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父李鴻、其母馬真一於民國(下同)39年3月間同時入獄,李鴻於60年間,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判處無期徒刑,馬真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於39年10月20日父母被關期間,在前保密局看守所出生,隨母受難共7年2月,至母刑滿出獄止,共羈押2,615日云云,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以(92)基修法己字第4709號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具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聲請適格:查上訴人之母馬真一因涉犯匪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自39年6月30日開始羈押,嗣於同年10月20日在前保密局看所守中產下上訴人,是上訴人遭留置於獄中,與馬真一因觸犯戒嚴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押間有因果關係,形同因涉嫌觸犯匪諜罪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應認具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聲請適格,而依該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予以補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並不以聲請人係被告為限,原處分據該條規定要件不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㈡上訴人確有遭軍事機關視同匪諜犯而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未經起訴之事實:⒈上訴人之母馬真一因匪諜罪,在羈押執行期間之39年月20日於前保密局看守所中產下上訴人,上訴人母親馬真一雖曾囑託親屬向監所機關申請接出離監撫養,然並未獲得監所機關之批准,上訴人被迫隨同母親馬真一於監所中渡過童年,迄馬真一於46年8月19日被釋放才隨同離監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7月10日90年度賠字第141號決定書認定在卷,當為真實。計上訴人受羈押日數共2,615日。⒉4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13條、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係以入所(監)婦女提出請求為前提,惟上訴人之母馬真一並未請求所方將上訴人留置於監所中。反之,上訴人之母馬真一於受羈押期間曾囑託親友向有關單位申請將上訴人接出撫養,然未獲得監押單位之批准,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39年12月15日南偵字第1555號函文記載,可由前引台北地院決定書內載明可證。
是前保密局看守所拒絕上訴人之母馬真一將上訴人接出離監扶養之請求,並於缺乏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違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之自由意志,擅自強制將上訴人限制留置於監獄中,顯已違法羈押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與同齡孩童一般健全成長之基本權利,且與憲法第156條所定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意旨相違。⒊上訴人遷入遷出之戶籍所在,如與上訴人之母馬真一同為台北市○○○區○○○路○號,即已證明上訴人被強制留置於與上訴人之母同一看守所內,該監所既為羈押有關叛亂犯、匪諜犯之處所,不得自由進出,上訴人與母同住於限制自由之看守所,既非出於上訴人之母之聲請,反而聲請將上訴人接出扶養,未獲軍事機關及監所之批准,則上訴人「寄居」於看守所,顯係遭軍事或治安機關以公權力予以強制限制自由之結果,與將上訴人視同匪諜犯違法羈押或執行,顯無差異,足證並非出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以戶籍資料記載「寄居」,認為非執行、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當屬違誤。㈢查上訴人遭受非法羈押日數雖達2,615日,但依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上訴人不得已,僅請求賠償600萬元,併此陳明。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自陳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46年7月5日監平字第4270號呈文所附馬真一君考核表記載,上訴人係隨母在監,並非因觸犯叛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羈押,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又稱前保密局強制將其留置監獄中,違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云云,尚難執為本件應予補償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留置獄中與憲法所定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意旨是否相違,非本件得審究,併予指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定,僅⒈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⒉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⒊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⒋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⒌於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等人,才得請求補償。足認若非屬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則不得申請賠償,即無所謂請求權。㈢本件上訴人因其母馬真一於39年3月間入獄,在前保密局看守所羈押時出生,並隨同其母在監所,至其母刑滿才出獄,其情節固值得同情,然其在監所之原因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得申請賠償,即無所謂請求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不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母向監押單位提出由親友將上訴人接出扶養之請求並未獲得監押單位之批准。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受任何有罪判決,絕非適格之執行客體。無論當時監押機關係基於何種理由否准上訴人之母之申請,上訴人遭剝奪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制度性保障,為歷次決定及判決書所肯認,足證監押機關係以濫用公權力之方式強制留置上訴人於獄中,上訴人受違法羈押,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就遭公務員不當侵害人身自由權部分,即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填補之權利。㈡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已增列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所述得聲請賠償之4種情形,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近日郭廷亮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台北地院94年度賠更字第5號決定書即援引該條文規定准予賠償。㈢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增訂第15條之1規定,顯係立法者因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而體認到若仍僅以受裁判者為補償對象,反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7條有所牴觸;故增訂該條以落實人身自由之保障。法院應體認立法者平等保護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者之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初遭治安或軍事機關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逮捕、羈押之人均得申領補償,則如上訴人般僅因偶然出生之事實即無故被迫限制,更應有申領補償之資格。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或發回更審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以其父李鴻、其母馬真一於39年3月間同時入獄,李鴻於60年間,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判處無期徒刑,馬真一以知匪不報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於39年10月20日父母被關期間,在前保密局看守所出生,隨母受難共7年2月,至母刑滿出獄止,共羈押2,615日,於91年8月30日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於其母馬真一在看守所羈押時出生,並隨同其母在監所,至其母刑滿才出獄,其情節固值得同情,然其在監所之原因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不得申請賠償,即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函復不予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監所之原因,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依補償條例規定並無申請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函復不予補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台北地院94年度賠更字第5號有關冤獄賠償事件決定,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持該件決定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