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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62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永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803,252,713元,營業成本3,884,390,59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13,902,531元,應退扣繳稅款113,390,892元。被上訴人初查將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核定其營業收入4,570,586,793元,營業成本3,403,136,014元,全年所得額668,059,175元,所得稅額167,004,793元,扣抵之扣繳稅款110,346,101元,應補稅額56,658,692元。上訴人不服,就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信託資金催收款轉銷呆帳及買賣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買賣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撤銷部分上訴,非本件上訴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實際投資者,就運用信託資金所取得之系爭出售證券所得、股利收入,與因一般資金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並無不同,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逕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另本件信託資金業務帳補提列之催收款備抵呆帳計210,000,000元,被上訴人核定時以「並非已實際發生之損失」,不予認列。惟該筆呆帳損失係依財政部金融局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年度業務檢查時,評估上訴人應予轉銷之債權,故依財政部88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視為已實際發生之損失,應准認列為上訴人86年度之費用,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此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信託資金催收款轉銷呆帳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核屬經營信託業務之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課稅,與所得稅法第24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補提列備抵呆帳所據財政部87年4月2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係以上訴人之備抵呆帳提列不足,經通知其補提列「備抵呆帳」,並非要求上訴人「轉銷債權」,自無前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至上訴人應金融檢查之結果補提列備抵呆帳,係因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所致;與稅務會計上上訴人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十足提列,不得再行補列,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分: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上訴人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其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696,868,594元,股利收入49,530,986元等調增為營業收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可言。(二)關於信託業務補提備抵呆帳部分: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49條所明定。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中於營業成本項中補申報信託資金帳補提催收款之備抵呆帳210,00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補提之催收款備抵呆帳並非實際發生之呆帳,且原申報備抵呆帳已超限為由,全數未准認列。經查依原處分卷附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0、21頁記載,上訴人86年度備抵呆帳提列之限額為315,451,918元,帳列備抵呆帳期末餘額為684,729,440元,顯已超過可提列之限額。上訴人雖主張其補提列之催收款備抵呆帳係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年度業務檢查時,評估上訴人應予轉銷之債權,依財政部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自本年所得額中減除云云。惟查財政部87年4月2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係以上訴人之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通知其補提列「備抵呆帳」,並非要求上訴人「轉銷債權」,自無前開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無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信託資金催收款轉銷呆帳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一)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分: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89年7月19日制定之信託業法第31條所規定,惟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且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證券交易、短期票券或投資收入,由上訴人負擔盈虧,上訴人係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該函釋亦未明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入即可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等語。果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再查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雖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二)關於信託業務補提備抵呆帳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如何依財政部87年4月2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而得「該函釋係通知上訴人補列備抵呆帳,非要求上訴人轉銷債權」結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財政部00000000號函謂:「主旨:有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報其對貴公司(即上訴人)86年第4季之輔導業務情形乙案,請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說明:一、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87年2月13日存保稽字第870020144號函暨附件辦理。二、貴公司雖於86年10月間,依同年金檢報告增補提備抵呆帳353百萬元,以彌補放款可能遭受損失,惟於86年底貴公司欲另以內簽方式,自行評估授信可能遭受損失,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原評估列為可能損失之授信215百萬元,以債權可回收為由(實際僅收回5.5百萬元),將該部分之備抵呆帳沖回,致年底備抵呆帳仍不足210百萬元。除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糾正外,並請切實依貴公司各董事於86年9月27日所承諾之事項,立即就帳列備抵呆帳與金檢報告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差額予以補足具報,在備抵呆帳補足前,並不得為盈餘分配,及支付董、監事酬勞金;另有關對○○紡織公司發行本票保證該公司86年12月未依協議攤還乙節,請依貴公司承諾事項,將○○紡織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列報逾期放款、逕行訴追及強制執行。三、至○○建設公司依協議攤還積欠款項乙節,本部前曾函請貴公司就本案積欠利息之處理及本金分期攤還之方式,再提報方案,惟貴公司卻仍同意依原訂清償計畫分期攤還,核有欠妥,應請切實依本部87年2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揭示之意旨辦理。」由上開函文內容,財政部僅要求上訴人補足備抵呆帳,未提及「轉銷債權」,原判決認上開函釋並非要求上訴人「轉銷債權」,無財政部前開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應金融檢查之結果補提列備抵呆帳,係因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所致;與稅務會計上,上訴人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十足提列,不得再行補列,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