劉詹粉係至豐原醫院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何以會取得彰基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以罰鍰,自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以其母劉詹粉為受監護人,而以不實之彰基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昌億公司於91年9月23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91年8月14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訴人就該診斷證明書之提出雖不能證明為故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確定有過失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與受監護人之間是否有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全然無疑;縱認有代理權之授與,因受監護人在不知情下交付仲介公司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持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聘雇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亦不在代理權之範圍之內,上訴人亦全不知情,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稱因忙碌而請其母劉詹粉代為辦理診斷書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監督等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俾證明其無過失,且受監護人如病情確已至需聘用監護工加以照護之程度,上訴人反以忙碌為由逕讓需受監護之劉詹粉代為辦理聘雇外籍看護工之相關事宜,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之母劉詹粉係至豐原醫院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竟會取得彰基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與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身為雇主且為申請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有無過失二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上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上訴所稱各節,均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僅憑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及不同之認定事實結果,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